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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丁○○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複代理人 丙○○

陳志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複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十八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明定:「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係指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有為數理上者,有為實質上者,例如起訴時求為給付之判決,後乃減美人縮求為確認之判決。而本件原告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給付訴訟,因被告否認與第三人謝朝曦間合夥關係存否先予確認,乃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減縮為如訴之聲明所述,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緣原告與第三人謝朝曦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第三人謝朝曦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且業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接奉鈞院所發八十七年度民執五字第一三五九五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謝朝曦於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八號所經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乙○○亦不得對謝朝曦清償。詎被告乙○○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上開停車場其非合夥人,且被告謝朝曦亦對被告乙○○無何債權存在。惟查,就被告乙○○與謝朝曦合夥經營上開停車場之事實,除有上開二人所立之「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為據外,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來函中亦明示不否認,顯難認其前開聲明為真實。

2、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答辯狀中辯稱: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並非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原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三之四十八號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目前業已改弦易張而以「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此有皇家設備停車場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矧依前開契約書之內容,可證上開停車場係由第三人謝朝曦(佔百分之七十五股權)與被告合夥成立,只因第三人謝某因另積欠被告債務,故將「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委託被告管理,以便利被告自停車場之每月營收中扣抵債權。其中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更約定「經營標的(按指海頓第二停車場)之現場作業、公司登記、場地名稱、店招及其他一切事項均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故而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就合夥標的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關於經營停車場所需之公司登記名稱均委由被告負責處理。況且,若非被告對於合夥之標的(即系爭停車場)具有上開辦理公司登記之授權,則在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就系爭停車場合夥關係尚存續間,斷無法僅憑己意即片面結束停車場之經營,否則又如何向合夥人交待?矧「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內載執行業務之董事張正榮及股東張董麵、張淑真第三人之住所地址均與被告之住所地址同一,顯均係被告乙○○之同居親屬而以渠等之名義(俗稱人頭)辦理公司名義之登記,實質上即為原合夥標的「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而由被告受第三人謝朝曦之所託而另立公司登記。

3、另被告辯稱伊為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無法參與商業行為,致無可能經營停車場之商業行為云云。惟查公務員服務法固有限制公務人員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惟並非謂公務員於私下絕無可能從事商業行為,其所為之商業行為亦非無效。此由第三人謝朝曦與被告同屬桃園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之高階警官,於私下仍以開設經營停車場之方式招攬投資,核其所為豈非亦屬經營商業行為?而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訂立如卷附之聲明書及經營轉讓契約書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雖屬公務人員,然私下自行經營商業行為甚明。況查被告亦自承係因與第三人謝朝曦誼屬學長、學弟之關係方為謝某之邀而入股投資成為合夥人,則被告復辯稱其不可能經營商業行為,顯屬無稽。

4、另被告復辯稱原告須先就「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先予證明始能請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云云。惟查本件爭訟經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乃在「確認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十八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並非請求清償合夥之債務,自無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誤會,又查,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請求執行第三人謝朝曦對被告坐落右開地號所合夥經營停車場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詎被告竟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合夥關係之存在,故而提起本件爭訟,自復與被告所抗辯之情狀不相吻合,顯見被告辯均無理由。

5、則綜右論結,由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所訂之合約內容以觀,渠二人所合夥經營之「海頓第二停車場」之合夥事業為避免第三人謝朝曦之債權人對予其二人之合夥事業主張權利,方由謝某以訂立契約方式委由被告另成立公司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事實上渠等二人之合夥事業已委由被告信託予嗣後成立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故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之合夥事實仍尚存續。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書、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被告聲明異

議狀各乙份(均為影本)、海頓停車場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相片十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聲明一「...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所載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非」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

1、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一,其內容載「...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云云,未見其事實及理由說明為何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亦未附任何證據證明二者之關係,原告所指容有誤會。

2、查原由謝朝曦所經營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因謝朝曦負債累累,逃匿無蹤,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亦無經營之能力,原場地已與地主終止租賃合約,不再營運。

(二)、況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事實上已為解散,法律人格實已消滅,原告何能逕謂

一完全不同之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為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之債務承受主體!?

(三)、被告實際上並未經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

1、查原由訴外人謝朝曦所經營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因謝朝曦負債累累,逃匿無蹤,早已停止營運;今被告為一介公務人員,本無經營能力,原場地經查亦已與地主終止租賃合約,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事實上已無營運;況被告自始本未從事上開停車場之經營。

2、合右,原告以一與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完全無關,亦非被告所有(或持股)之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就該公司財產負擔所指債務,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海頓停車場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九五號執行案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十八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爰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為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第三人謝朝曦對被告坐落右開地號所合夥經營停車場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被告則否認其與第三人謝朝曦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顯然兩造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合夥關係之存否仍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則原告提起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謝朝曦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謝朝曦於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八號所經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乙○○亦不得對謝朝曦清償。詎被告乙○○竟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其非上開停車場合夥人,且謝朝曦亦對被告乙○○無何債權存在。惟依被告乙○○與謝朝曦二人所立之「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內容觀之,上開停車場係由第三人謝朝曦與被告合夥成立,只因第三人謝某因另積欠被告債務,故將「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委託被告管理,以便利被告自停車場之每月營收中扣抵債權。其中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更約定「經營標的(按指海頓第二停車場)之現場作業、公司登記、場地名稱、店招及其他一切事項均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故而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就合夥標的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關於經營停車場所需之公司登記名稱均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又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所合夥經營之「海頓第二停車場」之合夥事業為避免第三人謝朝曦之債權人對予其二人之合夥事業主張權利,方由謝某以訂立契約方式委由被告另成立公司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事實上渠等二人之合夥事業已委由被告信託予嗣後成立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故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之合夥事實仍尚存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聲明中所載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非」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原由謝朝曦所經營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因謝朝曦負債累累,逃匿無蹤,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亦無經營之能力,原場地已與地主終止租賃合約,不再營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事實上已為解散,法律人格實已消滅,原告以與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完全無關,亦非被告所有(或持股)之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就該公司財產負擔所指債務,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第三人謝朝曦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謝朝曦於債權金額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八號所經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之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乙○○亦不得對謝朝曦清償,以及被告與謝朝曦間曾簽訂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華民執五字第一三五九五號執行命令、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憑信。

四、被告雖辯稱:伊非執行命令所指停車場合夥人,且原告所指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與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完全無關,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事實上現已為解散,法律人格實已消滅,被告既未持股或投資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公司財產負擔所指債務,實無理由云云。惟查:

1、兩造對被告乙○○與第三人謝朝曦所簽訂之「聲明書」、「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真正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觀之前開聲明書上載明:「茲將海頓停車場二場之經營權交由股東乙○○先生或其指定代理人經營管理...」,以及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三條約明:「上開經營標的之營收由甲方(謝朝曦)佔百分之五十,乙方(被告乙○○)佔百分之五十」,契約書備註欄載明:「甲方原有百分之七十五之合夥權,惟因甲方積欠乙方尚有新台幣參百萬元部分,甲方以每個月營收之百分之二十五由乙方收取以抵甲方之欠款」等語,堪認被告乙○○確與第三人謝朝曦合夥經營上開停車場,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伊非前開停車場合夥人云云,要非可採。

2、再被告與謝朝曦簽訂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讓渡標的:甲方(謝朝曦)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八號海頓第二停車場,基地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一一二地號及同小段一一三地號內土地面積壹仟壹佰坪之承租權及其上建築物及停車場一切相關設備器具之經營權」,第五條約明:「經營標的(指海頓第二停車場)之現場作業、公司登記、場地名稱、店招及其他一切事項均由乙方(即被告)全權負責」等語,可知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就合夥標的之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後,關於經營該停車場所需之新公司登記名稱及其他事項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實即意涵不再以海頓第二停車場名稱對外營業,被告與謝朝曦將另立新公司續行合夥停車場事業之經營甚明。

3、又系爭之海頓第二停車場,係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八號,同址停車場現已由「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對外營業乙節,有原告提出皇家停車場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董事張正榮、股東張董麵、張淑真、蕭靜如等人分別係被告乙○○之父親、母親、姐姐及配偶,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戶口名簿各乙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與謝朝曦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訂立前開經營權轉讓契約,而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係於簽約日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辦理設立登記,兩者於時間順序上亦屬吻合等情,堪認被告所主張海頓第二出國停場有限公司現已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其法人格實際上業已消滅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乙○○既係依其與謝朝曦所訂立之前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以其父張正榮等人名義辦理「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形式上雖係另行設立之新公司法人,然實質上「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仍屬被告與謝朝曦間依前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經營標的範圍,亦即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間之合夥事實仍存續於依約後設立之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與皇家停車場有限公司完全無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謝朝曦,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建物門牌為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崁下三之四十八號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即皇家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