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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被 告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三人係桃園縣觀音鄉濱海特定工業區徵收範圍外之地主急件物所有權人,因查估錯誤,致誤將被告三人列入徵收範圍內之地主,因而溢發建築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其中丁○○溢領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被告乙○○○溢領叁佰陸拾玖萬壹仟零貳拾陸元;被告丙○○○溢領陸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原告於事後整理發現有溢領情事,按被告於領款時即立書切結,其地上物(含建物及農作物)確屬本人所有無誤,如有冒領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將原領補償費,無條件退還。原告立即通知溢領者繳回,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公函催請被告等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前逕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繳回該溢領補償費,否則依法追訴,但被告三人置之不理。按被告三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建物補償費受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三、證據:提出大潭工業區徵收範圍外溢領建物補償費清冊及切結書各三件、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價字第一0三七八二號函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以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潭工業區徵收範圍外溢領建物補償費清冊及切結書各三件、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價字第一0三七八二號函及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以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而請求被告丁○○給付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被告乙○○○給付叁佰陸拾玖萬壹仟零貳拾陸元;被告丙○○○給付陸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顏平國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