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同信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被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玉梅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柒佰元及自受領該金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與被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原名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借款契約,由被告借予原告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餘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本息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另給付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違約金,原告雖認被告之請求依法無據,原告應無任何給付義務,惟慮及如不先為給付,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訴訟將曠日費時,纏訟經年,於確認之訴確定前被告不可能交付清償證明予原告,原告即不可能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將無從履行移轉所有權予土地房屋買受人之義務,勢必無法取得買賣價金,所受損害將更嚴重,權衡利弊後迫於無奈,遂先給付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而能取得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後履行買賣契約。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以同信字第九八○二號函請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八七匯通桃字第○三六號函復略稱分戶貸款業務承作,亦為借款契約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明定若所提供房屋貸款實際核貸金額未達約定金額者,應就不足額部分,支付百分之一違約金,被告依約主張權利給付違約金,並無違法悖理之事云云,拒絕返還不當得利,原告為省訟累,先向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不願返還分文,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以終結紛爭,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借款契約中雖記載「借款人同意提供與授信金額同額之房屋貸款予放款人,若所提供之房屋貸款之實際核貸金額未達約定金額者,應就不足額部分,借款人願支付百分之一之違約金」,惟其係被告片面記載,未予原告充分理解與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依交易習慣消費者與銀行簽立借款契約時通常由銀行承辦人員用印,借款人僅依其指示於部分文件上指定處所簽名,有關文件又均由銀行保管,未交付乙分予借款人,應難以其不知何時記錄於借款契約上,並無雙方於增寫部分簽名確認之文字推定為雙方合意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告於契約書上所為上開記載既未經兩造合意,應非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揭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屬不當得利。又原告之股東曾以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房地向被告辦理分戶貸款,契約均已簽立,並已完成對保,被告突以「客戶條件不好」為藉口拒絕撥款,嚴重影響原告對被告承作分戶貸款之誠意,被告一方於契約中要求應有足額貸款,於被告及部分客戶要求貸款時,又拒絕核放貸款,並藉以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之濫用。且向原告購屋之客戶究係向何行庫貸款,本非房地出賣人之原告所能強制,如客戶因利率、對行庫形象認知、清償便利性等因素考量,拒絕向被告貸款,致無法完成足額之分戶貸款,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債務不履行,實難苛責於原告而要求違約金,否則原告豈非就分戶貸款之債務負無過失責任,就此絕難謂被告要求給付該違約金未違反誠信原則。

(三)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縱認兩造間就分戶貸款確有合意成為契約一部分,原告必於故意或過失時,始應給付違約金,否則無異課原告以無過失責任,殊非合法。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美麗國」接近完工時,原告亦曾要求購屋客戶向被告貸款,惟購屋客戶認「第一信託不是銀行,又沒有很多分支機構,繳款麻煩」「8.7%的年利率利息太高」「在那裡貸款是我們買房子的人的權利,貴公司憑什麼硬性要求」,除有書面反對揚言將抵制外,並有諸多口頭指責,客戶所言就法理情均為有據,原告乃決定再與世華銀行洽商,並製作調查表徵詢客戶意願,由於世華銀行貸款條件較優,多數客戶選擇世華銀行,間有少數選擇土銀、華銀等,有意願調查表可稽。由於客戶無人選擇被告,原告遂無法代客戶承辦分戶貸款,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非不當得利者何?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建築工地總戶數為六十九戶,但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築融資時,其已銷售五十五戶,銷售率達百分之八十,被告於受理該融資案時,曾依據授信規定,查核其銷售實績及徵提已銷售之預售契約書查閱」,則被告明知原告與客戶約定「委託乙方代向雙方協議之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並非約定「委託乙方代向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被告應可得而知將因房地購買人意願而未能承作貸款,如因房地購買人意願無法向被告承貸,此風險自應為其評估範圍而,不能全部由原告承受。如原告要求客戶需向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貸款,不令客戶有選擇機會,則不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從而原告不可能指定金融機構,並限制客戶僅能向該金融機構貸款,原告本已要求客戶向被告貸款,惟因客戶拒絕,不得不另行洽定其他金融機構,最後仍需尊重客戶之選擇權,增加作業成本,非原告無意履約。

(四)被告抗辯其因擬承作分戶貸款,有形之調度成本及無形之資本比例準備等,非區區百餘萬元所得彌補云云,惟金融機構本有其資金調度之運作模式,其自可嗣對保後再調度資金,非謂被告因擬承作分戶貸款即特別儲備相當金額;況縱原告之客戶願向被告貸款,其總額就被告公司之總存款或總放款比率亦必極低,被告實不可能有何資金調度或資本比例準備之損失。被告真正之損失在於可得預期之利息收入,惟此預期放款利息收入之減少,殊難歸責於原告,被告應無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按民法以故意過失責任為原則,無過失責任或衡平責任,僅於基於利益衡量有保護弱者之特殊需要時,立法者始為特別規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兩造間雖有違約金約定,綜上所論,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致違約,依法被告應無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又乙○○已將其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出具之清償明細載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如訴之聲明。

(五)原告曾以未出售餘屋向被告公司職員吳忠憲表明申辦貸款,吳忠憲稱一般銀行不承作餘屋貸款,遂未能貸款,益證原告確具履約誠意,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請求返還全部違約金尚難認有理由,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並命被告返還過高部分。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函二件、被告公司函、客戶函、調解通知、貸款意願登記表、讓與證明書、清償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熾訓。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系爭「借款契約」中,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親筆簽署名稱於其上,原告亦未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故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當無爭議。而原告所主張者,乃係於系爭「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經兩造合意。然於原告所具起訴狀記載,其係主張該條款為被告片面所載;而「未予原告充分理解與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則原告對系爭條款之存在究係毫不知情?亦或知悉而無充分時間理解?亦或理解而無反對之餘地?原告含糊以指,顯有隱匿事實之意圖。且亦對其主張之「未予原告充分理解與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主張顯非有理。雖原告辯稱;依「交易習慣」通常係由銀行人員自行蓋印於借款文件上,借款人不知契約所載文字云云,以之作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據,然此等「消費者不知契約內容」之習慣,係從何而來,原告亦當舉證以實其說,徒口狡辯,殊無足採。況查系爭「借款契約」乃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簽其上,非僅有蓋章而已,而系爭「借款契約」雖係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但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卻非原印製之內容,而係單獨以書寫方式記載於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以符合該條款前項之約定,足證此等約定非屬一般性條款,而為特別商議條款,且由契約蓋章之印文觀之,原告之印文係蓋印於該條款上,而非該文字書寫於原告印文上,可證係先有系爭約定之記載、方蓋用原告印文,故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該項約定已明載其上,而該約定所使用之文句通俗流暢,有何難以理解之處?且查原告係與其法定代理人乙○○二人,以系爭不動產分別向被告借款九千三百八十萬元,除於兩造契約上有此記載外,於訴外人乙○○與被告之「借款契約」中,亦有相同之約定,並均由乙○○親筆簽名於契約書上,此有該兩紙「借款契約」為憑,原告法定代理人非初出茅蘆之輩,其久居商場慣與金融界交涉往來事宜,對此契約約定、若謂不解其意或謂無反對機會,焉得令人信服。

(二)又查系爭一百七十萬三千元之違約金,並非全由原告給付,乃係原告與訴外人給付違約金之總額,被原告縱或有權請求,亦僅限其所給付之部分,原告逾其給付部分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原告以「返還不當得利」為本件訴訟標的,然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給付不當得利言,原告必須證明:1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2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最高法院二八年第一七三三九號判例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不合」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收受系爭違約金,係依據兩造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所載內容為之,原告既稱該項收受行為係屬不當得利,即應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即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其起訴方屬適法,然原告就此給付目的欠缺之事實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對其究竟有無簽立系爭違約條款乙節,更避之不談,僅喋喋不止於該條款之存在、係課其無過失責任云云,所辯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不符,其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再查系爭建築工地總戶數為六十九戶,但原告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築融資時,其已銷售五十五戶,銷售率達百分之八十,被告於受理該融資案時,曾依據授信規定,查核其銷售實績及徵提已銷售之預售契約書查閱,此有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客戶名單,逐戶徵信之紀錄可證,因此購買戶對於該建築基地係向被告貸款乙事,並非毫不知情,而於原告與購買戶所訂契約書「附件三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 茲委託乙方(即原告)代向雙方協議之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台幣××××元整。」倘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為系爭違約條款約定時,該建築工地尚未公開銷售或僅銷售少數戶數,致原告無法確定多數購買戶之貸款意願,或貸款約定得否為購買戶所接受,被告以該違約罰則繩之,似嫌稍苛。但查兩造簽約時,該工地銷售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告對渠等之需求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依原告與購買戶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其應向買賣雙方「協議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若被告非該契約所稱之「雙方協議之金融機」,或兩造簽約前,該等購買戶已明白表示其反對向被告貸款,甚或原告根本未依買賣契約約定與購買戶為協議者,原告明知如此,卻仍向被告為分戶貸款之承諾,並以違約罰則之訂立,表彰其履約之誠意,何得謂其無過失。倘於兩造簽約時,原告確係依與各購買戶所為之協議,而向被告為分戶貸款之約定,然其購買戶卻於事後反悔者,原告可依其與購買戶間之相關約定,向其購買戶主張權利,焉得將其損失轉嫁予被告。

(五)況查建築融資案件,對金融機構而言,其風險性甚高,蓋因於建物興建完成前,金融機構僅有該基地土地為擔保,倘建物未能依約完成興建或辦妥產權登記,則金融機構只得處分擔保土地,惟該擔保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無法點交,勢必造成擔保品價值之貶落,致損及金融機構之求償實益。故金融機構願於此等高風險存在之情況下,承作建築融資貸款,無非企盼分戶貸款之收益,因此方有系爭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分戶約定,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再依客戶之條件,分別與客戶為違約條款之商議,以落實該分戶條款之履行。再者既有提供分戶貸款之約定,被告即負有提供該資金放貸之義務,則被告為履行分戶貸款約定,亦須調度資金以備支用,除開該案調度資金高達二億元以上乙節,被告調度資金時,尚須遵守銀行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等,有關放款總餘額等之限制,此外尚有資金比例之計算、各類放款產品之比例分派,甚且存保相關單位之準備金等待期間之查核等,均與該分戶貸款之承作有密切關係,其中有形之調度成本及無形之資本比例準備等,非此區區百餘萬元所得填補,則被告於原告違反分戶約定,將全部之分戶貸款交由其他金融機構承作時,依契約約定收受系爭違約金,有何違法悖理之處。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二件、購買戶徵信紀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簽立借款契約,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本息時,被告要求原告與訴外人乙○○應另給付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違約金,原告於權衡利弊之下,與訴外人乙○○遂先共同給付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乙○○嗣後並將其對被告請求返還違約金之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被告公司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據以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者乃係兩造於借款契約中記載「借款人同意提供與授信金額同額之房屋貸款予放款人,若所提供之房屋貸款之實際核貸金額未達約定金額者,應就不足額部分,借款人願支付百分之一之違約金」,惟其係被告片面記載,並無雙方於增寫部分簽名確認之文字推定為雙方合意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告於契約書上所為上開記載既未經兩造合意,應非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雖係定型化契約,但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卻非原印製之內容,而係單獨以書寫方式記載,為特別商議條款,且該約定所使用之文字亦無難以理解之處,原告與其負責人乙○○在二份相同之借款契約中,均簽名或蓋章,故原告主張顯非有理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二件資為抗辯。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本身固係定型化契約,惟其中有關房屋貸款不足額違約金之約定,乃係單獨以人工書寫之方式記載於借款契約上,且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中對於人工書寫之部分並不多,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況且一般定型化契約書中,契約當事人對於制式條款之注意程度較低,而對於以人工書寫之部分,注意程度則較高;再者被告提出之二份借款契約中,關於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部分皆有原告公司或乙○○之印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係被告片面記載,未經兩造合意云云,實難採信。參以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告曾向被告辦理分戶貸款,被告以客戶條件不好拒絕撥款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中提及原告曾要求購屋客戶向被告貸款等語,足見兩造間顯有上開貸款不足額違約金之合意,否則平白無故原告何須要求其購屋客戶向被告貸款?從而被告抗辯違約金之部分為特別商議條款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外主張兩造間就分戶貸款確有合意成為契約一部分,原告必於故意或過失時,始應給付違約金,否則無異課以原告無過失責任。由於原告之購屋客戶無人選擇被告,原告遂無法代客戶承辦分戶貸款,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否則被告要求給付該違約金即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該工地銷售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告對渠等之需求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不管購屋客戶貸款意願如何,原告明知如此,卻仍向被告為分戶貸款之承諾,並以違約罰則之訂立,表彰其履約之誠意,何得謂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二十八年滬上字二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原則,惟仍不排除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透過特約排除上開過失原則之適用。兩造之間關於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既非定型化契約而為特別商議條款已如前述,且依上開違約金條款之文義並未提及原告須在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始負違約金之責任,顯見兩造已就原告違約之部份排除民法故意過失原則之適用,被告在原告所提供之房屋貸款之實際核貸金額未達約定金額之情況下,就不足額部分,按兩造契約約定,課以原告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實難認上開條款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可言。況且誠如原告所言「原告購屋之客戶究係向何行庫貸款,本非房地出賣人之原告所能強制,如客戶因利率、對行庫形象認知、清償便利性等因素考量,未必願向被告貸款。如原告要求客戶需向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貸款,不令客戶有選擇機會,則不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從而原告不可能指定金融機構,並限制客戶僅能向該金融機構貸款」等語,原告既為建設公司,對於建商並不能限制購戶客戶僅能向某家金融機構貸款乙節知之甚稔,仍和被告訂定系爭無過失之違約金條款,表彰其履約之誠意,能謂原告本身無過失乎。故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違課以原告無過失義務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之股東曾以位於台南縣新營市之房地向被告辦理分戶貸款,被告突以「客戶條件不好」為藉口拒絕撥款,被告一方於契約中要求應有足額貸款,於被告及部分客戶要求貸款時,又拒絕核放貸款,並藉以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者係整批房貸,而非如原告所請求之餘屋貸款,況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然主張曾向被告申辦貸款乙節,涉及違約金之數額,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申辦貸款,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六、原告主張縱認原告之客戶願向被告貸款,其資金調度總額就被告公司之總存款或總放款比率亦必極低,被告實不可能有何資金調度或資本比例準備之損失等語。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定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造關於系爭分戶貸款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中記載「借款人同意提供與授信金額同額之房屋貸款予放款人,若所提供之房屋貸款之實際核貸金額未達約定金額者,應就不足額部分,借款人願支付百分之一之違約金」,並未約定如原告就分戶貸款違約時,被告除違約金外,尚可請求損害賠償,顯見兩造所約定者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情形,債權人之損害若干?係出諸法律上之擬制,當事人實際上是否有損害,法院並不作實質上之判斷,法院受理是類事件時,僅能判斷被請求之一方有無違約,並不認定有無損害,債權人僅須證明債務人有違約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證明損害之多寡為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不可能有何資金調度或資本比例準備之損失等語,姑不論其真偽如何,原告既然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均無礙於被告所能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七、綜上所述,系爭違約金條款既係兩造之特別商議條款,且系爭條款亦無無效之情形,從而被告受有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違約金之利益,既係基於兩造間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本件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即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外主張若認原告請求返還全部違約金難認有理由,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並命被告返還過高部分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據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給付一百七十萬三千七百元違約金,而被告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迫使原告以違返其意願之方式給付系爭違約金,雖原告前曾述及其給付係基於權衡利弊迫於無奈始給付,惟其給付仍屬於出於原告之任意給付,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不容原告請求返還,法院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書 記 官 馬菁霙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