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九十萬元及其中二百三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二百三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百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將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祥公司)之全體股東股權及公司之經營權利轉讓與原告,此有雙方簽訂之出資轉讓契約書可稽。
(二)原告依轉讓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尚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各二百三十萬元支票各乙紙予被告,該支票屆期業由被告兌現。
(三)依雙方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后十日內交付下列証件資料予原告,同時辦理營造業變更負責人登記用印,惟被告卻未依約定辦理,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託張世炎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然被告迄未履行,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法將已收受之價金及利息返還原告。證件如下:⒈公司執照影本。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⒊營造業登記證正本。⒋承攬工程手冊正本。⒌營造公會會員證正本。⒍公司章程、股東名冊。⒎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⒏公司負責人資格證明正本及負責人與所有股東身份證影本。⒐股權讓渡同意書正本。⒑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報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⒒未完工程明細。含業主名稱、開工日、預定完工日、合約金額、未完金額、未完工原因。⒓未到期工程保固明細。含業主名稱、工程金額、完工保固起始日、保固期限、未退保固金額。⒔未結案對外保證明細。含廠商名稱、業主名稱、保證金額、未完工金額、預定完工日。⒕公司勞保卡、健保名單影本。⒖技師登記證書、技師執業執照正本、技師聘僱契約書、技師身份證影本。⒗稅捐處及國稅局無違章欠稅證明正本,公司及負責人無退票記錄證明正本。⒘尚未清償支票存款明細。含債權人名稱、金額、到期日。並應開始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結清證明。(交付尾款前)⒙應收未收工程款明細。⒚五年以內帳簿憑證。工程合約。(支付尾款時點交)
(四)次者本件被告將允祥公司營業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應召開股東大會決議為之,然被告並未有召開股東大會之行舉,並作決議,雖允祥公司之股東同意被告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被告,惟仍未具備法定之要件,被告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轉讓契約,爰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出賣人究係為何二造有爭執,依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庭訊,稱「我去簽名但非代表股東出賣,然其他股東有同意出賣,但簽約人是我自己」,另証人彭賢有証述「是丙○○代表全體股東出賣股權」,是本件丙○○為本件系爭股權之出賣人應可認定。
(六)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書所約定將應交付証件資料交予原告,原告未辦過戶,並無違約事由云云,惟依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交付一至十九項証件資料,惟據証人彭賢有到庭作証稱,被告尚有十七、十八、十九項証件資料未交付,依原告稱其証件均已交付彭賢有,即視同交付原告,洵不足採,按雙方契約約定,係被告應交付証件資料予原告,原告收受后始交付彭賢有代辦有關過戶事宜,被告逕交未有原告代理權之彭賢有,顯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仍應視同未交付。
(七)再者,二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被告住處,業已達成協議,被告應交付股權過 戶証件資料予原告,原告給付尾款等事宜,並經証人吳志賢、王義德証述,當時有協議一手交錢,一手交証件,被告未履行最新協議內容事項,經原告委請張世炎律師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應為合法。
(八)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時間付款,有違約事由,且原告切結表示,得不待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且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之六九0萬元,已依約定沒收云云,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二造已另達成協議,則被告已拋棄原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業已不合法,退一步而言,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縱經被告解除,原告已交付之六九0萬元款項,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任,被告主張已依契約約定沒收,惟按系爭股權買賣,被告並未移轉任何股權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受任何損害,縱原告有違約事由,然其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要求返還仍屬合法有理。
三、證據:提出出資轉讓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請求訊問證人吳志賢、王義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早已將全部約定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債務不履行違約在先,原告已付價款已全部為被告沒收充作違約金,其理由如下︰
1、被告早已交付全部約定文件,有證人為證︰查允祥公司之股東因有意將全部股份轉讓予他人,乃全權委託代表人丙○○處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讓渡股權所必要之文件交付會計師彭賢有及蘇美貞,並經由二人之介紹,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於簽約當時,被告即將辦理股權轉讓所必要之文件,包含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定文件及一副公司印鑑經由彭、蘇會計師交付予原告,並隨即著手進行股權轉讓之手續,此業經證人彭賢有證實。
2、依兩造約定,若原告所交付之任何一期款項、支票未兌現,視同違約,契約作廢,原告已付價金由被告沒收充作違約金︰而且,簽約之同時,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開立面額各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到期日依序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給被告,作為簽約訂金及讓渡金。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後段「如乙方(即原告)給付之任何一期應付款項或支票未蒙兌現時,則視同違約,本約作廢,前已付之款項無條件由甲方沒收,並無條件由代辦人,將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還原至甲方(即被告)」。
3、原告因自身股東找不齊全及資金週轉困難問題,遲不能完成讓渡手續︰惟簽約後,原告卻遲不提出其股東資料以辦理讓渡事宜,經承辦會計師及被告屢次向原告催促,原告均藉詞股東尚未找齊全等語搪塞,使原本只要一個月左右可完成之股份轉讓及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拖延甚久,致被告須多次向稅捐處及國稅局申請無欠稅證明(因有效期限只有一個月),此可函詢上開機關為證。
4、原告簽約金支票一連串未兌現,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及切結書,視同原告違約,系爭契約已解除(作廢),原告已付價金逕沒收充作違約金︰詎料,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由被告替其擔保據貼現後,原告應是資金更寬裕。其實不然,原告所交付被告作為讓渡金之支票卻開始一連串跳票,後原告一再請求延票,因被告對原告信用已存疑,且原告屢次跳票已造成被告資金運用上出現嚴重虧損,被告拒不同意,原告乃簽立一「切結書」,保證於八月號十五日支付被告一百萬元,於同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萬元,九月十五日支付六十三萬三千元,及於十月十日支付二百三十萬元,「如有生退票或拒付,則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前所定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並將本人之前已付之所有價款,作為違約金,由允祥營股份有限公司沒收,絕無異議。」並以另一張連同會計師費用之支票 (到期日同年八月廿四日、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票號AD0000000)向被告換回上揭八月十日到期之支票。
5、原告確定不能履行契約及切結書,被告已五次發函為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後,被告乃懷有一絲希望原告能履行承諾,無奈,原告照舊於八月十五日食言未支付一百萬元,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告知依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已逕解除,並要求原告簽立一紙﹁合約解除同意書﹂俾便存證,否則上開八月廿四日及同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仍視為前付價款予以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告置不理會,同樣於八月三十一日仍未支付一百萬元。其後,被告乃再函告原告將依法提示上揭二紙支票,不負期望,上開二紙支票於九月十五日果然又再跳票,惟其中八月廿四到期之支票竟是印鑑不符,顯見原告於八月十八日簽署切結書交付該紙支票時,似有預期不能給付。為此,被告再度函告原告,要求原告以現金換回該二紙未兌現支票,及賠償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嗣後,原告雖於十月七日至被告住處要求予以延緩半年期限及回復已解除之契約,被告不予同意,被告乃發函原告要求其於函到次日付清所有款項及賠償款,並簽立保證書及切結書始得同意。惟原告迄不能履行,反而發函誣指被告同意其延期清償,誠屬至謬,被告遂委請律師發函駁斥之。
6、至於,本件股權轉讓事宜,乃經全體股東所依法開會同意,並無任何程序上不完備之處,原告指為違反公司法及給付不能之情事,並不實在。
7、被告之催告均屬合法︰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載名義催告,合乎約定︰查,依系爭契約書開宗名義載明﹁ (賣方)甲方︰代表人丙○○﹂,及契約書末載明﹁甲方︰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授權之代表人丙○○﹂文義,可見,契約書上既然列明﹁允祥公司﹂及﹁代表人丙○○﹂,則被告以﹁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名義為催告 (見被證六至九、十一),完全符合系爭契約書所載當事人,名實相符。(二)依原告親簽之﹁切結書﹂,被告為催討之名義人乃合法方式︰況且,就系爭契約書究以何人為名義人?依原告所親簽之﹁切結書﹂ (見被證五),亦明載﹁之切結書人乙○○﹃應支付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發生退票或拒付,﹃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前所定股權轉讓合約書﹂,明白表示﹁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三)縱認被告催告不合法,但依契約書第十六條及原告親簽之切結書,被告不須催告得逕行沒收已付款項,契約自重作廢︰再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所為催告不合法,但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所載﹁但如乙方(即原告)給付之任何一期應付款項或支票未蒙兌現時,則視同違約,本約作廢,前已付之款項無條件由甲方(即被告)沒收,並無條件由代辦人,將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還原至甲方﹂,及原告所親簽之「切結書」,均明白表示若原告違約未付款(或支票不獲兌現),已付款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契約自動失效,被告均得不經催討。
8、被告早已交付約定文件,並無給付遲延︰(一)依常理判斷,若被告未給付約定文件,原告絕不可能兌現三筆分期款︰查系爭契約書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署,簽約同時原告即依契約書第三條開立到期日分別為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之支票(票面額均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依同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十日內﹂交付約定文件,該條所載﹁十日內﹂末日,即是上開首張支票之到期日(意在「銀貨兩迄」),因被告依約交付約定文件,故上開前二紙支票均如到兌現,依常理,若在短短十日內被告拒不交付所定文件,則原告絕不可能於十日之末日讓支票兌現,亦絕不可能讓被告再拖延一個月而又毫無異議支付第二筆款項。該二筆款項合計達六百九十萬元,非區區之數,若被告收取原告六百九十萬元之金錢而全然拒絕提出約定文件,乃構成重大違約,原告為從商之人,非三尺稚兒,絕不可能毫無異議,事隔十一個月之後(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發律師函)才主張被告未交付該文件。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答辯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出資轉讓契約書影本乙份、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無欠稅證明影本各二份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乙紙、支票未獲兌現圖表乙紙、切結書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影本乙份、原告律師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影本乙份、律師函(八十八年十月)影本乙份,並請求訊問證人彭賢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總價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允祥公司之全體股東股權及公司之經營權利。原告依轉讓契約約定於簽約時交付以尚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面額各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三紙予被告,支票屆期均已兌現。依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后十日內交付轉讓允祥公司所需之十九種証件資料予原告,同時辦理營造業變更負責人登記用印,惟被告卻遲未依約定辦理,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委託張世炎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然被告仍迄未履行,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依法將已收受之價金及利息返還原告。
其次,本件被告將允祥公司營業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應召開股東大會決議為之,然被告並未有召開股東大會之行舉及決議,雖允祥公司之股東同意被告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被告,惟仍未具備法定之要件,被告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轉讓契約,爰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早已交付全部約定文件,是原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價款,依兩造約定,若原告所交付之任何一期款項、支票未兌現,視同違約,契約作廢,原告已付價金由被告沒收充作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允祥公司之股東股權轉讓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價金六百九十萬元等事實,並提出出資轉讓契約書、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公司股權轉讓之所有證件資料,致未能辦理股權移轉等事宜,且被告亦未召開股東會,無法決議股權轉讓事宜,被告所訂之契約為自始無效,為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此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是因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及未能配合股權轉讓事宜,故被告解除契約,已付價金應沒收云云。是兩造之爭執點為解除契約之可歸責事由應由何方負責一事。本院查:
1、兩造所簽訂者為出資轉讓契約書,係被告代表所有股權持有人將所持有之允祥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係經轉讓持有股權之全部股東之同意,由其代表簽約,有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代表轉讓者,為持有股權之全部股東,並非允祥公司。是本件所轉讓者,為股東之股權,並非讓與公司之營業或財產,顯與公司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訂:「公司締結、變更:
:全部營業::。讓與全部::營業或財產。」等有關公司重大行為須有股東會特別決議者不同,是原告對此恐有誤會,其主張被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轉讓股東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2、依約定被告應提供證件以辦理過戶手續:⑴被告於訂約時,即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提供辦理公司股東過戶所須之證件,
即契約第四條所示之證件一至十六項之全部證件予契約見證人即會計師彭賢有,由其辦理過戶手續,其餘第十七、十八、十九項證件,則因公司之應收帳款尚未結清等事由依契約約定待尾款付清時始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彭賢有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寄回證件予被告之郵封一只可參,顯見被告確已依約提供轉讓股權所須之證件,並無原告所言之未能提供約定之證件供過戶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⑵再原告應配合辦理過戶所須之股東名單,均因故未能提供,致無法辦理股權轉
讓事宜,且經催告多次亦未能提供股東名單等情,亦為證人彭賢有所證實,且有其提出載明所須證件之傳真底稿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再者,原告對於有無提供辦理過戶所須之股東名單,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證人稱係因原告未能提供股東名單致未能辦理過戶事宜,應堪採信。
⑶雖原告稱依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應交付一至十九項証件資料,被
告尚有十七、十八、十九項証件資料未交付,且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証件資料予原告,原告收受后始交付彭賢有代辦有關過戶事宜,被告逕交未有原告代理權之彭賢有,顯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仍應視同未交付云云。但查: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之第十七項、十九項證件交付時期為交付尾款前或同時點交,業據註明於系爭契約上,而第十八項之應收未收工程款明細,乃須於結算後始能得知,該三項證件均與辦理過戶無關,亦據證人彭賢有證述甚詳,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取。再兩造訂立本契約目的即再辦理股權轉讓,而股權轉讓依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指定之代辦人彭賢有辦理過戶手續,足見被告交付證件予辦理過戶之彭賢有,乃依約交付,並符一般代辦過戶手續之常情。而原告並未證明何以須先交予伊再轉交予彭賢有之理,且顯與常情不符,其所為之主張,要不足可採。
⑷是被告既已提供約定之證件予辦理過戶之會計師,而遲未能辦理過戶之事,乃因原告未能提供股東名單供過戶之用所造成,足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至明。
3、原告又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被告住處,業已達成協議,被告應交付股權過戶証件資料予原告,原告給付尾款等事宜,並經証人吳志賢、王義德証述,當時有協議一手交錢,一手交証件,是被告已拋棄原解除契約之權利,事後被告未履行最新協議內容事項,經原告委請張世炎律師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云云。但查:
⑴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曾簽立切結書保證:「立切結書人乙○○應
付允祥公司第四次款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本人切結保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友付新台幣六十三萬三千元及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如有發生退票或拒付,則允祥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之前所定之股權轉讓合約書,並將本人之前已付之所有價款作為違約金,由允祥公司沒收絕無異議。」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據此切結書內容可知係因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發生退票情事,經被告應允延期,而原告則保證於上開時日應兌現之票據如有退票或拒付之情事,被告即可不經催告逕行解約。嗣原告因資金不足,上開票據仍未兌現,故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有台南縣歸仁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之第三八二號存證信函及原告之郵件回執影本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依原告所簽之切結書,經信函告知後逕行解除契約至明。
⑵雖原告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曾與友人吳志賢、王義德等人南下台南會見被告
,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利息錢給被告,由吳志賢承接本件股權轉讓事宜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會面有達成協議,且證人吳志賢稱:「去被告處有帶著支票要去付尾款,:::原、被告有無協議不知道。」。而證人王義德則稱:「:::二百五十萬元的事,是我們回來時乙○○在車上說的,當時雙方有說要有律師見證也有說要用書面。」,是證人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去被告處要求再協議,惟尚不能證明兩造已有達成協議,此由兩造事後並未簽立書面協議亦可得知。且衡之一般常情事理,原告既一再退票違約,被告既以信函通知解約並表示沒收已付價款,當無未進一步取得任何款項之情形下,率予同意回復契約之效力,反徒令自已陷於不利之地位之理。是原告稱於上揭時日兩造已達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4、本件因原告一再發生退票情事,應給付之價款因而遲延,故發生違約之情形,其可歸責之事由,顯為原告所造成,則被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表示沒收已付價款,即屬於法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
⑴被告固因原告一再發生退票情事致契約未能履行,惟兩造所簽訂者為公司股權
之轉讓,因被告解除契約,兩造即應回復訂約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參照),本件因契約解除,被告即可免除其移轉股權之義務(實際上股權均未移轉),是公司之股權仍在被告處,可見被告並未遭受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被告亦未證明因本件公司股權未能移轉,其有何實際受損或有何期待利益喪失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六百九十萬元,衡之常情,顯屬過高至明。
⑵又「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
無請求權,即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亦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類推適用,其超過部分債權人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為衡量標準。認本件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以原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即被告可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二百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允許。
⑶原告另主張返還之價金利息起算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等云云。惟因本件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本得以沒收已付價金做為違約金,並不負返還之義務。惟因違約金過高者,得減少之,是被告應返還己沒收之違約金過高部分,應以經原告起訴請求後始行發生,是本院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為合宜,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為利息之起算日。
三、從而原告以因契約解除,訴請被告返還四百六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因被告抗辯已依契約之約定,沒收該部分之價金做為違約金之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允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