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庚○○被 告 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壹仟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永大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嗣依據上開約定第二條於民國八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依據附件所示開狀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並由聲請人銀行墊付前項金額,共計美金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整,並約定如發生開伙銀行拒付之情事,被告應立即來銀行償還墊款金額,及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十三、十四條)。前述押匯款項原告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給付該公司,有結匯記錄單可證,詎料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竟遭拒絕付款,如開狀銀行拒付電文。依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於貼現到期日或押匯後一個月內償還,而被告至今仍不依約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將其轉入外幣授信逾期放款,依當日美金匯率折算押匯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整,其餘被告均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故請求被告等一併連帶清償之,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雙方合意於貴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因上開債務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買匯記錄單出口結匯證實書及拒付電文、逾期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買匯記錄單出口結匯證實書及拒付電文、逾期明細表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壹仟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壹仟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