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洪榮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八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五二暨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及坐落同地段一二一地號,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地上物建號四六、四七第三層、第四層,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三樓、四樓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媳婦,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二月及七十六年十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名陳謝春花)名義並交其管理使用迄今,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二三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不為被告置理,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價款支付之流程均在契約有詳細之記載,被告並無支付分文,其中錫億公司所簽發三十萬元支票雖有被告之背書,但該支票係長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笙公司)交易往來之客票,被告有背書並不因而認為被告是票據之權利人。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乃長笙公司出資所購買,如確係長笙公司出資購買,何不登記為長笙公司所有?原告為何替長笙公司支付鉅額價款而未增加自己在公司之股份?又何須以范植森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三)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案件調案單可知長笙公司三個營業年度僅獲利七十萬餘元,何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查長笙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壹佰萬元,股東五人,每人出資額二十萬元,何來數百萬元之生財器具?又該等所謂之生財器具亦與証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無關。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單乙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份、支票二份(以上皆影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長進、范植森、陳月鳳、陳長明、楊連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今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雖存在信託關係,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終止信託關係,乃請求返還信託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存在任何信託關係。
(二)次查被告與原告之子陳長明於六十四年結婚,婚後被告協助陳長明選上村長、龜山鄉鄉民代表、縣議員,並於七十三年間成立長笙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當時因公司經營獲有利潤,乃將夫妻二人之獲利購買系○○○鄉○○○路○○號一樓之房屋,並將公司設籍於此,後又陸續購○○○鄉○○○路○○○號一至四樓房屋,其中一、二樓登記給陳長明,三、四樓登記給被告,是以被告與陳長明當時均已成年,陳長明係擔任民意代表,而被告亦擔任長笙公司之負責人,掌管公司財務,二人均非無資力之人,何須由原告出資代為購置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且經細審鈞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之長笙公司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後,可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夫婿陳長明共同經營長笙公司所獲利潤自行購置:⑴長笙公司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之核定營業總收入各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亦即長笙公司每年營業額均在一千餘萬元以上,且每年有增長;⑵依七十八年長笙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長笙公司之機器設備原取得值為八百四十九萬餘元、運輸設備為一百四十六萬餘元、生財器具為三百五十八萬餘元等,足認長笙公司資本相當雄厚,並非空殼公司,而絕對有能力自行斥資購買房屋;⑶再由長笙公司之營業地址係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系爭房屋,且被告與夫婿之住所在同址二樓乙節,可證該屋係因公司獲利所購置,所以被告即為公司負責人所以將該屋無償借用給長笙公司使用免收租金。⑷綜上所述,被告當時經營長笙公司每年獲利不差,並以獲利為被告及夫婿暨案外人陳長明分別購置房屋,何來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情事存在。
(三)又查原告雖提出伊開立之支票,欲證明房屋款係伊所支付,所以兩造存在信託關係乙節,亦嫌無據。蓋當時長笙公司並未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而以原告之支票供公司對外支付款項之用,直迄長笙公司於三、四年前歇業為止。至於原告請求調閱得之支票,固有原告甲○○、訴外人黃長進及錫億公司之支票,然其中原告與黃長進之支票均係供長笙公司使用,且係陳長明於簽約當場開立並交付予賣主吳以棟,此觀諸上開二紙支票之筆跡均係陳長明所書乙節即可得證;而錫億公司之三十萬元支票,乃長笙公司做生意所收入之客票,在經被告於該支票背書後亦交付予賣主兌領,凡此均足徵購置係爭房屋係由長笙公司所支付。否則依原告主張,黃長進之支票其面額係二百八十萬元,則黃長進是否亦可於嗣後主張伊亦係實際出資人而將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此顯不合理。
(四)且查原告為證明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及資金係伊支付,分別傳訊證人范植森、黃長進、黃陳月鳳(原告之親生女兒)、陳長明等人到庭供述。惟證人黃陳月鳳與陳長明乃原告之親生子女,且陳長明當時正因傷害及搶奪案件訴訟,渠等證述已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甚且,據黃陳月鳳所述當時原告有出售土地獲得一千萬元,且原告之財務乃伊管理乙節,非微純屬空口之言,且果如伊所言,當時伊負責管理原告財務,則如有任何信託登記必要,為何不登記在黃陳月鳳名下;況且,即令原告當時有處分任何財產,亦與被告購置系爭房地無關。至於黃長進及范植森供稱:渠等均不知兩造是否存有信託關係乙節,固無違誤,然有關簽約當日原告在場及支票係由黃長進簽立乙節,則屬不實,實際上系爭房地買賣洽談及簽約過程中,均由被告及陳長明與賣主呂聰呈及李束真夫婦接觸,原告根本未曾出現更遑論簽約時有在現場,詎黃長進與陳范植森竟為上開不實供述,且避談被告亦有在場之事實,其用心已有可議;甚者,經鈞院傳訊證人李束真到庭應訊,李束真供稱:當時出售時渠夫婦即已知悉實際買主為被告與陳長明夫婦二人,整個買賣過程完全由被告與訴外人陳長明主導,至於甲○○則未曾出面或洽談,簽約時只有證人與伊丈夫及被告夫婦和范植森及代書等六人,原告甲○○及證人黃長進根本均未在場乙節甚明。
(五)末查系爭房屋係被告與陳長明夫妻二人共同胼手胝足努力賺錢所購置,與原告根本無關,由於當時夫妻二人並未絕對區分財產,所以支付房屋之款項係由共同賺來的財產所支付,固非全部由被告給付,但陳長明則亦以共同賺來的財產,去支付其他另行購置的房屋(包含本件同棟一、二樓),所以兩相折抵,陳長明當然不敢向被告主張有任何信託登記之情事存在。尤其,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及其權利歸屬,歷經多次修訂後,陳長明知悉伊已無從再依修訂前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不當規定,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因此才不敢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詎伊竟藉父親即原告甲○○的名義提出本件訴訟,其居心何在,甚為顯然。退步言之,縱令房屋價款係由原告支付,然當時既係直接以被告名義購買或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然雙方並未有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或簽訂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要難謂兩造間已成立信託關係,其情形至多亦係贈與契約,要與信託關係之成立與否無關。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長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長笙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被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長笙公司之證明及陳長明之名片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束真。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銀行木柵分行調閱帳號0一五二0之八,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及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長笙公司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之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媳婦,原告分別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及七十六年十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並交其管理使用迄今,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二三八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物不為被告置理,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與原告。被告則以兩造並無訂立信託契約,且被告當時經營長笙公司每年獲利不差,並以獲利為被告及夫婿暨案外人陳長明分別購置房屋,而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之房屋,係被告將該屋無償借用給長笙公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謂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此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若僅購買不動產出資而以他人名義登記,非即可認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款乃由原告出資所購買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婿黃長進到庭證述簽立買賣契約時陳長明及甲○○在場,而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其開立支票支付,但最後係由原告給付金錢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兒子陳長明復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均是由伊當介紹人,並由原告出資購買等語。惟查,證人即原來復興一路九四號房地之賣主李束真到庭證稱:當時出售房地時渠夫婦即已知悉實際買主為被告與陳長明夫婦二人,簽約時只有證人與伊丈夫及被告夫婦和范植森及代書六人等語,職是原告甲○○及證人黃長進根本未在場,是證人黃長進之證詞,已非無疑,況證人陳長明及黃長進分為原告之兒子及女婿,其證詞亦難免有偏頗之虞。再者,縱令原告所述及上開證人所述屬實,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所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可能為贈與、消費借貸等,不得僅以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可認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然參酌上開說明,信託契約必須信託人基於一定之經濟目的,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信託經濟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然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究係為達成何種經濟目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