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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丙○○乙○○庚○○○己○○丁○○戊○○壬○○○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於五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二五○公頃,原屬原告被繼承人林彰圳所有,於民國五十年六月二日奉四九桃府地用字第二六一七四號令,逕行分割為同段三四-一及同段三四-一三號土地,面積各為○‧四七四七及○‧九五○三公頃。其中同段三四-一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單位價購、徵收,竟經陸軍總司令部即本件被告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囑託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受理,復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該聲請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二)原三四-一地號土地在分割前為一完整土地,於經分割前,即有磚廠、工人宿舍、民宅十餘戶、柑、茶園等作物在系爭土地上。而其中分割後之三四-一地號土地部分,則早已借予軍方使用,嗣軍方對其借用之土地,因無法返還,乃撥款價購。迨原三四-一地號土地經分割為三四-一及系爭土地後,軍方即將三四-一地號部分以圍牆區隔,並設置軍事設施。反觀系爭土地部分,則未作任何處置,土地未徵收地上物亦未拆遷補償,仍保持迄今。且經查前開囑託登記,依「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登記補救辦法」第九條所載,囑託登記應檢附相關資料繳送地政機關,惟該登記,並未附具相關資料,有囑託登記聲請書可證。被告所為前開囑託登記乃出於錯誤所致。

(三)原告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彰圳之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林彰圳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鈞院判令塗銷如聲明所陳之無效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四-十三之電腦與手抄本)、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桃園縣政府函及房屋捐查定通知書、聲請書、陸軍總司令部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四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及相片九張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系爭土地,係因前陸軍五十二軍於楊梅興建急造營房借用民地無法發還,乃呈請國防部於四十七年一月核准撥專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予以收購,此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46)營新字第2710號呈附土地價補償清冊及國防部47.1.24.(47)烈煌字第三O三號令可參,依該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示,已將系爭土地載明在內,且使用面積載為「九七九八」(即九分七厘九毛八糸)(亦即9503㎡)甚為明確,嗣桃園縣政府依當時行政院頒清理軍用土地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等變更登記,所附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囑託登記聲請書、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使用情形調查表、土地分割之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分割清冊中,亦均列有系爭土地,面積且均載明為「九七九八」,故依該等文件及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確在急造營房收購之土地範圍內,應屬無訛。

(二)同小段三四-一號土地於三十五年間登記之面積為一四六九二(一甲四分六厘九毛二糸),茲因於五十年六月二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九七九八後,僅餘四八九四(四分八厘九毛四糸)(亦即4747㎡),即14,692-9,798=4,894,面積正相符合,而該三四-一號土地則係於五十一年間,另因「楊梅示範營房」用地所需而予收購,此亦有國防部51.5.14.(51)資賑六八九號令附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可稽,故該三四-一號土地亦早經軍方收購而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

(三)依前所述,無論系爭土地或三四-一號土地均早已經軍方辦理收購,並完成登記,而依原告所舉之「軍事機關部隊價購土地辦理土地登記補救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軍事機關辦理囑託登記時,均應將各該土地原所繕發之所有權狀、共有人圖狀保持證或承領證書,繳送地政機關...」,本件土地既已完成登記,則衡之常理,當時必已曾檢附此等文件資料方可完成,至於囑託登記聲請書上有無該等文件資料之記載,並不能據以推論當時必無此等文件,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67.5.19.中地字第一三五八號函,僅係說明該所已無該筆土地之發放清冊、業戶承領單等原始資料,並非謂當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有所欠缺,原告引此為據,亦顯無理由!

(四)再者,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七年間即因急造營房而由軍方收購,並於五十年間以買賣為因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多份陳情書,及相關機關函文,均未具體表明係請求徵收系爭土地,甚且絲毫未提及系爭土地,反而係表明三四-一號等地帶土地已被「徵用殆盡」「僅留下廠址」「原料地已被徵收致無土可取」「僅殘剩土地」等語,而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九五O三平方公尺,即二千八百七十七點五坪,如此巨大面積之土地豈是「廠址」或「殘剩土地」?故此等陳情書及相關函文,應非係就系爭土地而言,實甚顯然!且以如此巨大面積之土地,坐落位置應甚明顯,收購作業亦不可能將地號誤列,更無漏未收購之可能,故該等陳情書及函文等所指顯與系爭土地無關,原告嗣故將此等陳情之土地曲解指係系爭土地云云而為主張,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指陸軍供應司令部五十二年揚技字第五七四七號及四五三五號函,其內容亦均未涉及系爭土地,更非以所謂欠缺經費為理由拒絕,亦顯與本案無關,原告竟以此毫無相關之函文作為系爭土地「未經價購徵收」之論據,其主張既為不實,亦顯無理由!

(五)最後,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因自四十七年辦理收購手續迄今,已歷四十多年,加之使用單位之移防變換,今時之現況與當時之現況必然不同,原告以現時之狀況推論當時之情況,已不可採!其主張系爭土地未作任何處置云云,亦顯不實。且系爭土地既確經收購已如前述,則收購後之土地如何使用,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亦不能以土地之使用情形,推斷土地未經買賣,故原告此之主張,亦顯有錯誤而不可採!且現今系爭土地上既有多戶占用,如系爭土地未曾由軍方收購,而仍屬林彰圳所有及使用,以其自五十二年起即知一再陳情之情形而言,其又何有可能放任他人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收購云云,亦顯不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確曾由軍方收購,則該筆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登記無效云云,既無據以實其說,亦顯不可採!則其遽為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敬請鈞院明察,依法駁回其訴。

(七)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可稽,則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而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卻僅以管理機關之被告為起訴對象,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其為本件起訴實顯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證一: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呈附地價補償清冊及國防部令影本各一份。

證二:桃園縣政府函稿、囑託登記聲請書、囑託登記清冊、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土地使用情形調查表、土地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分割清冊等影本各一份。

證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

證四:國防部令附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各一份。

證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證六:行政院令影本一份。

證七:土地登記規則法條影本一份。

證八:判例資料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五二楊技字第四五三五號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六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中地字第一三五八號函及相關資料(內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軍事用地分割清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四二五○公頃,原屬原告被繼承人林彰圳所有,於五十年六月二日奉四九桃府地用字第二六一七四號令,逕行分割為同段三四-一及系爭土地,面積各為○‧四七四七及○‧九五○三公頃。其中系爭土地,未經任何單位價購、徵收,竟經陸軍總司令部即本件被告於五十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囑託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受理,復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依該聲請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因原三四-一地號土地在分割前為一完整土地,於經分割前,即有磚廠、工人宿舍、民宅十餘戶、柑、茶園等作物在系爭土地上。而其中分割後之三四-一地號土地部分,則早已借予軍方使用,嗣軍方對其借用之土地,因無法返還,乃撥款價購。迨原三四-一地號土地經分割為三四-一及系爭土地後,軍方即將三四-一地號部分以圍牆區隔,並設置軍事設施。反觀系爭土地部分,則未作任何處置,土地未徵收地上物亦未拆遷補償,仍保持迄今。且經查前開囑託登記,依「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登記補救辦法」第九條所載,囑託登記應檢附相關資料繳送地政機關,惟該登記,並未附具相關資料,有囑託登記聲請書可證。被告所為前開囑託登記乃出於錯誤所致。原告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彰圳之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林彰圳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鈞院判令塗銷如聲明所陳之無效之登記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四-十三之電腦與手抄本)、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桃園縣政府函及房屋捐查定通知書、聲請書、陸軍總司令部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六十四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及相片九張為證。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前陸軍五十二軍於楊梅興建急造營房借用民地無法發還,乃呈請國防部於四十七年一月核准撥專款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予以收購,此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46) 營新字第2710號呈附土地價補償清冊及國防部

47.1.24.(47)烈煌字第三O三號令可參,依該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示,已將系爭土地載明在內,且使用面積載為「九七九八」(即九分七厘九毛八糸)(亦即9503㎡)甚為明確,嗣桃園縣政府依當時行政院頒清理軍用土地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等變更登記,所附之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囑託登記聲請書、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使用情形調查表、土地分割之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分割清冊中,亦均列有系爭土地,面積且均載明為「九七九八」,故依該等文件及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確在急造營房收購之土地範圍內,應屬無訛。又,同小段三四-一號土地於三十五年間登記之面積為一四六九二(一甲四分六厘九毛二糸),茲因於五十年六月二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九七九八後,僅餘四八九四(四分八厘九毛四糸)(亦即4747㎡),即14,692-9,798=4,894,面積正相符合,而該三四-一號土地則係於五十一年間,另因「楊梅示範營房」用地所需而予收購,此亦有國防部51.5.14.(51)資賑六八九號令附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可稽,故該三四-一號土地亦早經軍方收購而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故無論系爭土地或三四-一號土地均早已經軍方辦理收購,並完成登記。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而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卻僅以管理機關之被告為起訴對象,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其為本件起訴實顯於法不合等情詞置辯,並提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呈附地價補償清冊及國防部令、桃園縣政府函稿、囑託登記聲請書、囑託登記清冊、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土地使用情形調查表、土地變更登記聲請書及分割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防部令附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令等影本為證。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自明。惟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亦揭櫫此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九○三九平方公尺,於五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疑義。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明,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應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從而其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裁判日期:20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