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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孔令則律師趙平原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委託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各代墊款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複利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委任並授權原告辦理土地繼承及繳納稅款等事宜,土地業已繼承完竣,上述有關之稅賦均為原告代墊繳納。雖委任狀內所載授權內容僅及於「土地之繼承」、「出售過戶」、「對土地之處分權限」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但書所列特別理權及有選任代理之權限等事務,而未及於代墊稅款之無因管理行為。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同法第五十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末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從而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辦理「土地繼承」等事務,依前述法律規定,繳清稅款係為辦理土地繼承之必要前題條件,原告因代繳稅款後,使被告因繼承登記致所有權發生變動,當屬受委任事務中之「對土地之處分權限」,殆無疑義。

(二)又被告等所提之委任狀僅載有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未有委任土地繼承及繳納稅款之記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契約書,由乙○○將其共同繼承自江茂松、江簡鍛之系爭持分肆分之壹土地,出售予丙○○,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所需遺產稅、遺產管理費、地價稅、戶稅登記手續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云云之語意觀之,丙○○受讓乙○○之四分之一之權利,及爾後之繼承登記,須先繳遺產稅、地價稅等稅捐。而其等又於五十三年簽訂委任狀,委任原告辦理土地之繼承、出售等事宜,是以其等繼承土地及買賣,先決要件需先辦理繼承,而繼承又需先繳納遺產稅,足證原告之代繳稅款,當屬受委任事務中之「對土地之處分權限」。

(三)原告受被告等之委任,辦妥受託之委任事項,最後代墊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繼承登記,此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給付,請求權時效亦不因此而消滅。又利息則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四)又利息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委託代書辦理事務,因而積欠必要費用時,在習慣上利息應以複利計算。又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六條第一項規定,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任狀、印鑑證明、物價指數換算計算表及繳款書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未委任原告繳納稅款,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於法不合。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處分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徵諸被告乙○○所出具之委任狀,僅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並有該條但書之特權及有選任複代理之權限,即如另紙土地標示所記載之土地全部對之有處分權限」,僅明白授權原告處理有關土地之「訴訟代理權」,至於所謂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包括事實上處分在內之廣義涵意而言,亦不包括「代繳稅款」,原告主張「代繳稅款」涵蓋在「對土地之處分權限」等語,並無依據。

(二)縱如原告所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稅法處理不動產繼承、出售事宜,需先繳納相關稅費,惟原告既未受委任繳納稅款,自無代墊之必要,本可告知被告依法繳納,況依原告提出之代墊明細,除五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六十年九月十八日遺產稅及遺產稅罰鍰二筆外,其餘皆為地價稅、田賦代金,與土地繼承似無直接關連;又原告並未舉證其係因何處分行為,致須代繳地價稅及田賦代金。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本件被告乙○○並未委任原告繳納任何稅款,原告之舉並不屬委任事務之範圍,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另依原告與其他被告甲○○之委任狀,其委任事項亦僅止於「辦理土地之繼承、出售過戶及訴訟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但書所列特別代理權及有選任複代理之權限」等語,亦未言及「代繳稅款」,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稅款,於法確有未合。

(四)縱認定委任範圍包括繳納稅款,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訴前十五年以前之代納稅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主張代繳之稅款中竟有發生於000年間即墊付者,就被告所知,前早已與原告結清代墊款,僅不知索回收據而已,否則原告何以長達近三十年未受清償,而仍繼續代墊,實有違經驗法則。又縱認定本件委任範圍包括繳納稅款,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期限,兩造亦未就此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依原告提出之代墊明細,每筆代墊款於各該代墊行為完成時,即處於得請求給付之狀態。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各該代墊款之請求權時效係個別債權成立時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個別代納稅款之日,亦即債權成立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張以最後一次代墊地價稅之時點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為無理由。原告在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訴前十五年以前)所代納之稅款,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扣除已罹於時效之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僅餘二萬零三百三十三元,惟被告乙○○既未委託原告代墊稅款,就之亦無返還義務。

(五)另原告請求按「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調整,並無理由。姑不論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墊稅款,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書收據影本,其記載金額之合計結果,不過係五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原告卻請求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高達四點七倍之多,原告主張係按「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調整,與本件無涉,不但無契約根據,亦無法文依據,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百分之二十及複利計算,亦無理由。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就「約定利率」超過最高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規定,與本件無關,原告請求依百分之二十計算代墊稅款之利息,並無理由。

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明定,除非當事人另以書面特別約定,否則利息不得流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未舉證兩造間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卻請求依複利計算,並無根據。至於原告另主張有商業習慣,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乙○○、丙○○之起訴,惟被告乙○○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故本院仍應就被告乙○○為實體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委任並授權原告辦理土地繼承及繳納稅款等事宜,土地業已繼承完竣,上述有關之稅賦均由原告代墊繳納,最後代墊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為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權時效係以最後一次代墊時起算,迄仍未消滅,另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必要費用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又當事人委託代書辦理事務,積欠必要費用時,在習慣上利息係以複利計算,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及自各代墊款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乙○○則以其並未委任原告繳納稅款,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於法不合。且受任人之權限,係依委任契約之訂定;被告乙○○所出具之委任狀,僅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並有該條但書之特權及有選任複代理之權限,即如另紙土地標示所記載之土地全部對之有處分權限」,僅明白授權原告處理有關土地之「訴訟代理權」,至於所謂處分權限,因處分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從而縱使上開委任契約所稱之處分權限包括事實上處分在內之廣義涵意而言,亦不包括「代繳稅款」,況依原告提出之代墊明細,除五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六十年九月十八日遺產稅及遺產稅罰鍰二筆外,其餘皆為地價稅、田賦代金,與土地繼承似無直接關連;縱認本件委任範圍包括繳納稅款,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期限,兩造亦未就此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從而原告代墊之每筆代墊款於各該代墊行為完成時,即處於得請求給付之狀態;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從而各該代墊款之請求權時效係個別債權成立時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自原告個別代納稅款之日,亦即債權成立之日起算。原告主張以最後一次代墊地價稅之時點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為無理由。原告在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訴前十五年以前)所代納之稅款,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調整,不但無契約根據,亦無法文依據。另原告請求按百分之二十及複利計算利息,因其並未舉證兩造間任何約定利息及複利計算之約定,及有何依複利計算利息之商業習慣,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二人委任辦理土地繼承及繳納稅款等情,業據提出由被告甲○○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並經中華民國駐日大使館證明本人及印鑑相符之委任狀,及另紙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三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共同出具之委任狀等為證。被告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則對上開委任狀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該二紙委任狀確係原告與被告二人所訂定。查上開由被告甲○○單獨具名之委任狀,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旅居日本不便返國,處理本人繼承所有持分四分之二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桃園段長美小段○○○鎮○○○段○○○鄉○○○段古亭小段(詳附表)之土地此委任台端為全權代理人辦理該土地之繼承,出售過戶及訴訟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但書所列特別代理權及有選任複代理之權限。特具委任狀此為據。戊○○君」,惟該委任狀之後並無附表;另紙由訴外人丙○○、被告甲○○、乙○○三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共同出具之委任狀,記載「茲因拙者等有遠居國外之者,路途遙遠,甚有不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並有同條但書之特權及有選任覆代理之權限,即如另紙土地標示所記載之土地全部對之有處分權限。」,則有附表,詳載各筆土地之地段、地號及面積等。

三、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被告甲○○單獨出具之委任契約之文意,委任人即被告甲○○係就其所繼承之土地,委託原告處理關於繼承及出售過戶等事務,因未指定受任人處理一項或數項之特定事務,故係屬概括委任,亦即受任人得就受委託處理關於土地之繼承及出售,代為一切事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又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同法第一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是以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必須先繳清遺產稅、地價稅、田賦代金等稅款;原告受託為被告甲○○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事宜而為繳納遺產稅、地價稅、田賦代金等稅款之行為,自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中之一項。又查該委任狀並無附表,惟狀內載明係就被告甲○○所繼承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桃園段長美小段○○○鎮○○○段○○○鄉○○○段古亭小段之土地,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等事務,故原告受託處理之土地範圍應係被告甲○○繼承之上開土地,如非屬上開地段之土地,即非原告受委任之範圍。

四、又查另紙由丙○○及被告等三人共同具名之委任狀,雖未載明委任事項是否包括土地之繼承,出售過戶等事項,惟依該契約之文意,受任人即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除代理委任人為訴訟行為外,尚就該契約附表所載之土地有處分權限。又該契約並未指定受任人就附表所載之土地為一項或數項特定事務之處理,故亦屬概括委任;則受任人自得代行一切與處分契約所指定之土地有關事務之處理,包括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等事務。原告為處分上開土地,即辦理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等事務,因代委任人即被告乙○○繳納地價稅及田賦代金等稅款,自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中之項目。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上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定連帶債務之外,須經當事人明示,始負連帶債務之責。經查本件被告二人雖共同具名委任,惟其等並未明示對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將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該必要費用亦非法定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必要費用,係由同一原因而發生,以同一給付為內容,且該項給付為可分,上開債務係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謂可分之債務;又依該條之規定,各債務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其債務,並僅就自己分擔之部分,負給付義務;其他債務人縱不給付,自己並不負代為給付之責任;且就債務人一人所生事項,如清償、給付不能、消滅時效完成等事項,僅就自己部分發生效力,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此係可分之債務對外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云云,於法不合,要無足採;又查原告提出之委任狀有由被告甲○○單獨委任者,有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丙○○共同委任者,原告所得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者,茲詳如下述:

(一)被告乙○○部分: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而代為墊付之稅款,依其所提出之代墊明細表,其所代納之稅款含遺產稅及多筆土地之地價稅,共二十二筆,完稅日期自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不等。惟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曾約定系爭代墊款之清償期,未據提出說明或佐證,堪認被告乙○○所辯兩造並未就此約定清償期此節屬實,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未規定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期限,故原告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即系爭代墊款項,應係自其代納每筆墊款之時起,即得行使該項請求權。從而計算原告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點,亦應自其代納每筆墊款之時起算。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訴本案,此有本院之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稽,其在起訴前十五年以前即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所代納之稅款共計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乙○○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以最後一次代墊地價稅之時點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2、被告乙○○因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前原告所代納之稅款共計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三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其應負擔之必要費用為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後原告所代為支出之稅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代墊明細表及收據,其中(1)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之竹子湖段第一五四地號、第一一三地號之田賦代金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七元,(2)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代墊之七十八年全期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代墊之七九年全期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代墊之八一年地價稅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代墊之八二年地價稅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等地價稅共計一萬零九百零六元,因上開土地非屬委任契約附表所載之土地,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之其他證據,其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田賦代金及稅款,即屬無據。又(3)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之八百八十二元地價稅收據,並未註明係繳納何筆土地之地價稅,核亦不得列為原告所得向被告乙○○請求之必要費用項目。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乙○○請求償還者,係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後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須依委任契約委任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之。即(1)竹子湖段一八四之七、之八、之三九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自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之田賦代金共一千零二十一元。(2)竹子湖段一八四之六地號土地自六十七年至七十七年之地價稅共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合計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再除以三,即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其給付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云云,核屬無據,其請求超過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代墊明細表及收據,其中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代墊之七十八年全期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代墊之七九年全期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代墊之八一年地價稅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代墊之八二年地價稅湖田二小段三二七建地等地價稅共計一萬零九百零六元,因上開土地非屬委任契約所載地段之土地,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甲○○曾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之其他證據,其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田賦代金及稅款,即屬無據。又原告代納之(1)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四十三至五十七年之地價稅,共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2)五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繳納之遺產稅三千元;(3)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四十六年五十三年之管外戶稅,共二萬二千一百十元;(4)六十年一月十一日繳納之田賦代金二千二百三十三元;(5)六十年九月十三日繳納之遺產稅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其上開稅款之收據雖均未註明係繳納何筆土地之稅款,惟因被告甲○○未到院爭執或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稅款係其處分受託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節為實。

2、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甲○○請求償還者,係依委任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之三分之一,計為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其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平均地權地價用物價指數換算,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云云,核屬無據,其請求超過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必要費用之支出並未約定利息,自應依每筆必要費用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主張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於法不合,超過百分之五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當事人委託代書辦理事務,因而積欠必要費用時,在習慣上利息應以複利計算,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以複利計算利息云云,因其迄未提出任何有關之商業習慣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亦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附表一:

┌──┬────────┬────────────┐│編號│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一 │ 一千一百零七元 │ 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 │ 六十九元 │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三 │ 八十八元 │ 七十三年四月六日 │├──┼────────┼────────────┤│四 │ 一百七十七元 │ 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五 │ 六十元 │ 七十四年九月十日 │├──┼────────┼────────────┤│六 │ 一百七十七元 │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七 │ 六十一元 │ 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八 │ 一百四十七元 │ 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九 │ 六十二元 │ 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十 │ 一百五十三元 │ 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十一│ 一百八十八元 │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表二┌──┬────────────┬───────────┐│編號│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一 │ 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一元 │ 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二 │ 一千元 │ 五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三 │ 七千三百七十元 │ 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四 │ 七百四十四元 │ 六十年一月十一日 │├──┼────────────┼───────────┤│五 │ 一千三百八十三元 │ 六十年九月十八日 │├──┼────────────┼───────────┤│六 │ 六百七十三元 │ 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七 │ 一千九百六十元 │ 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八 │ 八十八元 │ 七十三年四月六日 │├──┼────────────┼───────────┤│九 │ 六十九元 │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 │ 一百七十七元 │ 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十一│ 六十元 │ 七十四年九月十日 │├──┼────────────┼───────────┤│十二│ 一百七十七元 │ 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十三│ 六十一元 │ 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十四│ 一百四十七元 │ 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十五│ 六十二元 │ 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十六│ 一百五十三元 │ 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 │├──┼────────────┼───────────┤│十七│ 一百八十八元 │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

裁判案由:清償委託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