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鄭新寶即祭祀公業鄭源興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各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桃園市公所為開闢桃園市○○路道路工程,於八十三年間徵收祭祀公
業鄭源興所有桃園市○路段○○○○號建地及地上同祭祀公業所有桃園市○○里○○街○○○巷十及十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因房屋年代久遠,未辦保存登記,市公所誤將房屋之補償費發給被告鄭魏清嬌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乙○○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經向公所查詢始知上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業,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單可稽,房屋征收補償費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領取,公所誤發給被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桃園市○○街○○○巷十及十一號房屋及其基地座落桃園市○路段○○○○號建地均屬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有土地權狀及房屋稅單在卷可稽,上開房屋自始即屬土磚混合構造,且以磚造為主,否則何能歷經百年而不墜,此為台灣古老宗祠之通例。被告丁○○○抗辯上開宗祠係渠所建,絕非事實,按上開宗祠及其基地均係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非經派下員大會同意何能擅自改建,被告抗辯顯非事實。
2、祭祀公業鄭源興原管理人為鄭陽、鄭深淵及鄭庭碧三人,均在日據時代死亡,未再選任而無管理人,直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選任原告鄭新寶為管理人,被告所舉證人簡美霞稱渠係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鄭新登之媳婦,並非事實,按鄭新登並非祭祀公業鄭源興之管理人,簡美霞之證言,顯非事實,特此鄭重否認。又祭祀公業鄭源興宗祠係古式三合院,僅左右兩側土地被徵收,房屋被拆除,其餘部分包括土地及宗祠正廳均保留而未被徵收拆除,原告就任管理人後,稅損處前來催繳房屋稅,故原告依法申報。
3、依市公所函送文中路開闢工程舊有建物補償費清冊記載,系爭房屋構造均係「土角造」,建物地址亦為桃園市○○街○○○巷○○號即祭祀公業鄭源興宗祠,不容否認,且上開補償費清冊記載房屋構造係「土角造」,顯非被告所翻修。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桃園市公所將拆遷補償費誤發被告而為被告所領取,被告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此與土地征收之行政程序無關,被告抗辯自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公所、函存證信函各乙份(
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桃園市公所調取系爭房屋徵收及房屋拆遷補償費發放作業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土地與建物之徵收及行政處分之一種,其費用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
圍,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政府機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有所爭執,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機關所可審認。查被告領取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係經桃園縣政府查估核定並公告發放,其係公權力之行使,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土地之需用機關桃園市公所係「誤發」予被告,惟依該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桃市公都一字第八六O六O五八八號函覆所示,被告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因被告為取住人熱心配合自動拆遷所致,並無誤發,蓋按土地拆遷補償費之核發,除包括地上物經核定之實價補償費外,尚包含有安遷意義之獎勵在內,詎原告未能瞭解桃園市公所前開函文意旨,據以訴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為無由。又縱然原告對於徵收機關發放系爭拆遷補償費於被告有所不服,其係對於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之爭執,並非私權之紛爭,縱有誤發,其係徵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徵收處分有誤,在錯誤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之前,被告何來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以民事爭訟程序訴求被告返還系爭拆遷補償費,於法自有未合。況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由需用土地機關桃園市公所負擔,並繳交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轉發於被告,其係公權力之行使,乃在執行都市道路之徵收,以遂其公法上之目的,因此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並非欠缺給付目的,又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桃園六支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請求桃園市公所補發地上物補償費,惟該所亦不掙行,由此可知,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乃係本於公法上之原因,並非欠缺給付目的。
(二)、又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桃園市○路段第一O三四地號土地其上之百年
古厝,係以泥土牆興建(土角造),而部分泥土牆之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無法使用,被告之先夫鄭萬得於徵得原管理人之同意,乃於民國六十多年間仳連泥土牆古厝興建磚造房屋居住,故系爭房屋僅邊間係原告所有,其餘並非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按上開宗祠及其基地,均係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非經派下員同意,何能擅自改建」等語,惟查:
1、因原告鄭新寶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明瞭祭祀公業鄭源興之祭祀事宜,蓋被告自先祖以來即世居於祭祀公業鄭源興之祖堂內(即明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𡛏就近祭奉祖宗牌位,負責宗祠之清潔、燒香等事宜,一者盡派下員應盡之責,再者亦行使派下員應有之權利,三代以來,被告未曾中輟,而世居於宗祠旁之其他同業派下員亦未曾有爭議,今日,系爭宗祠尚能存在,即在於被告先祖長期以來之照料,後因宗祠倒塌後而經被告先夫鄭萬得於六十多年間以磚造結構興建,其後桃園市公所為開闢桃園市○○路道路工程,於八十三年間徵收被告之先夫鄭萬得所興建之磚造房屋,至於原告所有之百年古厝並未在徵收之範圍。
2、再祭祀公業鄭源興原任管理人鄭陽等人,雖於日據時代業已死亡,直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始選任原告為管理人,惟此並不代表祭祀公業鄭源興之奉祀斷絕,因祭祀公業鄭源興有祖堂、有土地、佃租,並有眾多子孫,其中熱心於派下事務,且態度公正嚴明者自有人在,自日據時代迄今五、六十年,有實際管理祭祀公業派下事務者,鄭新登即為其中之一,雖其非依法選任,為皆得派下員間之所承認,而實際從事派下財產之管理多有時日,其媳婦簡美霞對管理情形知之最詳,其證言最符事實,不容原告恣意否認。
(三)、被告因磚造房屋為桃園市公所徵收致房屋不敷使用,乃於同地號土地
上另行興建房屋使用,然因未辦保存登記,致稅捐機關誤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又「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就本件而言,原告所有之古厝,係泥土牆所興建,於土地徵收前即無需繳納房屋稅,時至今日,屋齡更為久遠,而被徵收之房屋亦已拆除不存在,更無日後又另需繳納房屋稅之理;原告提出係八十六年之房屋稅單,顯見被徵收已拆除之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之課稅建物係不同建物,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徵收之磚造建物繳納房屋稅,自應提出徵收前即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之房屋稅單為憑。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屬土磚混合構造,且以磚造為主,否則何
能歷百年而不墜」等語縱令屬實,則系爭被徵收之房屋自是與祭祀公業鄭源興宗祠正廳同時創建,二者歷史自應同樣悠久,而該宗祠因創建於清戊戌年間,則系爭被徵收之房屋距今自有百年之歷史,又依社會之一般經驗,二者既同時創建,則二者之構造建材自亦應相同,惟事實上該宗祠之牆壁,係屬土牆再外貼壁磚加以保護,並非土牆,而系爭被徵收之房屋,依徵收機關查定結果,其牆壁乃為磚造,原告主張二者同時創建,且皆歷經百年,顯非事實。
(五)、原告主張桃園市公所函送之文中路開闢工程舊有建物補償費清冊記載
房屋均為土角造,建物地址亦為桃園市○○街○○○巷○○號即祭祀公業鄭源興宗祠。惟查上開清冊記載,被告丁○○○就系爭建物領取之補償費,土角造部分為十二萬六千六百零五元、木床部分為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合計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惟原告卻力陳上開建物係以「磚造」為主,則顯係意圖隱匿事實,蓋依原告起訴書所附「徵收文中路用地土地各項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其徵收之房屋係「龍安街二OO巷十號」,補償金額為六十七萬二千零八元,此始屬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訴訟標的,而渠為否認系爭「龍安街二OO巷十號」房屋係被告所有之「磚造」房屋,竟以「龍安街二OO巷十一號」之「土角造」房屋之補償清冊矇混。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平面圖二份、照片五張、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聲請訊問
證人鄭新石、簡美霞、命原告提出於八十三年徵收前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房屋稅稅單、函請稅捐機關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房屋稅稅單上之課稅房屋究係原告未被徵收之泥土牆古厝、抑被告於徵收後另行興建之房屋,又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有無繳納房屋稅、稅額若干、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係以桃園市公所開闢桃園市○○路道路工程而徵收土地時,誤
發桃園市○○里○○街○○○巷○○號房屋補償費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予被告乙○○為由,提起本訴,又其請求返還之款項,係指文中路開闢工程舊有建物補償費清冊中,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房屋構造為土角造之三筆分別為十二萬二百七十五元、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合計為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之款項(以下簡稱系爭款項)。故本案首應究明者係桃園市公所發放系爭款項之意旨,以證原告是否係系爭款項之合法受領人及桃園市公所有無誤發款項之情事;次應究明被告乙○○有無領取系爭款項;末應證明原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查上閞文中路開闢工程舊有建物補償費清冊載明系爭款項係「拆除房
屋補償費」,而非原告所稱之「房屋補償費」,且原告亦不曾協助拆除箹爭房屋,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之合法受領人,即予桃園市公所發放系爭款項之意旨顥有不符,又原告雖為系爭土角造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但依銀行評估建物殘餘價值,在土角造房屋三十年後、在鋼筋混凝土房屋為六十年後、在鋼骨結構為一百年後即無殘餘價值,故原告自無「房屋補償費」可領取。又系爭土角造房屋係同時建造之百年古厝,係兩造不爭議之事實,但補償費清冊載明系爭款項所示之每平方公尺補償費卻分別為新台幣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新台幣二千九百四十元、新台幣七千九十八元,可得知桃園市公所發放系爭款項之意旨,並非指「土角造房房結構」本身之殘餘價值,而係參照其他因素所為之「拆除房屋補償費」,此尚包括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整修、裝潢費用。且由原告向桃園市公所申請發放系爭款項,卻不為桃園市公所採納之事實,可知發放系爭款項之機關,自認作業上並無誤發之情事,故被告乙○○縱有領取系爭款項,亦無不當之利得。又桃園市公所既係基於「拆除房屋補償費」為由,發放系爭款項,且系爭土角造房屋亦無殘餘價值,已如前述,可知原告並無得受領系爭款項。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八十六年房屋稅繳款書,既係徵收後仍存在之房屋,並非系爭被徵收之標的物,則不論誰是其合法所有權人,當無拆除房屋補償費可受領。
(三)、次查被告乙○○因開闢桃園市○○路道路所領得之補償款,共為四十
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此一款項尚包括房屋構造為木架石綿瓦之補償費五萬三千六十一元、構造為木床之補償費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故被告乙○○領取房屋構造為土角造之拆除房屋補償費為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告主張被告領取房屋構造為土角造之拆除房屋補償費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及桃園市公所發放系爭款項之資料,既非證明被告乙○○有領取系爭款項之情事,故被告單純否認,即為已足。
(四)、再查被告乙○○領取系爭款項,既係桃園市公所所發放,故有惟桃園
市公所對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有返還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亦惟有在桃園市公所誤發拆除房屋補償費予被告時(實際上並無誤發),始得有之。故除非桃園市公所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否則不論在任何狀況下,原告均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領取系爭部款項,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緃為桃園市公所,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款項,而原告又非系爭款項之發放人,更無「返還」系爭款項請支權存在。是緃原告紿係系爭款項之合法受領人,亦僅能依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法向桃園市公所請求賠償;又或在桃園市公所讓與「返還」系爭款項請求權下,始能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三、證據:提出文中路開闢工程舊有建物補償費清冊,被告乙○○之郵局存摺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請求判命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二千零八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並各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更正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各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共無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公所因關闢桃園市○○路道路工程需要,徵收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桃園市○路段○○○○號建地及地上同祭祀公業所有桃園市○○里○○街○○○巷十及十一號房屋之一部分,因房屋年代久遠,未辦保存登記,市公所誤將房屋之補償費發給房屋之占有人即被告丁○○○、乙○○各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鄭源興所有,雖未辦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單可稽,房屋徵收補償費應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領取,桃園市公所誤發給被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各返還上開款項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丁○○○則以:建物之徵收及補償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政府機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有所爭執,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機關所可審認,且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亦係基於忑一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緃行政機關之發放補償費對象有誤,在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桃園市公所且業已覆稱被告領取系爭上物拆遷補償費,係因被告為居住人慹心配合自動拆遷所致,並無誤發。又原告所有之桃園市○路段第一0三四地號土地,原有以泥土牆興建(土角造)之百年古厝,且由被告管理居住,惟部分泥土牆之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被告之先夫鄭萬得於徵得原管理人之同意,仳連泥土牆古厝與建磚造房屋居住,被徵收之系爭房屋即為被告所興建之部分,原告所有之百年古厝並未在徵收之範圍。況原告所有之百年古厝之牆壁構造為泥土牆再外貼壁磚加以保護,而系爭被徵數之房屋,依徵收機關查定結果,其牆壁仍為磚造,顯非於百年前同時創建,雖原告提出房屋稅單以佐其說,惟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三年間被徵收,而原告提出者為八十六年之稅單,兩者顯非同一建物,且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以此判定所有權誰屬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乙○○則以:系爭房屋除木架石綿瓦及木床構造部分為伊所建外,土角造部分為確為原告所建,惟卷附文中路開闢工程舊有建物補償費清冊載明被告所受領之款項係「拆除房屋補償費」,共非「房屋補償費」,桃園市公所發放系爭款項之意旨,並非即非單純補償房屋價值,尚包括協助拆除房屋之獎勵,況系爭土角造房屋已有百年歷史,已無殘餘價值,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裝潢、修繕,被告自有理由領取「拆除房屋補償費」,且原告向桃園市公所申請發放系爭款項,卻不為採納,顯見行政機關自認作業上並無誤發之情,故被告縱有領取系爭款項,亦無不當之得利。原告提出八十六年房屋稅繳款書,係對於徵收後仍存在之房屋課稅,並非系爭被徵收之房屋,自不能以此證明房屋補償費之發效有誤。又緃桃園市公所發效補償費有誤,亦僅有桃園市公所對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有返還請求權。
除非桃園市公所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否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僅能依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法向桃園市公所請求賠償或桃園市公所讓與「返還」系爭款項請求權,始能代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乙○○實際領得之補償款為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此一款項尚包括房屋構造為木架石綿瓦之補償費五萬三千六十一元、構造為木床之補償費二萬二千三百十六元,故被告乙○○領取房屋構造為土角造之拆除房屋補償費實為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非如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補償費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五、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百六十六號解釋。又按「土地重列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迭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八十五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公所因開闢桃園市○○路道路工程,徵收其所有之桃園市○路段○○○○號建地及系爭房屋,因房屋年代久遠,未辦保存登記,市公所誤將房屋之補償費發給被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補償費應發放之對象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此非普通法院所能審判之範圍。又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補償費確有誤發與非所有權人之被告情事,行政機關既認為拆除房屋之補償費應由被告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告依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費,本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原告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若認桃園市公所補償費伋放之對象有誤,自應先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嗣原有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撤銷後,再由該行政機關另為一授益之行政處分發放原告系爭房屋之拆除補償費,或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償代請求權之法理,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費,方為正鵠。原告捨此不為,遽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上開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拆除補償費,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