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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唐世君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區即橙色B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之輸送帶、丁區黃綠色D部分面積○.○○四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同地段第八六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區黃綠F部分面積○.○○五公頃之地上建物、丙區即黃色E部分面積○.○○四八公頃之輸送帶、乙區紅色B部分面積○.○一三七公頃、乙區紅色C部分面積○.○○○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同地段第八六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區紅色A部分,面積○.○○一公頃、乙區紅色B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及將同地段第八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區即藍色B部分,面積○.○○七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同地段第八六五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區白色A部分面積○.一三九四公頃、己區白色C部分面積○.○○八五公頃、庚區紫色E部分面積○.○二九九公頃;同地段第八六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區白色A部分面積○.○四二六公頃、己區白色D部分面積○.○○九四公頃、庚區紫色G部分面積○.○一三七公頃;同地段第八六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區白色C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同地段第八六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區白色A部分面積○.○○六五公頃、庚區紫色B部分,面積○.○○一一公頃;同地段第八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區白色A部分,面積○.○三八三公頃、庚區紫色C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上所堆積之物品搬離,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計算之損害金,及均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叁佰零陸萬元、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八七○、八七九、八六八、八六七、八六五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由原告所屬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借與被告作為連外道路以供自立國小學童上下學使用,詎被告違背契約,並未將所借之土地作為連外道路,反而用鐵皮牆圍堵,不讓任何人通行,且在所借之土地上搭蓋地上建物、興建混凝土預拌槽,以作為水泥加工與鋼筋加工用地,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委任曾清山律師以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七○號,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業經鈞院另案判決已合法終止,則本件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堆積有砂石等雜物,除建物、混凝土預拌槽應請拆除外,砂石等雜物應請搬離。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本件既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貨關係,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屬內壢營區用地,屬公有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被告占用總面積為三五四八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西側鄰自立新村,東南側鄰精忠六村,為中壢市○○○○段,交通便捷,經濟繁榮,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混凝土預拌槽,加工水泥與鋼筋之用,請求比照法定租金標準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終止契約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訴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元(即 3548×5000×10%=0000000),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又被告逾期不返還土地,無權佔用該土地,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土地借用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精忠六村眷村改建國宅工程甲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工程施作之必要,原告所屬之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將其鄰近系爭工程基地之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八六五、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地號土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以構成系爭工程之連外道路並做為系爭工程施工設施基地之用,以利眷村改建工程,借用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共計三十六個月,雙方恐口說無憑,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

(二)依兩造於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第四條:「乙方於借用期滿需將場內之設備材料清理運出埸地,不得任意丟棄,並將埸地恢復原狀,經請丙方確認無誤後始得交還丙方」。上開合約條款中所指「場內之設備材料」係指施工期間所為之施工措施,諸如預拌混凝土預拌槽或施工所需之材料諸如鋼筋等而言,被告完全依約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將其當作眷村改建工程之施工基地,於其上架設高架鐵槽(即預拌混凝土預拌槽)等施工設施,並未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於法不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無理由。

(三)原告非所有權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訴訟標為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誤以所有權人之資格提本件訴訟顯有誤會。

(四)被告非無權占有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及自立新村自治會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合約,合約內載「供自立國小上下學使用」及「借用期滿需將場內之設備材料清運出場地,不得任意丟置,並將場地恢復原狀」等詞,經查系爭土地與自立國小並未連接,若真為開闢道路供自立國小學童上下學使用,其借用範圍實無須寬至可容大型車迴轉之寬度,亦無須約定「借用期滿需將場內之設備材料清運出場地,不得任意丟置,並將場地恢復原狀」等詞,故原告斷章取義主張被告違約而片面終止合約顯無理由,被告仍具使用借貸之占有本權。

2、退步言,縱令原告片面終止合約合法、有效,被告基於權利社會化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七九二條,亦有法定之鄰地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

3、被告所以撤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所為之上訴,係因前開合約之目的已達成,再與原告爭訟除流於意氣之爭浪費國家資源外,甚無實益之故,縱被告曾受敗訴判決,亦僅被告於前開訴訟之主張未為承審法官採信而已,並非認同判決,併此陳明。

(五)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何來不當得利?

2、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是否單獨具備不當得利請求主體之適格而逕自無權占有人受領使用利益,甚有疑問。

3、退萬步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地租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額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系爭土地原為荒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距中壢市鬧區約莫二十公里,原告竟於起訴書竭盡誇張之能事,陳稱其「為中壢市○○○段,交通便捷,經濟繁榮」..等,實令人匪夷所思,其居心叵測不點自明,故縱令原告主張有理而被告應返還使用利益,其租金亦應以申報額年息百分之十以下,以百分之三計算方屬合理。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訴時係以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偉明,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聲明由其承受本件訴訟;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故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提起本訴,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因本件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精忠六村眷村改建國宅工程甲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工程施作之必要,原告所屬之陸軍通信電子器材基地勤務處將其鄰近系爭工程基地之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八六五、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地號土地,無償借予原告使用,以構成系爭工程之連外道路並做為系爭工程施工設施基地之用,以利眷村改建工程,借用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共計三十六個月,雙方恐口說無憑,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簽立土地借用契約書。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自立新村自治會)承諾該筆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以供自立國小學童上下學使用」,顯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借於自立新村自治會與原告作為連外道路,以供自立國小學生上下學使用,且不得用作他途,乃自立新村自治會與被告違反約定,在所借之土地上興建地磅、洗車池、架設高架鐵槽,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契約,業經原告委任曾清山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支局存證信函第七十號通知被告及自立新村自治會終止契約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亦對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該事實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土地借用契約,既已經原告依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之後)仍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區之土地上之建物、輸送帶、混凝土預拌槽等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己區及庚區土地上所堆積之物品搬離,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惟系爭土地西側鄰自立新村,東南側鄰精忠六村,交通方便,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因系爭土地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元,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千五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申報總價應為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元。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相當,則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即終止契約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訴時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即3548×5000×7%=0000000),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計算之所受利益,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