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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被 告 乙○○

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陳慧琪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滏 ㈠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伍佰參拾玖萬肆仟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㈡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丁○○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㈢被告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

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

㈤前四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以代釋明,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份滏 ⒈七十九年間被告乙○○開說明會放錄影帶大肆宣揚其在美國購買土地六千英畝

(約一千八百甲)保証五年之內開發成新市鎮,土地將增值數倍,願將十英畝(約三甲)轉讓予原告,可立即過戶,只收成本十萬美元,原告甲○○信以為真,因資金不足,邀友人原告丁○○加入,各出資美金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各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被告乙○○遂即交付原告甲○○及丁○○各一紙自稱係英文所有權狀,原告均不諳英文,信以為真,經過數年後詢問被告乙○○土地開發情形,均避而不答,委託翻譯社翻譯始知係公證書,而非所有權狀,內容亦非原告甲○○及丁○○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文件,上開事實有英文公證書及中文翻譯為據,並請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調閱原告交付被告乙○○之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0000000號支票(帳號八五三九九六)。

⒉被告乙○○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向原告甲○○稱其在大陸深圳投資,早已辦妥相

關事誼並獲得大陸核發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資料,一切均依規劃進行,誘騙原告甲○○參與,原告甲○○信以為真,於八十年七月廿九日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十年七月廿九日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二紙,合計一百萬元,有被告乙○○簽收字條、支票影本及其律師函為據,迄今多年,迄無下文。

⒊被告乙○○復於八十三年間對原告甲○○稱其在桃園縣購○○○鄉○○段○○

○○○號土地面積約三甲,已經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購買之價金為三億零三百萬元,該土地已漲到四億多,投資一定賺錢,邀原告甲○○加入,原告甲○○信以為真,投資一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面額三百零三萬元支票壹紙交被告乙○○提示兌領,迄今多年,屢次向被告乙○○詢問如何處理投資土地,均支吾其詞,請領土地謄本始發現上開土地(重測後改○○○鄉○○段○○○號,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所有權人係徐正芳而非被告乙○○,且面積僅一○三·四五平方公尺(三一.三坪)價值不逾二百萬元,並有鉅額抵押權設定,上開事實有支票影本及(乙○○簽章及其會計所簽收)及土地謄本為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以投資美國土地向原告甲○○、丁○○各取去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折合美金十萬元),以投資大陸深圳向原告甲○○取去一百萬元以購○○○鄉○○段土地,向原告甲○○取去三百零三萬元而均無下文,有如上述,被告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甲○○、丁○○遭受損害,依上引民法規定,被告乙○○自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計甲○○為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丁○○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並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即起訴前五年內)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

㈡被告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滏 原告甲○○投資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根現公司),投資金額為公

司總投資額之百分之一.五,按公司總投資額為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百分之一.五應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十元,竟收取原告甲○○股款四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有支票影本為據,溢收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應返還,有支票影本及根現公司製作之試算表為據,自應返還。

㈢林口商務中心部分

被告乙○○邀原告甲○○投資林口商務中心股份百分之二,投資款額五百餘萬元,有被告乙○○之簽條為據,原告應分得總額包括紅利為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有被告乙○○之會計所立簽條為據,迄不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滏㈠原告係在台灣將美金十萬元折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交付被告乙○○本人

,乙○○對收受原告上開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竟謂上開款項係渠在美國所設立並以乙○○為負責人之「美國四海國際公司」所收受以圖卸責,絕非事實。被告乙○○所稱「美國四海國際公司」原告從未與之接觸亦不知其所在,何有可能將錢交與該公司,且乙○○交付原告之英文公證書亦係以乙○○私人名義簽名,顯與該公司無關。七十九年交款迄今,原告從未取得美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謂已將土地登記與原告,尤非事實。被告乙○○以深圳投資為詞,向原告甲○○取去壹佰萬元亦無下文,被告所謂已將部分權利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亦非事實被告乙○○簽收原告甲○○龍潭投資款三百零三萬元支票記載「茲收到龍潭二六八-七地號投資額1%支票正本無誤」(見原告起訴狀四號證),上開龍潭二六八-七號土地於乙○○收款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重測改○○○鄉○○段○○○號,面積一○三·四五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徐正芳,並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竟以另筆銅鑼圈段土地為搪塞,並稱該土地登記為其妻李陳秀嬌及蔡烔山之妻曾素月二人共有,實係被告乙○○所有,顯屬謊言。

㈡「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乙○○以投資美國土地向原告等各取去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合美金十萬元),以投資深圳向原告甲○○取去一百萬元以購○○○鄉○○段土地向原告甲○○取去三百零三萬元,均無下文,係詐欺之侵權行為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屬請求權之競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為法之所許,此觀上引判例甚明,又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僅限上開三項,其餘部分不在內,此觀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甲末段引用民法一百七十九條並述說明確,不容曲解。原告甲○○投資根現公司百分之一.五,按公司總投資額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計算應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十元,被告乙○○竟收取原告甲○○股款四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溢收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應退還,又根現公司投資總額為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股東分配總額為三億零伍佰萬元,原告投資為總額之百分之一.五,應分配股款及紅利為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竟僅分配四百十二萬五千元,尚欠四十五萬元,自應給付並退還,上開事實有根現公司制作之試算表在卷可證,被告承認其帳冊很亂,竟提出不實之根現公司投資表否認上開事實,毫無理由。林口商務中心之投資早已結算完畢,原告分○○○鄉○○○街○○○巷○○號二樓之一房屋一棟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乙○○並將原告甲○○分得之上開房屋及基地持分移轉登記與甲○○,其後又將之取回,致原告甲○○未得分文,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為據,被告所謂林口商務中心尚有餘屋未賣及貸款未還,絕非事實,按林口商務中心之全部股東均已做成分配,並無餘屋。另案山鼎公司水電工程,原告甲○○均按圖施工,絕無偷工減料情事,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被告根現公司承認依百分之一.五比例分配原告甲○○股款及紅利合計四百五

十七萬五千元,均已陸續給付完畢,此與原告所提被告制作之試算表記載相符,按試算表科目第八項記載股東分配總額為三億零伍佰萬元,原告投資為總額之百分之一.五,依此比例計算,應分配之股款及紅利為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與試算表記載相符,又為被告所承認,試算表之真正,不容否認。依試算表記載根現公司總投資額為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原告甲○○投資百分之

一·五,應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十元,被告乙○○竟收取原告甲○○股款四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五號證支票影本),溢收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應返還。被告不能提出公司帳證,所提失竊報告不能證明根現公司有關本案之帳證遭竊。

三、證據:提出英文公證書及中文翻譯、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二件、支票及試算表、乙○○簽條及其會計計算書、乙○○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支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程估驗計價單、轉帳傳票、承包契約書、各股東分屋登記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民法有關於不當得利要件之規定,原告既於起訴狀及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爰依原告起訴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分項提出答辯如后,倘原告就其請求再有變更或追加,即已妨礙被告之防禦並足延滯訴訟之終結,被告謹在此先行表示不予同意,尚請鈞院勿予准許。

㈡原告甲○○、丁○○所稱各出資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元所受讓之美國土地,係其

二人向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美國四海國際公司所購買,原告等係先付款百分之七十,該讓與合約亦經辦理公證,並依美國法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被證一)。美國四海國際公司將已辦理公證登記之讓與合約交付原告,俟原告審閱無誤後,才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之款項,原告等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各享有六四0分之五之應有部分,原告等倘有疑惑,可逕自向美國主管機關查詢即可明晰,詎渠二人於數年後為求退款,甚且要求加倍返還而獲鉅利(被證二),竟不惜胡指被告乙○○詐欺,實非正當。況本件原告既與四海國際公司簽有

買賣合約,則被告乙○○代表四海國際公司收受原告等依約所須交付之款項,自屬正常,四海國際公司亦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相關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二人與四海國際公司間,與被告乙○○個人毫無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㈢原告甲○○為參加與被告乙○○在中國大陸深圳之投資,曾隨被告乙○○前往

深圳二、三次以詳為考察,嗣其出資壹佰萬元參與投資,亦有部分權利係登記為其所有(被證三),該投資案總投資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均已用罄,現因後續開發尚須投入資金而陷於停頓,原告甲○○既係參與投資,則其自應本於該法律關係而有所給付,洵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告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甲○○確曾出資參佰零參萬元參與購買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既係投資,

被告乙○○受領其所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當時合資所購買之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當時所有出資之人均同意於購得土地後,暫先以李陳秀嬌即被告乙○○之配偶,曾素月即投資人蔡烔山之代表,二人為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惟實際上所有權人則仍係被告乙○○、原告甲○○及其他合夥投資之人全體(被證四),原告甲○○對此知之甚詳,詎其隨意指被告所購買之土地為龍潭段第二六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僅一0三.四五平方公尺,價值未逾貳佰萬元,並有鉅額之抵押權設定云云,而稱為被告所騙,全然與事實不符。而依常情,參佰零參萬元並非小數,原告甲○○於出資之前必然會查閱土地謄本,甚而前往現場查看,若被告所告稱擬購買之土地係如甲○○所言坐○○○鄉○○段第二六八-七地號,則其早已知悉該土地之價值,面積均非被告乙○○所告知,其豈有可能尚投入資金參與合夥,此更足審認原告甲○○所述概屬虛構。

㈤原告甲○○確曾出資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參與被告根現公司之投資,

惟當初根現公司以李陳秀嬌、陳明川或楊裕娟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地號土地所支出之買賣價款已高達貳億伍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元(被證五),總投資金額已不止原告所稱之貳億零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元,加上佣金、代書費及建築開發該土地所支出之設計費,被告根現公司為此一土地開發案總共投入資金貳億捌仟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參元(被證六),原告甲○○應允投資百分之一.五,其應投入資金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其僅出資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尚有未足,被告根現公司怎有溢收股款之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甲○○雖未繳足出資款項,然嗣後根現公司亦依百分之一.五之比例,分配其獲利併同返還出資款項合計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亦已陸續給付完畢,並無短少(被證七),原告甲○○陳稱其僅獲分配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尚欠肆拾伍萬元云云,恐有錯誤,被告根現公司絕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㈥原告甲○○確就林口商務中心之投資合夥入股百分之二,惟該商務中心興建完

畢後並未全數出售,尚有餘屋十餘戶,包括地下室、尚未售出,且亦有參仟萬元之貸款未償還,八十八年六月間合夥人間曾議決先清償壹仟萬元,惟原告甲○○亦未就出資比例應分擔之金額出資償還(被證八),既然合夥尚有房屋未售,自然無法結算獲利、盈虧,被告乙○○亦向原告甲○○表明俟房屋全數售出後即結算、分配出資及盈餘(被證九),惟原告一昧執意要求以房屋全數售清之方式計算其可獲分配盈利且須現時給付,罔顧尚有餘屋未清之現狀,猶有甚者,本件林口商務中心既係合夥之型態組織,原告甲○○倘有所求,應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對合夥提出主張,其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亦為合夥人之一)乙○○提起本件訴訟,洵非正當,至為明確。原告甲○○與被告乙○○往來已十餘年,其參與被告乙○○之各項投資,獲利不計其數,就其於本件所述之投資事項,距今已歷數年,其若有疑義,早應向被告乙○○有所爭執,惟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就上開事項有所質疑,其因乃係原告甲○○所經營之友發水電行承攬被告乙○○亦為大股東之山鼎建設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區○○路工地之水電工程被發現偷工減料,並追究責任所致(被證十),原告甲○○惱羞成怒之餘乃借題發揮,企圖製造被告乙○○之困擾而迫使乙○○屈服於其無理要求,而尚祈鈞院查明原告所述概與事實不符,且渠等據為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亦未允當後,惠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㈦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審判長闡明權之規定,凡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未具完備者,審判長自得行使闡明權以期完備,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明,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確未敘明其起訴狀中所列乙、丙項事實起訴所據之法律關係,致此部分洵有未見明瞭之處,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卅日辯論時訊以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陳明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鈞院記明筆錄在案,自應以原告於該日庭訊所敘明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而予審理,被告亦依此而提出防禦方法;詎原告於被告在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辯論時就其請求權基礎逐項駁斥後,竟改口稱乙、丙項之起訴係依投資關係,其先前所為。依不當得利之陳述要屬一時口快漏未敘及其他法律關係云云,即屬飾詞,亦與其於鈞院先前行使闡明權之陳述有所相悖,實應以其在鈞院闡明時所為之陳述為準,不得任由原告反覆改口,否則民事訴訟法關於闡明權之規定即流於具文,全無意義,本件原告確有訴之變更之情事,已妨礙被告之防禦,並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被告依法重申反對之旨,謹先陳明。

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原告指稱被告根現建設有溢收投資款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乙情,係以其提出所謂七十七年試算表所載金額貳億零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元為其依據,惟該試算表上並未有被告公司之簽章,亦非被告所出具,即不得引為本件投資金額計算之依據,原告據此起訴且未提出其他立證方法,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提出確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因單據散落遺失,已無法就被證六所載之各項支出逐項提出憑據而為證明,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請鈞院詳予訊明本件投資之各項支出,即可證明被告所言不虛,況本件投資案標的所購買之土地,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四一、三四四地號之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約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購買,價金壹億壹仟壹佰捌拾萬肆仟元(請參被證五)均已付清因資料散失,此部分之付款資料已無法尋得,惟出賣人長庚紀念醫院為公益性之財團法人,須受內政部衛生署之監督,本件買賣情節絕不至有虛偽造假之情事,若有必要,請向出賣人查詢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額及買受人是否已付清等情即可明晰。另○○○區○○段三四二、三四三地號土地則係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壹億肆仟肆佰柒拾陸萬元向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請參被證五.一),價金亦已付清(被證十一),購買土地之價金合計為貳億伍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已超越原告所稱之投資總金額,原告空言指稱上開買賣資料為虛偽並以貳億零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元為本件總投資金額而核計其投資金額,即有未當,更足審認其起訴毫無所據,自不應准許。

㈨被告公司職員陳麗卿己離職多年,其資料亦己散失,被告確無法與其取得連繫

而攜同到庭。至原告訴請被告乙○○返還其參與林口商務中心投資之出資及利益之部分,姑不論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據為起訴依據之法律關係己有疏誤,而該商務中心興建完畢後尚有餘屋未售出,亦有銀行貸款未償還,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清算人之選任則應以合夥人全體過半數決之,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著有判例,所謂合夥清算,係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依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十九年上字第十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五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二五二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決所示見解,必於清算完畢後,方得由執行清算人負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之責任,本件合夥既尚未行清算程序,又有餘屋未清銀行貸款未還,被告乙○○更未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選任為清算人而進行清算,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合夥出資及利益,不惟當事人顯未適格,其在合夥事務未完成,清算亦未完結前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 添被證一:英文契約書二份。

被證二:原告甲○○律師函節本一份。

被證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份。

被證四:土地所有權狀二份。

被證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

被證六:根現建設投資表一份。

被證七:支票一份、簽收單六份。

被證八:會議紀錄、通知書各一份。

被證九:被告律師函一份。

被證十:山鼎建設律師函一份。

被證十一:支票影本十八份。

被證十一: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一份。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根現公司溢收原告甲○○股款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以及原告甲○○投資林口商務中心應分得八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根現公司及乙○○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嗣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係本於投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根現公司返還付溢收款,以及請求被告乙○○給付紅利等,固屬變更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且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其目的均在請求返還溢收款及給付紅利等,證據共同,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某日,開說明會放錄影帶大肆宣揚其在美國購買土地六千英畝(約一千八百甲)保証五年之內開發成新市鎮,土地將增值數倍,願將十英畝(約三甲)轉讓予原告,可立即過戶,只收成本十萬美元,原告甲○○信以為真,因資金不足,邀友人原告丁○○加入,各出資美金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各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被告乙○○遂即交付原告甲○○及丁○○各一紙自稱係英文所有權狀,原告均不諳英文,信以為真,嗣後委託翻譯社翻譯始知係公證書,而非所有權狀,內容亦非原告甲○○及丁○○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文件。另被告乙○○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向原告甲○○稱其在大陸深圳投資,早已辦妥相關事誼並獲得大陸核發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資料,一切均依規劃進行,誘騙原告甲○○參與,原告甲○○信以為真,於八十年七月廿九日簽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十年七月廿九日面額七十萬元支票二紙,合計一百萬元。被告乙○○復於八十三年間對原告甲○○稱其在桃園縣購○○○鄉○○段○○○○○號土地面積約三甲,已經登記被告乙○○為所有權人,購買之價金為三億零三百萬元,該土地已漲到四億多,投資一定賺錢,邀原告甲○○加入,原告甲○○信以為真,投資一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面額三百零三萬元支票壹紙交被告乙○○提示兌領,迄今多年,屢次向被告乙○○詢問如何處理投資土地,均支吾其詞,請領土地謄本始發現上開土地(重測後改○○○鄉○○段○○○號)所有權人係徐正芳而非被告乙○○,且面積僅一○三·四五平方公尺(三一.三坪)價值不逾二百萬元,並有鉅額抵押權設定,始知受騙。原告甲○○投資根現公司,投資金額為公司總投資額之百分之一.五,按公司總投資額為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百分之一.五應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十元,竟收取原告甲○○股款四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有支票影本為據,溢收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應返還。被告乙○○邀原告甲○○投資林口商務中心股份百分之二,投資款額五百餘萬元,有被告乙○○之簽條為據,原告應分得總額包括紅利為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有被告乙○○之會計所立簽條為據,迄不給付,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投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丁○○所稱各出資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所受讓之美國土地,係其二人向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美國四海國際公司所購買,原告等係先付款百分之七十,該讓與合約亦經辦理公證,並依美國法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美國四海國際公司將已辦理公證登記之讓與合約交付原告,俟原告審閱無誤後,才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之款項,原告等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各享有六四0分之五之應有部分,被告乙○○並未詐欺。況本件原告既與四海國際公司簽有買賣合約,則被告乙○○代表四海國際公司收受原告等依約所須交付之款項,自屬正常,四海國際公司亦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相關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二人與四海國際公司間,與被告乙○○個人毫無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甲○○為參加與被告乙○○在中國大陸深圳之投資,曾隨被告乙○○前往深圳二、三次以詳為考察,嗣其出資壹佰萬元參與投資,亦有部分權利係登記為其所有,該投資案總投資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均已用罄,現因後續開發尚須投入資金而陷於停頓,原告甲○○既係參與投資,則其自應本於該法律關係而有所給付,洵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被告乙○○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甲○○確曾出資參佰零參萬元參與購買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既係投資,被告乙○○受領其所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甲○○確曾出資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參與被告根現公司之投資,惟當初根現公司以李陳秀嬌、陳明川或楊裕娟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

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地號土地所支出之買賣價款已高達貳億伍仟陸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總投資金額已不止原告所稱之貳億零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元,加上佣金、代書費及建築開發該土地所支出之設計費,被告根現公司為此一土地開發案總共投入資金貳億捌仟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原告甲○○應允投資百分之一.五,其應投入資金肆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其僅出資肆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尚有未足,被告根現公司怎有溢收股款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甲○○確就林口商務中心之投資合夥入股百分之二,惟該商務中心興建完畢

後並未全數出售,尚有餘屋十餘戶,包括地下室、尚未售出,且亦有參仟萬元之貸款未償還,八十八年六月間合夥人間曾議決先清償壹仟萬元,惟原告甲○○亦未就出資比例應分擔之金額出資償還,既然合夥尚有房屋未售,自然無法結算獲利、盈虧,被告乙○○亦向原告甲○○表明俟房屋全數售出後即結算、分配出資及盈餘,惟原告一昧執意要求以房屋全數售清之方式計算其可獲分配盈利且須現時給付,罔顧尚有餘屋未清之現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受被告乙○○詐欺,致原告丁○○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乙○○美金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宋永發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乙○○美金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以及四百零三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英文公證書及中文翻譯影本各二件、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四月九日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或係原告投資向美國四海國際公司購買土地,或係原告甲○○參加被告乙○○在中國大陸深圳之投資,或係原告甲○○出資參佰零參萬元參與購買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在各該法律行為尚未撤銷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仍可本於各該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亦無損害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另主張其曾出資四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元參與被告根現公司之投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主張根現公司總投資額為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並提出試算表二紙為證,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以李陳秀嬌、陳明川或楊裕娟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四一、三四二、三四三、三四四地號土地所支出之買賣價款為二億五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總投資金額不止原告所稱之貳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加上佣金、代書費及建築開發該土地所支出之設計費,被告根現公司為此一土地開發案總共投入資金二億八千一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等語,並提出根現建設投資表一份為證,原告另舉證人陳明哲及連光雄為證,然證人連光雄現在國外,住址不詳,無從傳訊,此為原告所自承,另證人陳明哲拒絕到庭作證,原告亦當庭陳稱毋庸再予傳訊,無從證明前開試算表真正,原告甲○○復稱被告根現公司承認依百分之一.五比例分配原告甲○○股款及紅利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此與原告所提被告制作之試算表記載相符,按試算表科目第八項記載股東分配總額為三億零五百萬元,原告投資為總額之百分之一.五,依此比例計算,應分配之股款及紅利為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與試算表記載相符,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試算表應為真正。依試算表記載根現公司總投資額為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原告甲○○投資百分之一·五,應為三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十元云云,然觀諸前開二紙試算表,資本或載為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或載為二億七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已有可疑,且縱如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試算表所載,以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為資本計,加上土地投資二億五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元,根現公司投資「新鮮市工地」總金額,已逾原告所稱之投資總金額,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投資該工地總金額為二億零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尚難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溢收股款,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甲○○復主張其就林口商務中心之投資合夥入股百分之二,其應分得總額包括紅利為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固據其提出被告乙○○之會計所立簽條為證。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據原告所述,其係與被告約定出資搭蓋房屋,並以販售房屋所得扣除債務後,分配盈餘,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應係合夥關係無疑,原告主張雙方非合夥契約關係云云,尚屬無據。兩造間既有合夥契約存在,被告抗辯該商務中心興建房屋完畢後並未全數出售,尚有餘屋十餘戶,包括地下室、尚未售出,且亦有參仟萬元之銀行貸款未償還,八十八年六月間合夥人間曾議決先清償一千萬元,惟原告甲○○亦未就出資比例應分擔之金額出資償還,並提出會議紀錄、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按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決算」旨在「分配利益」,是合夥利益之分配,須經合夥之決算,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投資被告之林口商務中心,其與被告間顯係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為房子賣不出去,各股東各分配房子,我們分到一間,但房子過戶予我們後,他們誘騙我們這房子代替龍潭鄉的投資百分之一,將房子偷過戶過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該合夥既如原告所述,已決議改為分配房屋,原告並以分配一幢房屋,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股東分屋登記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顯見被告已依合夥契約分配予原告合夥利益,原告甲○○,遽請再分配合夥利益,即屬無從准許,至其稱所分得之合夥利益又遭被告偷過戶云云,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甲○○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丁○○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並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請求被告根現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八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劉祥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