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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王如后律師被 告 孫渝峯

甲○○○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孫渝峯、甲○○○、乙○○應將被繼承人孫呂梅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第六一四號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渝峯、甲○○○、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第六一四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孫渝峯、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孫呂梅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孫渝峯、甲○○○、乙○○應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先夫張清澄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等人

之母孫呂梅借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孫呂梅,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之先夫張清澄,陸續清償完畢上述借款,惟遲未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之手續,迨原告之先夫張清澄過世,原告乃依法繼承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卷附土地謄本可稽。另抵押權人孫呂梅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孫渝峯等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此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按。

(二)、依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借款債務,原告之夫既已清償借

款完畢,依原契約之約定,自應將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再者,本件借款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貸迄今,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又未於上借貸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實行該扺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屬消滅。故縱然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清償借款,惟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等受有抵押權登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之登記,又本件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之先夫張清澄因做生意的關係,經常須將手中所執有之票據向孫秀杰

(孫呂梅之夫)換取現金(俗稱「票貼」),在五十七年間,張清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孫秀杰,言明係為預防支票退票,故「押著」所有權狀,惟並未提及要辦抵押權設定,亦未有五萬元借貸之事實,而所押之支票,並無任何退票情事。

(四)、有借貸關係者,係張清澄在五十七年曾向孫秀杰借款四千元,每月須支付

孫秀杰七十二元利息,當時張清澄並交付金子、玉鐲等予孫秀杰作抵押(詳如金子、玉鐲等清單影本)。及至六十二年五月,本金還清,故自六月起不再支付利息,而金子、玉鐲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亦由孫呂梅(因當時孫秀杰已死亡)返還張清澄,因此在當時,張清澄及原告主觀上均認為與孫家之財務關係業已釐清,告一段落。

(五)、六十八年間,為辦理向銀行貸款事宜,張清澄發現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乙

事,不勝訝異。其後在七十幾年時,張清澄與被告孫渝峯剛好在銀行相遇,張清澄乃要求孫渝峯:既然根本也沒借五萬元,請把抵押權塗銷,孫渝峯說:「你付五千元給我,我過幾天辦塗銷。」於是孫渝峯與張清澄同至張清澄家中,原告當時亦在家,張清澄要原告上樓拿五千元,由張清澄交付孫渝峯五千。孰料,孫渝峯其後即不再出面辦理塗銷事宜。後來張清澄及原告均繼續找孫渝峯,但一直找不到,到了八十年,聽說孫渝峯坐牢,張清澄及原告就放棄尋找孫渝峯。

(六)、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呂梅根本無交付五萬元之事實,依抵押權從屬於債

權之原理,其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自然亦不存在,被告應有塗銷義務。退萬步言,認有該項借貸,其時效亦已消滅,請亦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查證人陳玉招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述,根本不實,原告鄭重否認

之。且依其所述內容,無法證明與本件系爭債權有關(按證人陳玉招所述為:「他沒說本金,他也沒說有設定的事」)。且就被告所主張「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乙節而言,姑不論其果否為事實,其答辯 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成立: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判例:「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意旨,本件被告主張「承認」之時點為七十六年,時效本已完成,故無「中斷」可言。且被告三人對於債權(設若存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依民水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被告三人對於「承認」之觀念通知,應全體共同接受通知。茲依證人陳玉招證詞:「張清澄來找我說要拿五千元給乙○○」,自形式上觀之已未能證明與系爭債權有關,且縱然有關,亦因不符上揭民法有關規定而不生承認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

乙、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陳述及被告孫渝峯到庭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夫張清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週轉困難而向被告等三人

之母孫呂梅借款五萬元,並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母孫呂梅,以為債權之擔保。事後歷經十餘年,被告之母孫呂梅及被告三人等曾多次向原告之夫張清澄催討,始終因其告知生活仍困難而未予償款。家母與原告本係世交好有,故心存仁厚善良,故家母與被告等三人允其延遲清償。直至七十六年八月間原告之夫張清澄(即原債務人)自行前來感謝被告,因被告之母當年所借予他的是超過市中心房價之巨額資金,惟其生意經營仍困難無法清償全部借款及連帶之利息,故暫行付予五千元作為借貸之本金利息久未返還之些微補貼之歉意,而請求被告同意抵押權之續行,被告因原告之夫(即原債務人)自行前來請求,並承認債務之存續,故被告遵先母之囑附不忍破壞數十年之情義而同意其請求(當時有雙方當事人之好友陳玉招女士在場目睹為證)。

(二)、七十六年八月間原告之夫張清澄透過陳玉招到台北忠孝東路找到被告孫渝

峯,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桃園市一位許姓代書辦理,張清澄找被告孫渝峯係希望能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孫渝峯告知此筆借貸是上一代的事,張清澄承認有該筆借貸之事實,被告答應以十萬元辦理塗銷抵押權,惟張清澄說當時沒錢,被告丙○○還與陳玉招共同前往中壢張清澄家拿五千元前金。

(二)、詎料原告未能體念被告家母暨被告因同情至友生活困難,且極欲保存數十

年情義,而允其延遲清償借貸之仁厚善良心意,反而以年代久遠已清償債務,甚或抵押權已消滅為由稱被告三人有不當得利而起訴。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故原告之夫七十六年八月間之請求承認行為即可證諸借貸關係仍存續中。

三、證據:提出地籍謄本、地價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招。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先夫張清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等人之母孫呂梅借貸五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孫呂梅,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之先夫張清澄,陸續清償完畢上述借款,惟未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之手續,迨原告之先夫張清澄過世,原告乃依法繼承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另抵押權人孫呂梅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孫渝峯等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本件借款自借貸迄今,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又未於上借貸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實行該扺押權,其抵押權亦屬消滅。縱使原告尚未清償借款,惟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所有權人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又被告主張「承認」之時點為七十六年,時效本已完成,故無「中斷」可言,另證人陳玉招證詞自形式上觀之已未能證明與系爭債權有關,且縱然有關,亦因不符民法有關規定而不生承認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張清澄於五十七年間因週轉困難而向被告等三人之母孫呂梅借款五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母孫呂梅,以為債權之擔保。事後歷經十餘年,被告之母孫呂梅及被告三人等曾多次向原告之夫張清澄催討,始終因其告知生活仍困難而未予償款。直至七十六年八月間原告之夫張清澄(即原債務人)自行前來感謝被告,暫行付予五千元作為借貸之本金利息久未返還之些微補貼之歉意,而請求被告同意抵押權之續行,原告之夫張清澄於七十六年八月間之請求承認行為即可證諸借貸關係仍存續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夫張清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等人之母孫呂梅借貸五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限: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予孫呂梅,以為借款之擔保,迄今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手續,嗣原告之夫張清澄過世,原告乃於八十五年間依法繼承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另抵押權人孫呂梅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孫渝峯等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經查:原告之夫張清澄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等人之母孫呂梅借貸五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限: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予孫呂梅,迄今仍未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之記載在卷可查,亦為兩造所造所不爭執,又觀之前開謄本上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清償日期」欄內係載明「空白」,可知系爭債權並未定清償期,依前述知,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登記原因發生時)即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迄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無訛。

四、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如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換言之,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對原告之夫張清澄曾於七十六年間交付五千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夫交付該款項係請求被告孫渝峯能辦理塗銷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之夫承認該借貸關係仍存續,請求被告同意抵押權之續行,故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前開承認而中斷云云。查:

1、證人陳玉招到庭證稱:「(七十六年八月原告之夫有無找你一起到被告乙○○、孫宜峯家交付五千元利息之事實?)時間忘了,應該是七十六年張清澄來找我說要拿五千元給乙○○的利息,他沒說係多少本金,也沒說有無抵押權設定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2、被告孫渝峯則到庭陳稱:「七十六年八月底張清澄透過陳玉招到台北忠孝東路找到被告孫渝峯,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桃園市一位許姓代書辦理,張清澄找我係希望能去塗銷抵押權設定,我告訴他此筆借貸是父母上一代的事,該筆借貸應該是事實,我告訴他十萬元辦理塗銷,張清澄告訴我沒有錢,我還與陳玉招、張清澄共同前往中壢張清澄家拿五千元前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3、綜上可知,依被告孫渝峯前開陳稱情節觀之,原告之夫張清澄於七十六年間交付前開款項時,既言明希望被告孫渝峯辦理抵押權塗銷,而交付五千元前金,自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權行為,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相件自無中斷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五、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貸債權自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又未於上述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除斥期間內,依法實行該抵押權,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亦屬消滅。又本件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係在被告孫渝峯、甲○○○、乙○○繼承開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取得該抵押權之後發生,與繼承開始前抵押權早已消滅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告訴請系爭抵押權消滅前因繼承而取得該抵押權之被告丙○○、甲○○○、乙○○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