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宏運農業股?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馬奇園育樂?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孫則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第一八九之三地號、第二七三之二地號基地上,如後附圖紅色所示之售票處面積○‧○○四八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A部分及大門、守衛室面積○‧○○二七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B部分),及辦公室及廁所面積○‧○一三三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C部分),全部遷讓交付予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售票處、大門、守衛室、辦公室及廁所交付予原告。
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將座落同前小段第一八九│三號土地面積○‧二○四四公頃即如後附圖綠色所示D部分及同前小段第二七三│二號土地面積○‧二六九一公頃即如後附圖綠色所示E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百參拾貳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柒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三項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第一七四─一0、一七四─一五、一七四─一六(嗣分割為一七四─一六、一七四─一七兩筆地號)、一七六(嗣分割為一七六、一七六─一二、一七六─一三參筆地號)、一八
九、一八九─一、一八九─二、一八九─三、二七三、二七三─二地號共計十筆土地(分割後計為十三筆土地),以為經營觀光農場之用,租期自七十六年六月卅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止計十五年,租金第一年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整,第二年起按上年租金逐年調高百分之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足稽。
(二)按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未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使用土地計畫,將甲方提供之土地作其他非觀光農場之用,或將該土地之使用權之一部或全部轉租、頂讓與第三人。第八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未續約,或租賃期間乙方違約不履行本契約所訂條款,或拖欠給付租金,或擅自變更土地使用計畫,或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第三人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收回提供土地。乙方在該地上投資設施之一切不動產,統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
(三)查被告宏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向原告繳交原告為伊墊付之系爭租賃土地地價稅時,一反常態,竟要求原告出具之收款收據抬頭書寫為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原告並未允其所請,仍循往年慣例填具被告宏運公司名義之收據交伊收執。惟被告宏運公司此舉不免啟人疑竇,原告乃要求伊就此提出說明。嗣原告隨即接獲由被告馬奇園公司所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奇園總字第00六號函,謂該公司已自被告宏運公司受讓系爭十三筆土地租賃權,故要求原告同意伊等承租權轉讓事宜,並與該公司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云云。被告宏運公司繼則於同年六月四日函知原告,伊早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遭經濟部以違反公司法規定,超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經營旅館遊憩設施業務為由,命令解散及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遭台灣省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命繳回統一發票購票證,並註銷登記手續。被告宏運公司負責人丙○○並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在案。此有被告宏運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 (85)商字第八五二0三00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二七六九一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五桃稅梅壹字第八五0一三六九七號函及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宏運公司早已被撤銷公司登記無法營業,詎被告宏運公司竟隱匿上揭事實長達二年餘(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其間甚且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予被告馬奇園公司,核被告宏運公司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終止租約,自得依租約第八條約定收回土地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宏運公司在該地上投資設施之一切不動產應歸由原告所有。又,被告宏運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未繳納租金,亦已違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自不待言。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宏運公司間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宏運公司交付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惟因系爭租賃標的及其地上物,目前由被告馬奇園公司占有,被告等又主張伊等間租賃權讓渡行為不生效力(見被告答辯狀第三段),被告馬奇園公司自應將其占有之地上物返還予被告宏運公司。惟查被告宏運公司顯已怠於向被告馬奇園公司行使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爰引上開法條規定代位行使。又系爭租賃標的多達十三筆土地,原告礙於資力有限,無力負擔龐大訴訟費用,僅得先代位被告宏運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馬奇園公司將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第一八九─三及第二七三─二地號土地地上物遷讓交付予被告宏運公司,再由被告宏運公司交付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宏運公司將上開二筆土地如附圖綠色所示部份返還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及請求被告宏運公司給付積欠租金七七六、一一二元整,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基地及地上物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六)被告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而使甲方(即原告)蒙受之損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今被告宏運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七七六、一一二元整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約被告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被告宏運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轉讓予被告馬奇園公司,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馬奇園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詎被告馬奇園公司竟無故占有系爭土地,並持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核發之公司執照申請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於桃園縣○○鎮○○路○○○號營業登記設籍課稅,領用統一發票營業迄今,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八年二月廿二號函、馬奇園歡樂世界鳥園觀賞券、停車清潔費收據足稽。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奇園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奇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宏運公司請求被告馬奇園公司返還其地上物予被告宏運公司,再由被告宏運公司交付於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奇園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為此,原告數度發函通知被告馬奇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及遷讓交付其地上物,詎被告馬奇園公司均置之不理,殊屬非是。
(九)被告馬奇園育樂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具讓渡書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同意宏運農業公司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馬奇園育樂公司,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不承認其讓渡之效力,原告並非未表示意見。故被告抗辯讓渡係以原告同意為停止條件,在原告未表示意見之前,雙方之讓渡契約效力未定,被告宏運公司尚無原告所稱違約轉租或頂讓第三人之情事云云,並非實在,應無足採。
(十)被告宏運農業公司被命令解散後已無法領取統一發票營業,座落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遊樂園,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改以被告馬奇園公司名義營業登記設籍課稅,並領用統一發票迄今 (見原證十一),原告於起訴前派員赴現場查訪,發現確係被告馬奇園公司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並在營業中,此觀諸其所發售鳥園觀賞券所印大門口照片有「馬奇園山莊」字樣暨稅捐稽徵機關之驗印章,以及停車清潔費上蓋有該公司之印章甚明。由此可證前述讓渡行為已屬既成之事實,被告宏運農業公司已違反租約,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宏運農業公司抗辯伊未違約,原告無終止權利云云,自非實在,尤無足採。
(十一)被告宏運農業公司與被告馬奇園公司縱其股東成員與負責人相同,惟在法律上仍屬人格獨立之法人,不容混為一談。被告宏運農業公司因所經營業項目無法符合法律規定被命令解散,係該公司本身之問題,原租約既有禁止轉租、讓渡之約定,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馬奇園公司,原告並無予以同意及配合之義務,況且原告為公營事業機關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必須依法行事,自不能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轉讓或出售租賃物之請求,遂指原告無理或不近人情。
(十二)被告等之間所為讓渡行為,所涉非純屬租賃權轉讓,其讓渡標的包括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此種行為應係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自應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詎被告竟抗辯租賃權屬被告宏運農業公司之剩餘財產,該公司得予處分,其讓渡自無原告主張無效力之情形云云,洵屬誤會,亦無足取。
(十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宏運農業公司應於每年六月卅日預付該年度租金,第一年以後之每年租金依第四條約定按台灣省主計處公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遂年浮動調整,但嗣後經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修訂部分契約條文,已將第四條條文修改為第二年起按第一年租金逐年調高百分之三,被告宏運農業公司隨時可計算應繳租金之數額。詎被告欠租不繳,反指原告未通知應繳之數額以致無法按期繳租云云,自非有理,委無足採。
(十四)被告馬奇園育樂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具讓渡書發函予原告 (見被證一、二) ,請求原告同意宏運農業公司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馬奇園育樂公司,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不承認其讓渡之效力 (見原證十三),原告並非未表示意見。故被告抗辯讓渡係以原告同意為停止條件,在原告未表示意見之前,雙方之讓渡契約效力未定,被告宏運公司尚無原告所稱違約轉租或頂讓第三人之情事云云,並非實在,應無足採。
(十五)被告宏運農業公司被命令解散後已無法領取統一發票營業,座落系爭租賃標的物之遊樂園,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改以被告馬奇園公司名義營業登記設籍課稅,並領用統一發票迄今 (見原證十一),原告於起訴前派員赴現場查訪,發現確係被告馬奇園公司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並在營業中,此觀諸其所發售鳥園觀賞券所印大門口照片有「馬奇園山莊」字樣暨稅捐稽徵機關之驗印章,以及停車清潔費上蓋有該公司之印章甚明 (見原證十二) 。由此可證前述讓渡行為已屬既成之事實,被告宏運農業公司已違反租約,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宏運農業公司抗辯伊未違約,原告無終止權利云云,自非實在,尤無足採。
(十六)被告宏運農業公司與被告馬奇園公司縱其股東成員與負責人相同,惟在法律上仍屬人格獨立之法人,不容混為一談。被告宏運農業公司因所經營業項目無法符合法律規定被命令解散,係該公司本身之問題,原租約既有禁止轉租、讓渡之約定,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馬奇園公司,原告並無予以同意及配合之義務,況且原告為公營事業機關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必須依法行事,自不能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轉讓或出售租賃物之請求,遂指原告無理或不近人情。
(十七)被告等之間所為讓渡行為,所涉非純屬租賃權轉讓,其讓渡標的包括承租人之權利及義務 (見被證一),此種行為應係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自應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詎被告竟抗辯租賃權屬被告宏運農業公司之剩餘財產,該公司得予處分,其讓渡自無原告主張無效力之情形云云,洵屬誤會,亦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份、土地租賃契約變更協議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乙份、馬奇園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奇園總字第00六號函及讓渡書影本各乙份、宏運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影本乙份、經濟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 (85)商字第八五二0三00八號函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二七六九一號函影本乙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八五桃稅梅壹字第八五0一三六九七號函影本乙份、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函影本乙份、馬奇園歡樂世界鳥園觀賞券、停車清潔費收據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公司)已於八十五年間被撤銷公司登記,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奇園公司),認被告宏運公司違約,原告乃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等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查:
(一)依被告宏運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有:未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使用權之一部或全部轉租、頂讓與第三人。等語,然系爭租賃土地在原告同意時,仍非不得轉租或頂讓與第三人。本件被告宏運公司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有將系爭租賃土地之承租權讓渡予被告馬奇園之事實,然雙方在讓渡書中有特別載明:「惟前開讓渡及承受效力之開始,應以出租人財團法人煙酒公賣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同意,為其生效要件,亦即若出租人財團法人煙酒公賣局職工福利委員不予同意,則本讓渡協議作廢,雙方不得有異議。」(附讓渡書影本,編為被證一),被告馬奇園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發函請求原告同意,並請原告能與被告馬奇園公司另訂新約(附函影本,編為被證二),嗣因原告以被告宏運公司已撤銷登記為由,認上開讓渡行為無效,質疑被告馬奇園公司為無權占有,被告馬奇園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解釋上開讓渡行為之合法性(附存函影本,編為被證三),惟未經原告接受,被告宏運公司為免雙方無謂爭執,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自動解除上開讓渡契約(附存函影本,編為被證四),基此,被告宏運公司雖曾有讓渡租賃權予被告馬奇園公司之事實,然該讓渡係以原告之同意為停止條件,是在原告尚未表示意見之前,雙方之讓渡契約效力未定,被告宏運公司尚無原告所稱違約轉租或頂讓第三人之情事,則原告片面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二)又本件被告宏運公司之所以將系爭租賃土地之承租權讓渡被告馬奇園公司之理由,係因被告宏運公司在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有將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場、遊樂場及渡假中心之規畫,並斥資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各項設施,此為原告所明知(附租約及土地使用計劃書影本,編為被證五),然當時因被告宏運公司未諳法律規定,致超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而於八十五年間未及辦理變更登記即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被告宏運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亦經稅捐稽徵處要求繳回,並不再發放,被告宏運公司上開投資尚未全數回收,無法開立發票亦有繼續經營之困難,為求紓困,被告宏運公司乃不得不以原股東成員之組合再申請一合法之新公司即被告馬奇園公司,以接替被告宏運公司經營上開事業,是被告宏運公司及馬奇園公司從外觀上而言雖屬兩不同之公司,具不同之法人格,然就實體而言,兩者並無二致,其承租主體之替換對原告來說,根本毫無差別,更無損失,基此被告等亦一再與原告溝通,望原告能秉被告宏運公司向來合作之情及被告宏運公司已投資鉅額資金,倘不能繼續承租勢將造成被告宏運公司之損失,甚至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馬奇園公司,詎原告均無法接受、執意要求被告等返還土地,其請求除如上所陳並無理由外,亦不近人情。
(三)次查「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人在清算程序終結之前其人格仍尚存在。本件被告宏運公司雖於八十五年間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此僅為行政處分,雖其結果會造成被告宏運公司無法以公司型態繼續營業之結果,但被告宏運公司在清算程序終結前之法人格仍視為存在,是被告宏運公司仍得就其賸餘財產為處分,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即屬被告宏運公司賸餘財產之一部分,被告宏運公司就該財產所為之讓渡行為,屬處分權之一種,其讓渡自無原告主張無效力之情形,雖被告等間之讓渡行為因「需原告同意」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然此為另一回事,至為顯然。
(四)末按,被告宏運公司既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原告即無片面終止本件租約之權利已如前述,至本件租約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租金部分,因兩造約定之租金會因歷年躉售物價之不同而異其數,向由原告通知被告宏運公司繳款數額後,再由被告宏運公司按其通知之數額繳付,本件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宏運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應繳納租金之數額,故被告宏運公司無法按期繳租,非被告宏運公司不願繳付,一併說明如上。
(五)原告主張稱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運公司)現仍以馬奇園之名義經營,並未歸還被告宏運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宏運公司在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場、遊樂場及渡假中心等用途之初,即是以「馬奇園」之名義為之,此可觀被告宏運公司於七十九年申請服務標章時,係以馬奇園為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可見一般(附註冊證影本,編為被證六),另被告宏運公司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與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書,亦係以「馬奇園歡樂世界」園區為供應之範圍(附合約影本,編為被證七),可知被告宏運公司一直以來均係以「馬奇園」之名為事業之經營,而被告宏運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始擬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予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奇園公司),因原告之不同意而作罷,故並無將租賃標的上之地上物交付予被告馬奇園公司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第一七四─一0、一七四─一五、一七四─一六(嗣分割為一七四─一六、一七四─一七兩筆地號)、一七六(嗣分割為一七六、一七六─一二、一七六─一三參筆地號)、一八九、一八九─
一、一八九─二、一八九─三、二七三、二七三─二地號共計十筆土地(分割後計為十三筆土地),以為經營觀光農場之用,租期自七十六年六月卅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止計十五年,租金第一年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整,第二年起按上年租金逐年調高百分之三,詎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將前揭租賃契約轉讓予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其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解除前揭租賃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土地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於七十六年間,有向原告承租前揭土地,惟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諳法律規定,致超出營利事業登記範圍,而於八十五年間未及辦理變更登記即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被告宏運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亦經稅捐稽徵處要求繳回,並不再發放,被告宏運公司上開投資尚未全數回收,無法開立發票亦有繼續經營之困難,為求紓困,被告宏運公司乃不得不以原股東成員之組合再申請一合法之新公司即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接替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上開事業,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前揭租賃契約讓予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惟附有須經原告同意之條件,後請原告同意讓予租賃契約,惟原告不同意,前揭租賃契約之讓與即不生效力,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無轉租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與法無據,至於租金係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才未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以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不得轉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奇園歡樂世界烏園觀賞券影本一紙、停車清潔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否認有轉租之情事,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經○○○區○○鎮○○路○○○號馬奇園觀樂世界係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持經濟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公司執照申請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營業登記設籍課稅,並領用統一發票迄今」等情,參酌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認「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得不以原股東成員之組合再申請一合法之新公司即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接替被告宏運公司經營上開事業」等語,可知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揭租賃契約轉讓予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其與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使用土地計畫,將甲方提供之土地作其他非觀光農場之用,或將該土地之使用權之一部或全部轉租、頂讓與第三人。」、第八條「租賃契約期滿未續約、或租賃期間乙方違約履行本契約所訂條款、或拖欠給付租金,或擅自變更土地使用計畫、或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第三人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終止其與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應屬有據。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前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將座落同前小段第一八九│三號土地面積○‧二○四四公頃即如後附圖綠色所示D部分及同前小段第二七三│二號土地面積○‧二六九一公頃即如後附圖綠色所示E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終止前揭租賃契約後,依據其與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前揭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第一八九︱三地號、第二七三︱二地號基地上,如後附圖紅色所示之售票處面積○‧○○四八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A部分及大門、守衛室面積○‧○○二七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B部分),及辦公室廁所面積○‧○一三三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C部分)等建物,均歸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怠於向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前揭系爭建物返還於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依前揭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亦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顯見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之前已收受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之租金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經查:原告既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自應向其承租人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請求,是原告僅能向前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乙○○請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之租金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次承租人,租金應給付予承租人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八、如前所述,原告終止前揭租約後,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前揭租賃契約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前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即被告乙○○應自前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時起,按年給付相當於前揭租賃契約年租金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一)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將座落同前小段第一八九│三號土地面積○‧二○四四公頃即如後附圖綠色所示D部分及同前小段第二七三│二號土地面積○‧二六九一公頃即如後附圖綠色所示E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第一八九︱三地號、第二七三︱二地號基地上,如後附圖紅色所示之售票處面積○‧○○四八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A部分及大門、守衛室面積○‧○○二七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B部分),及辦公室、廁所面積○‧○一三三公頃(位置如附圖紅色所示C部分),全部遷讓交付予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揭售票處、大門、守衛室、辦公室及廁所交付予原告。(三)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租金三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奇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前揭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七十七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額併宣告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