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陳文雄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基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設置工廠,生產製造硬脂酸鎘等塑膠安定劑,由於工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各含有鎘、鉛等重金屬並有毒物質,被告公司任令廢水直接排入桃園水利會蘆竹鄉笏二支線新興支流,經農民引水灌溉,致污染附近約二二公頃農田。(即眾所週知的桃園鎘污染事件)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公司於另案鈞院七十八年度國賠字第五號基力化工對桃園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所自認,並經法院於該國賠事件中所認定並確定。
(二)鎘污染土地,其土地雖屬農民私人所有,但基於維護國土完整,使之永續使用,以及維護環境,保護環境,留給子孫一片淨土之使用下,因此,雖非土地所有人,站在國土國有之立場,以及原告為各項環保法令(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條、水污染防治第三條、噪音管制法第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之主管機關,因此,對於鎘污染土地之復育改善,原告責無旁貸。
(三)污染者付費。被告公司在生產製造硬脂酸鎘等塑膠安定劑之過程中,所排放之廢水直接排入水利會水圳內,以致土地受到重金屬之嚴重污染,迫使農民必須休耕,土地無法利用。是被告就其污染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必須負責任,當不待言。
(四)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國立中央大學簽訂委託研究合約書,委由該校研究蘆竹鄉中福地區土壤污染改善處理計畫細部規劃,並擬定各項規劃書。此項研究經費共計一千八百萬元。(參見契約書第三條),實際付款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原告均已如數付訖。
(五)民法第一八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之污染行為,造成國土不能利用,且政府必須補償農民休耕之損失,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失。又民法第一七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支出一千八百萬元之研究經費,本屬被告應支付者,今由原告支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而原告則受有此金額之損害,故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亦得為是項請求。退一步言,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告之行為亦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六)又遲延利息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關於金錢上之給付,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委託研究合約書、收據、支出憑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土壤污染改善處理細部規劃報告、中福土壤污染區污染改善處理工程施工說明書及材料設備規範、桃園縣蘆竹鄉鎘污染區土地再利用方案研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正賢、王鯤生、謝振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公司生產硬脂酸鎘,於七十六年五月間,雖曾有不符排放水標準之情,惟當時原告業已向被告科處罰鍰,並限令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前改善,且進行改善時先將廢水改善計劃書、工程合約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原告核定,被告隨即委請中技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進行改善事宜,並簽訂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經原告核定後,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函命被告督促中技公司在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約改善。同年十月間,被告完成防治設施改善,原告嗣後即派員不定時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於放流標準,直至原告命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工迄今,被告未曾再復工生產。上揭事實,業經行政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國更
(三)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所確認,並認原告停工之處分違法及判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查,被告生產硬脂酸鎘等產品,乃合法生產,且為國家工業發展所需,雖生產過程產生含鎘之廢水,惟七十六年五月前不符排放水標準之部分,業經改善完畢,經原告核定在案,嗣後原告不定期抽驗結果,被告均合於流放標準,故七十八年間中福地區土地遭鎘污染事件,即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於七十六年改善之排放水不合標準所致,尤以被告停工後,污染範圍仍繼續擴大,益證非必係被告生產之廢水所致。此亦為上揭判決所確認。
(三)有關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部分,爰抗辯如下:㈠有關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部分: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原告所
指被告之污染行為,造成國土不能利用,且政府必須補償農民休耕之損失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原告所主張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研究經費不符。退步言,原告所指污染事件,乃七十六年、七十八年間發生,早已逾二年時效,故被告爰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有關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部分:按中央、省 (市)、縣 (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委託中央大學研究污染改善處理計劃細部規劃所支出之研究經費,乃原告之公法上義務,為一行政作為,原告起訴狀亦自承鎘污染土地之復育改善,原告責無旁貸,故原告並非為無法律上義務,,自與無因管理之法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原告支出一千八百萬元係供作研究經費,即委託中央大學研究土壤污染改善處理計劃細部規劃,姑不論中福地區土壤污染並非全部歸責於被告,如原告認應由被告一人負全部責任,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被告既非土壤污染主管機關,反而原告才是主管機關,豈有由被告支出研究經費之理?退千萬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係負回復原狀之責,又何需支付一千八百萬元予中央大學作研究經費?顯然原告支出該費用,純係履行其公法上主管機關之義務而已,既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一千八百萬元予原告,顯無理由。
㈢有關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部分: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
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被告縱使構成侵權行為,然因該請求權既因時效抗辯而依法免支付義務,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如原告之思考邏輯可成立,則豈非於車禍造成車輛毀損之案例中,被害人得以修車費用本屬加害人應支付為由,於五年、十年後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加害人賠償?如此一來,民法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豈非可毫無限制地互相轉換適用?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文規定、實務慣例、民法體係豈非形同瓦解?
(四)末按,現代科技文明,有不可知之危險,例如,大量用於冰箱、冷氣中的冷媒含有足以破壞大氣臭氧層之氟氯碳化物,早期不明瞭時,人類社會大量使用,時至今日,明瞭其破壞性後,已禁止使用,惟已發生之損害,此實為人類科技文明必要之惡。本件有關之污染,乃肇因於鎘有累積性,累積結果,將造成污染,但主管機關規定放流標準,應已考慮鎘之特性,其規定標準累積之結果,當不至於危害人體健康,否則應規定廢水中不得含有任何數量之鎘金屬,縱流放標準規定不當,亦須先更改其標準,乃被告七十六年合乎排放水標準後,甚至停工後,鎘污染仍繼續擴大面積,足徵,污染乃肇因於鎘之累積特性或另有污染源,而非被告有何應予苛責之惡性。
三、證據:提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國更(三)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意旨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國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國更(三)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六十六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設置工廠,生產製造硬脂酸鎘等塑膠安定劑,由於工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各含有鎘、鉛等重金屬並有毒物質,原告公司任令廢水直接排入桃園水利會蘆竹鄉笏二支線新興支流,經農民引水灌溉,致污染附近約二二公頃農田。鎘污染土地,其土地雖屬農民私人所有,但基於維護國土完整,使之永續使用,以及維護保護環境,因此,雖非土地所有人,站在國土國有之立場,以及原告為各項環保法令之主管機關,因此及對於鎘污染土地進行復育改善,被告公司在生產製造硬脂酸鎘等塑膠安定劑之過程中,所排放之廢水直接排入水利會水圳內,以致土地受到重金屬之嚴重污染,迫使農民必須休耕,土地無法利用。原告所屬環境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國立中央大學簽訂委託研究合約書,委由該校研究蘆竹鄉中福地區土壤污染改善處理計畫細部規劃,並擬定各項規劃書,此項研究經費共計一千八百萬元,實際付款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原告均已如數付訖,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七九條、第一七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生產硬脂酸鎘,於七十六年五月間,雖曾有不符排放水標準之情,惟當時原告業已向被告科處罰鍰,並限令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以前改善,且進行改善時先將廢水改善計劃書、工程合約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送原告核定,被告隨即委請中技公司進行改善事宜,並簽訂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經原告核定後,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函命被告督促中技公司在七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約改善。同年十月間,被告完成防治設施改善,原告嗣後即派員不定時檢驗,檢驗結果均合於放流標準,直至原告命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停工迄今,被告未曾再復工生產。次查,被告生產硬脂酸鎘等產品,乃合法生產,且為國家工業發展所需,雖生產過程產生含鎘之廢水,惟不符排放水標準之部分,業經改善完畢,經原告核定在案,嗣後原告不定期抽驗結果,被告均合於流放標準,故七十八年間中福地區土地遭鎘污染事件,即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於七十六年改善之排放水不合標準所致,尤以被告停工後,污染範圍仍繼續擴大,益證非必係被告生產之廢水所致。且退步言,原告所指污染事件,乃七十六年、七十八年間發生,早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不得請求,而原告委託中央大學研究污染改善處理計劃細部規劃所支出之研究經費,乃原告之公法上義務,為一行政作為,原告並非為無法律上義務,自與無因管理之法律要件不符。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被告縱使構成侵權行為,然因該請求權既因時效抗辯而依法免支付義務,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六十六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設置工廠,生產製造硬脂酸鎘等塑膠安定劑,工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各含有鎘、鉛等重金屬並有毒物質,現桃園水利會蘆竹鄉笏二支線新興支流,約二二公頃農田均有鎘污染,原告所屬環境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國立中央大學簽訂委託研究合約書,委由該校研究蘆竹鄉中福地區土壤污染改善處理計畫細部規劃,並擬定各項規劃書,此項研究經費共計一千八百萬元,實際付款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原告均已如數付訖,固據其提出委託研究合約書、收據、支出憑証、桃園縣蘆竹鄉中福地區土壤污染改善處理細部規劃報告、中福土壤污染區污染改善處理工程施工說明書及材料設備規範、桃園縣蘆竹鄉鎘污染區土地再利用方案研究等為證,並經證人王鯤生、謝振銘證稱屬實,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要件須具備㈠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㈥須有侵權行為能力㈦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經查,本件鎘污染範圍之土地,係屬農民私人所有,原告並非土地所有人,是原告並非鎘污染之受害人,原告既未發生損害,其請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縱然屬實,原告所指污染事件乃七十六年、七十八年間發生,早已逾二年時效,故被告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能請求,即屬有據。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縱使成立,原告之請求權因逾二年期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而因時效而取得之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亦屬無據。
五、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須具備㈠須管理他人事務㈡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㈢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要件,又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關,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委託中央大學研究污染改善處理計劃細部規劃所支出之研究經費,揆之上開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乃原告之公法上義務,為一行政作為,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不能認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尤其觀之本件研究係由於污染區之灌溉水系包括石門大圳及新興支渠兩路,致使區內農田污染程度不同,因此,被判定污染之區域某些地方並不相銜接,導致農民之猜疑,且因農地地勢不均,地籍資料與實際農田間互有出入,致使污染區之劃定遲遲未能定案,造成農民對政府的不滿與處理上之困難,糾紛迭起,屢見於報端,因此才支出經費以劃定水污染管制區,此有桃園縣環保局桃園縣蘆竹鄉鎘污染區土地再利用方案研究影本乙份可憑,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是本件原告乃盡其公法上義務,為一行政上之作為,主觀上應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