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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雷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魁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供設計圖,向原告公司訂購A

GP-500T V1‧0之PCB(下稱PC板)二萬片,每片單價五十八元,交貨地點桃園縣○○鄉○○路○段○○○號七樓之一,交貨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公司於攬得上開生意(工作)後,即於同年月八日委託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依據被告公司交付之設計圖加工製作。原告公司於群祥公司加工製作期間,即依完工之數量,經群祥公司檢視扣除瑕疵品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五二○○片PC板予被告公司,同年月十八日交付三六○○片PC板予被告公司,同年月十九日交付五六○○片PC板予被告公司,同年月二十日交付三○○○片PC板予被告公司,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九二五片PC板予被告公司,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一一八八片PC板予被告公司,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八十七片PC板予被告公司,以上合計共交付一九六○○片PC板予被告公司,以上有卷附之設計圖、訂購單、被告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及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

㈡被告公司於收受前述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之一一八八片PC

板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藉詞原告公司交付之PC板金手指部位沾有錫點,退回一九九一三片PC板予原告公司(註:上開數量包括以前因承攬關係而交付之四○○片PC板,併此敘明),並要求原告公司將金手指部位之錫點清除後再行交貨,原告公司雖知縱認(假設之詞)有些微瑕疵(註:經目視檢測並無瑕疵,併此敘明)並不影響PC板之功能,惟基於「客戶為尊」之立場,原告公司仍依據被告公司之要求將退回之PC板交予群祥公司重工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上開一九九一三片PC板交予被告公司,此有卷附被告公司簽收之送貨單可稽,惟被告公司於簽收上開一九九一三片PC板後,旋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藉詞上開PC板中之一八六七二片PC板仍有瑕疵要求退回重工(註: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會議記錄所載「空板退貨雷盟一八六七二PCS」云云,係被告公司臨訟所追加之記錄,原告公司並未於其上簽名,該記載對原告公司並無拘束力,併此敘明),此有卷附被告公司以上元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名義出具之出貨證明單可稽。

㈢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於「經檢驗簽收」之前揭PC板後,一再藉詞仍有瑕疵退

回重工,至感困惑。由於上開PC板在市場上有時效性,原告公司為此一再通知被告公司收貨或要求被告公司同意將BOM表(零件料表)提供給原告公司,俾原告公司再加工出售,惟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中壢郵局第十三支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出面處理前揭PC板之交貨及付款事宜,以上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詎料,被告公司竟藉詞「原告公司交貨遲延及上開PC板有瑕疵」,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拒絕收貨及付款,以上有卷附被告公司委託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函復可稽。原告公司不得已乃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酬金。

㈣本件係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格,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提供卷附之PC板設計圖及品質手冊(註:卷附被告公司提出之「電路板進料檢驗規範」,乃係被告公司臨訟所製作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在卷,併此敘明),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PC板二萬片(註:實際交貨為一九六○○片,併此敘明),每片單價五十八元。又製作系爭PC板之材料亦係由原告公司提供,材料之價格亦計入上開單價內,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據上可知,雖名為「訂購(買賣)」,惟究其實,實為承攬。是原告公司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酬金,並無違誤,被告辯稱係買賣關係,實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係買賣關係,原告公司亦非不得於本訴中以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PC板之買賣價金。

㈤原告公司已完成系爭PC板之製作及交付且未遲延交付:

⑴如前所述,原告公司雖係於交貨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後之十七日、十八

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及三十日分批將系爭PC板交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仍如常驗收並未異議。據此可知,被告公司顯已拋棄訂購單備註二關於「賣方需遵守交貨期限,逾期交貨者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之權利,合先陳明。

⑵何況,於交貨期限後始分批交貨之情形,乃係業者間通行之慣例,尚無所謂遲

延交貨之問題,此觀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民事答辯㈠狀自承:「‧‧‧於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購買系爭PC板一萬片,由競國公司分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七日分批交付PC板二千片、二千二百五十片、五千片、六百八十一片及六百九十一片‧‧‧。此外,被告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購買系爭PC板一萬五千片,由佳鼎公司分別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三月四日、三月五日、三月九日及三月十五日分別交付二千二百片、二千片、四千四百片、三千二百片、三千八百七十六片及三百二十四片‧‧‧。」均係在交貨期限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後始分批交貨即明添。

⑶是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遲延交貨期限為由終止(解除)兩造間之承攬(或買賣

)契約,實非可採。是原告公司自不受被告公司此項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拘束。

㈥系爭PC板一九六○○片業經被告公司驗收並無瑕疵:

⑴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答辯㈠狀三欄敘及:「‧‧‧於是在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向競國公司購買系爭PC板一萬片‧‧‧合計一萬片PC板皆合乎被告之檢驗範圍,全部允收‧‧‧。此外,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PC板一萬五千片‧‧‧合計一萬五千片PC板皆合乎被告之檢驗範圍,全部允收‧‧‧」並舉「廠商進料檢驗單」之「判定結果:允收」為憑。由於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PC板之驗收情形如何?初始拒不交出「廠商進料檢驗單」,嗣經原告公司於本訴訟中迭次要求,被告公司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陳報狀中檢附上開檢驗單八紙,而查上開檢驗單就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PC板經被告公司判定結果亦係「允收」,此與上開被告公司另向競國公司及佳鼎公司訂購之PC板判定結果完全相同。被告公司何得於驗收「允收」後在未積極舉證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PC板有何重大瑕疵之下,就同樣之驗收結果即「允收」做不同之解釋。

⑵被告公司於驗收「允收」後始指稱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PC板有沾錫等瑕疵,

無非係以:①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之PC板測試檢驗報告;②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聯絡單二異常原因欄所載:「經敝公司多方查證後發現,是外包噴錫廠所造成,其原因是‧‧‧該加工廠金手指不是用傳統貼膠方式,而是用撥膠,此方式雖可減少貼膠壓膠時人工,但卻忽略了可撥膠的密度問題,以致在噴錫時產生滲錫現象‧‧‧另外表面上有發現錫灰,此乃噴錫後處理不足所殘留,另外可能產生的地方就是廠內FOC沾上錫點而沒有發現,才發生此嚴重問題」;③被告公司之半成品品質異常處理單,通用科技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為依據。

⑶惟查:①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製作之P

C板測驗報告,係就原告公司先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所交付之一五○○○片同型之PC板退回修補之瑕疵品一六○○片部分而言,與本次交付之系爭PC板無涉,此觀諸測試檢驗報告之委託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完工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明;②上開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聯絡單二異常原因欄所載有關PC板之瑕疵,係針對先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所交付之一五○○○片PC板中退回重工之一六○○片而言,與本次交付之系爭PC板完全無涉,此觀諸該聯絡單一發生狀況所載:「‧‧‧此批上線一五○○○片PCS,約有一六○○PCS在金手指上沾錫點,目前(十一月二十五日)為止,尚有二七二PCS未完成,將於十一月二十六日處理完畢送回財鉅」即明;③上開被告公司提出之半成品品質異常處理單及通用科技公司之鑑定報告,被告公司並未曾會同原告公司處理或鑑測,是該半成品品質異常處理單及通用科技公司之鑑定報告究何所指,原告公司並不知情。何況,觀諸通用科技公司之鑑定報告,係在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分批交付系爭PC板前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測試,亦明顯可知該測試與本次交付之系爭PC板完全無涉。

⑷此外,如前所述,原告公司本次交付予被告公司之系爭PC板數量為一九六○

○片,若本次交付之系爭PC板金手指部位確有被告公司所指沾錫等瑕疵,則被告公司理應將系爭PC板一九六○○片全數退回原告公司。然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上元公司名義出具之出貨明細表退回時,何以僅退回一八六七二片而非全數退回,且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在退回之前業已挪用其中之九二八片(註:一九六○○片減去一八六七二片等於九二八片),又被告公司挪用之九二八片,又何以迄今未聞發生被告公司所指:「‧‧‧則金手指之阻抗性增加,將導致PC板之線路發生短路或段路,進一步毀損IC板而燒毀PC板」之情事?」(詳見卷附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辯論意旨狀)。

⑸綜上所陳,互核以觀,可知被告公司指稱原告公司本次交付之系爭PC板之金

手指部位有沾錫等重大瑕疵云云,純屬被告公司片面不實之詞,並無可採。而原告公司則懷疑係因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並據以生產本次交付之系爭PC板之設計圖本身有缺失,例如:①系爭PC板無TV-OUT功能(即指無電視接到電腦螢幕之功能),在市場上失去競爭力(註:麗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PC板有此功能,併此敘明);②依被告公司之設計圖所製作之PC板於電腦顯示速度較慢且經原告公司測試PC板在電視螢幕出現水紋(以上詳見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續㈠狀)。被告公司為掩飾此項缺失,庶免本身遭受損失(即給付原告公司承攬酬金之損失),乃藉詞原告公司本次交付之系爭PC板金手指部位有沾錫等瑕疵云云,將之退回原告公司,然後拒絕給付原告公司承攬酬金(或買賣價金),否則被告公司何以不同意將系爭PC板送往鑑定機關鑑定。

㈦被告公司無權解除或終止契約,其所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公司無拘束力:

⑴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遲延交付系爭PC板及所交付之系爭PC板金手指部位有

沾錫等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惟如前述,本件係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且原告公司並未遲延交付系爭PC板,縱認稍有延遲,亦因被告公司業已驗收且對延遲無異議,被告公司業已拋棄因延遲交付而得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之權利。

⑵又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PC板,業經被告公司驗收(判定結果:允收),且

如前述,亦無被告公司所指金手指部位有沾錫等重大瑕疵,被告公司事後拒絕收回系爭PC板一八六七二片,遲延之責任在於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據上可知,被告公司無權解除或終止契約,至為灼然,是被告公司片面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公司並無拘束力。

㈧本件印刷電路板的加工,是被告公司給原告設計圖之後,再由原告去找群祥公司

加工,而原料亦由群祥公司提供。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之印刷電路板,送貨單上的備註欄內有記載「退貨重交回」字樣,是因被告公司要原告重工後交回,被告雖主張後來有再通知原告電路板仍有重大瑕疵,但原告不知道有此情形。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的會議,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去被告公司的舊址與陳順婷談的,當初是在談成品退貨及積欠貨款的問題,當初雙方只有口述,不知道這會議記錄是何人寫的。這產品的設計屬於被告的智慧財產,原告只能賣給被告公司不可能賣給其他的公司,被告是因為前面做的有問題,所以後面又退原告的貨,會議結論雖記載「故照先前與雷盟協議內容,全數退貨」,但實際上先前並沒有說還有冒錫現象就要退貨,並沒有這樣的會議結論,原告認為會議記錄上寫全數退貨,是可以再重工的意思。

㈨原告手中執有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會議紀錄與被告提出之內容有部分不同,其

來源是本件起訴以後,原告向公司裡面的人索取的,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忘了是公司內的何人給他的,原告主張會議記錄的結論並沒有經兩方簽名。此批退貨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透過上元公司退貨給原告,如被告否認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透過上元公司退貨一八六七二片PC板的事,原告希望被告說明是如何退貨給被告的。在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當初原告要交貨,但被告公司說要等他們通知才交貨,並沒有說貨有瑕疵的問題。原告懷疑被告公司之設計圖有瑕疵,具有設計缺陷,因為被告後來找其他廠商作這個產品時,給的設計圖與給原告的不同,原告希望鑑定。

㈩綜上所陳,原告公司本於承攬關係(或退一步言認係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系爭PC板一八六七二片之酬金0000000元(註:包含百分之五的稅金五四一四九元),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設計圖九張、訂購單影本一份、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影本八紙、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八紙、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收之送貨單影本一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壢郵局第十三支局第二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影本一份、交易紀錄及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七紙、檢驗報告影本五紙、驗收照片一張、印刷電路板檢驗規範影本一份、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品質手冊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出貨明細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徐永明,及將系爭PC板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生產力中心、台灣電路板協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間為PC板之買賣關係,原告之PC板金手指沾錫,不符約定品質,經被告退回後並未重工,再交回被告,經被告發覺瑕疵未改善,予以退貨解約在案:

⑴兩造間為PC板之買賣關係: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提供系爭PC板設計圖予

原告,由原告自備工料(含設計圖製板),生產系爭PC板(註:實際之製造者為群祥公司),以上製程屬PC板之初步製程,毋庸高度之專業或精密技術即可為之,所製成之PC板尚未打上零件,俗稱「空板」,故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訂購」行為,自屬「買賣」,參諸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之存證信函亦稱:「...倘置而不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一語益明。

原告臨訟始改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委不足採。

⑵金手指不得沾錫,係兩造約定之事項:

①依被告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原告之「品質手冊」(PCB檢驗規範)第六

頁檢驗項目「金手指類」中,第八點載明金手指從邊緣算起不可有沾錫現象,如有沾錫,即屬主要缺點(MA:MAJOR),不得允收。上開品質手冊之目的,在提供一般之檢驗方法、程序,以執行有效之檢驗,達到品質之一致性。今兩造既已約明金手指不可沾錫,如有沾錫現象,即屬PC板品質上之瑕疵。參諸「訂購單」備註3:「貨品品質規格需與標準樣品及客戶所指者相同,如有不符時由賣方自行負責,買方得拒絕驗收。」;備註4:「貨品雖經買方驗收,惟因品質不良或其配件、包裝、材料有先天瑕疵,而日後發生貨品變質或損害而致退貨或索賠時,概由賣方負全責賠償。」之約定,足證金手指沾錫,被告自得拒收、退貨及解約。

②再者,群祥公司(系爭PC板之製造公司)之成品檢驗規範亦清楚記載,為確

保出貨品質之一致性,及符合客戶之要求,絕對不允許金手指沾錫。換言之,金手指沾錫影響PC板之品質,不符合客戶之要求,依群祥公司廠長徐永明之證述,金手指沾錫不能出廠,如金手指沾錫屬次級之不良因素,通常會收回再做處理,重新鍍金(請參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因此,金手指沾錫屬不可出廠之瑕疵品,客戶自得拒收,要求重工或解約。

⑶系爭PC板第一次交付後,經被告發現金手指沾錫退回,惟原告並未重工而逕交

回,故金手指沾錫之情形仍然存在,經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退貨解約,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去函原告,重申解約意旨:

①系爭PC板之金手指沾錫,事證明確,有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七年十一月廿

五日聯絡單,原告委任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測試檢驗報告可稽,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此觀諸起訴狀第二大點第五行「...退回一萬九千九百十三片PC板,要求原告將錫點清除後,再行交貨,原告雖知縱認有此些微瑕疵,...依據被告之要求加以重工清除錫點...」之陳述即明,經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次退回一萬九千九百十三片PC板。

②事實上,被告取回金手指沾錫之PC板後,並未重工,此觀諸證人徐永明證稱

:「我回去查過,東西還在倉庫內,沒有重工過。」(請見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即明。故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一萬九千九百十三片PC板重交回後,被告發現瑕疵並未改善,經抽樣三百九十四片PC板,發現金手指有針孔大小的孔、白色小點、沾錫及刮傷、鍍金顏色有異、氧化,經品質判退,有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半成品品質異常處理單」可稽。被告在當日上午將上開處理單通知原告公司後,隨即在下午開會,確認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片PC板經熱風處理後,仍發現冒錫之事實,全數在當日退貨、解約。

③上開退貨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數量(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片)有

「採購單驗收退貨明細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七張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請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廿二日筆錄,法官問:「究竟退多少貨?」原告答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時退貨的數量我們不爭執。」),今被告既退貨,並開立退貨明細表與折讓證明單,顯見被告已取消(即解除)訂購單(買賣契約),蓋如係退回重工,應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退回之程序相同,不會開立任何折讓證明。被告並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解約之意旨。

④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決議退貨後,實際退貨時間之細節不清楚,但原告所提

出之出貨明細單其上記載上元公司,所以被告否認這與本件有任何關係,也否認其真實性。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早就表示產品冒錫現象是加工問題,沒有鑑定的必要。

㈡退一步言,假設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被告亦有權拒收;且原告有先行交付PC板之義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

⑴被告有權拒收: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本件因原告遲延給付、瑕疵給付,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致無法如期交貨予下游廠商,於是分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競國公司及佳鼎公司訂購同規格PC板各一萬片及一萬五千片,業經全數允收,分別有訂購單、採購單、驗收退貨明細表及競國公司業務鄭宏志證述可稽。原告既已耽誤PC板市場之時效性,其遲延後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可拒收。

⑵原告有先交付PC板之義務: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及訂購單之約定,應由原告先行

交貨,固定月結,再由被告開立六十天期票予原告。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給付,在原告未交貨之前,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⑶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時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亦有明定。縱使兩造間買賣之契約仍存在,而原告無先行交付貨品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同時給付貨品。

⑷附帶說明者,依照兩造之間的訂單,及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的存證信函,均顯

示本件是買賣關係,亦即原告方面的加工廠,包工包料後的成品,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㈢兩造縱為承攬關係,被告仍得拒絕支付報酬: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換言之,承攬

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定作人支付報酬需於受領後始為之。今原告並未提出給付,自無權要求支付報酬。

⑵再按定作人就工作物之瑕疵對承攬人有請求修補之權利,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

有瑕疵,定作人自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在承攬人修補瑕疵前,拒絕報酬。如果給付有瑕疵,定作人受領及支付報酬義務即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三份、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檢驗報告影本一份、聯絡單影本一份、半成品品質異常處理單影本一份、通用科技公司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電路板品檢手冊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廠商進料檢驗單影本十三張、採購單驗收退貨明細表影本二份、電路表進料檢驗規範影本一份、抽樣表影本一份、付款對帳單影本八張、聯絡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原告之設計圖影本一份、競國公司之設計圖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份、成品檢驗規範影本一份、品質手冊影本一份、退貨明細表影本一份、折讓證明單七張、公司執照影本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宏志、趙明郎。

丙、本院依職權至群祥公司現場履勘。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中,被告公司名稱由「聰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李耀魁」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二份為證,則被告聲請更正公司名稱,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李耀魁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上均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兩造就系爭PC板,具有承攬關係;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以原告交付之系爭PC板具有金手指沾錫之瑕疵為由,退回一九九一三片要求原告重工,然目視檢測並無瑕疵,且不影響PC板功能;⑶原告將前揭退貨交加工廠群祥公司重工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重新交回予被告;⑷被告仍表示金手指有冒錫現象,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開會協商後,被告決定退貨一八六七二片,但原告並未於此會議記錄簽名應不受拘束,並認為此係仍得重工之意,且原告懷疑被告之設計圖有缺陷;⑸前揭退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透過上元公司返還原告,原告重工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要再交貨,但被告不願收貨;⑹系爭PC板業已驗收且不構成遲延交付,被告無權解除或終止合約,原告自得依約就該一八六七二片PC板請款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兩造就系爭PC板,具有買賣關係;⑵原告所交付PC板

具有金手指沾錫之瑕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回一九九一三片要求原告重工;⑶原告並未重工,即又將系爭PC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重新交回予被告;⑷因檢驗金手指有冒錫現象,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開會協商後,決議照先前協議將一八六七二片PC板全數退貨;⑸兩造契約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決議退貨後已消滅,被告無理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再收受原告交付系爭PC板;⑹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係重申解約意旨,如認為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回一九九一三片

系爭PC板,要求原告重工;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前揭退貨重新交回被告;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有開會協商,有提到退貨一八六七二片系爭PC板之事;⑷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已不願收受原告再交付系爭PC板。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兩造間之合約,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⑵系爭PC板是否具有金手指沾錫瑕疵?此瑕疵能否目視檢測?是否影響PC板功能?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回之系爭PC板,原告是否有重工後再交回?⑷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兩造照先前協議全數退貨,法律上應作何評價?原告能否重工後再行交回?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之一八六七二片PC板,係如何退回原告?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買賣關係: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在本件中,系爭PC板之材料由原告負責供給,並由被告以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加

工後之成品PC板,其法律性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合先陳明。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就本件合約交付被告之系爭PC板,顯有金手指沾錫瑕疵,無法用目視檢測,且屬兩造約定之嚴重瑕疵:

㈠根據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聯絡單內容,雖然

僅在說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所交付PC板有金手指沾錫瑕疵之原因,但同時顯示,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發現金手指沾錫瑕疵之原因,足見發現異常原因前所生產之產品,並無法排除異常原因,而具有金手指沾錫瑕疵。查本件原告所交付系爭PC板,除其中八十七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外,其他交付日期均在查證得知異常原因之前,顯然具有金手指沾錫瑕疵,此所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立即退回一九九一三片系爭PC板,要求原告重工之原因。

㈡又根據證人群祥公司徐永明之證言,金手指的製程中,有可能會沾錫,但是會全

面性的沾錫,是看不到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群祥公司有先檢視扣除瑕疵品,且目視檢測並無瑕疵云云,即屬不足為憑;再根據前揭聯絡單之記載,原告自承此為嚴重問題,則就兩造間之約定而言,此自屬嚴重瑕疵。既然金手指沾錫瑕疵已屬明確,原告事後又答辯稱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可能有缺陷云云,實與本件無關,更無送鑑定之必要。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否認金手指沾錫瑕疵,並請求送鑑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方起訴,本院現場履勘系爭PC板更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事,距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貨重交回之時間,均已相隔甚遠,本院履勘時封存之系爭PC板,是否與當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狀況相符,顯有可疑之處,則縱使抽樣鑑定結果,認為並無金手指沾錫瑕疵,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從而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特此說明。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回之系爭PC板,原告顯有承諾重工後交回,然實際上卻並未重工,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交回被告,顯係就被告限期原告修補之瑕疵不為修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表明退貨解約,於法有據: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回之系爭PC板,原告於起訴狀即已表明確有承諾重

工後交回被告,然本院訊問群祥公司之證人徐永明,本件系爭的PC板,在第一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退貨時,證人是否有做過重工,其證稱:「我回去查過,東西還在倉庫內,沒有重工過。」(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退貨重交回,但實際上根本未為瑕疵之修補。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得為參照。本件被告已給過原告修補瑕疵之機會,然而原告卻虛應故事,沒有認真重工,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表明退貨解約,參酌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六、原告明知被告已退貨解約,猶規避否認其事,意圖卸責心態可議;本件其餘爭點,於本件訴訟已無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

㈠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承認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確有至被告公司舊址協商,但先則否認該協商會議有說還有冒錫現象就要退貨(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後又改稱會議記錄上寫全數退貨,是可以再重工的意思,而不否認當時協商有提到退貨之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足見原告為規避瑕疵擔保責任,實已理屈詞窮。

㈡查上揭會議記錄之內容,雖無原告簽名,然如前所述,依法被告本得解除契約,

並無徵詢原告同意簽名之必要;且會議紀錄內容已明載系爭一八六七二片PC板全數退貨,未為任何保留,原告並執有當日會議紀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陳報狀所附會議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仍得重工,即屬無據。又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會議記錄記載之一八六七二片PC板,後來是否透過上元公司退回原告等其他爭點,實於本件訴訟已無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因系爭PC板一八六七二片具有金手指沾錫瑕疵而解除,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李劍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