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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十一號

原 告 尚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被 告 桃園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簽訂之案號GF0-000000,合約號九八-GF三-○一二八號防彈衣買賣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尚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代理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之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下簡稱中信局)簽訂買賣契約,約明由原告公司以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將一千六百七十五件之防彈衣(Ballistic Vest)出售與被告(原證一),同時約明原告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提交上揭貨品供被告進行驗收。原告公司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去函通知被告及中信局,指定交貨地點及安排驗收事宜(原證二),上揭貨品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辦理第一階段驗收,經查證產品證明文件無訛後,復由被告當場查點數量並抽驗十件防彈衣(XL號四件、L號四件、M號二件)丈量尺寸、式樣均完全符合合約所定後,即由兩造代表當場封緘上揭產品,由中信局轉交美國馬里蘭州H.P White Laboratory

Inc.進行測試,故中信局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來文通知原告公司繳納測試費用以辦理第二階段驗收(原證三);詎中信局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卻突然函知原告公司(原證四),主張上揭貨品之第一階段驗收查證原告公司出具防彈衣成品及其防彈纖維之「原廠證明書」及「新品保證書」結果與事實不符,驗收不合格,依合約備註條款第6.2條、7.3條,7.4條規定解除本案合約。

(二)然查被告代理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6.2條之規定,解除本件合約,與上開條款之約定不符,其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1、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証明者,推定為真正」,「中國之審判官,不能盡知外國公証書之法制,故應斟酌各種情節,判斷其真偽,然駐在該國之本國公使或領事,已証明其為真正者,自可與中國所作公証書一律辦理,此本條之所設也。」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六條及其立法理由均著有明文,查原告兩度檢具之新品証明文件,俱為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証明之美國國務院出具之公証書,參諸前揭法文及立法理由,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徒憑左列臆詞,斷言原告提供之防彈衣非新品,實為荒誕!

2、原告公司所出具之「原廠證明書」、「新品保證書」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①查中信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以(87)中購交一字第00-00

000號函中雖敘明原告公司先前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下列不符之處(原證五):

A、按杜邦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提出證明文件稱:該公司負責生產重量四五○○公斤之KEVLARR 129防彈纖維,提供給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一、六八五件防彈背心製造所使用,該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五月進口到台灣,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編織成 KEVKARR防彈布,然後由 貴公司製成防彈背心交貨。惟依據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文件稱:四五○○公斤重之防彈纖維至少需二十個工作日方能編織完成,而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至五月六日交運防彈布共五筆計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公尺給亮人實業有限公司,因此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前所交運KEVLARR 防彈布並非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到台灣,做為提供本案桃園縣警察局一、六八五件防彈背心製造所使用之防彈纖維。另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所交

一、八○○公尺防彈布給亮人實業有限公司,經查證「亮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光明先生稱:每件防彈衣需使用十公尺長,一.五二四公尺寬之防彈布,一、八○○公尺僅能製作一八○件防彈衣成品,其餘一、四九五件防彈衣所使用的防彈布之防彈纖維,經查證與杜邦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不符。

B、貴公司所出具防彈衣新品證明及原廠證明係「亮人實業有限公司」授權貴公司投標製售,惟經桃園縣警察局查證結果真正製造工廠係「亮人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貴公司,因此前述文件與事實亦不符。基於以上兩項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桃園縣警察局為其全體員警安全及合法權益依照合約備註條款第6.2節第a項之規定視同驗收不合格,依法解除合約。

②然查上述中信局右揭函件內容顯然刻意曲解原告檢附之証明文件,茲再說明如下:

A、查原告公司所進口之防彈纖維係杜邦公司分別於二月間、四月間製造完成,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三日、四月四日以空運及海運自美國出口後,於同年二月九日、五月四日運送至台灣,此有証物六之進口報單二紙可憑。(原證六),嗣再交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織成防彈布並經福懋公司經理林益雄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到庭結証在卷可稽,(下簡稱福懋公司),而福懋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廿二日交付防彈布與亮人公司亦有狀附之送貨單影本三紙可証(原證七),原告同時並檢具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美國國務院證明書乙份(原證六)以釐清被告疑慮及補齊原廠證明書載明不全處。則原告公司已依約如期補正產品證明文件,亦報請被告擇期複驗(原證八),被告援引兩造合約7.3條,以原告公司有「經第一階段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改善期間而無法交驗時」事由主張解除及終止合約沒入保證金云云,誠屬無據。

B、又前揭四五○○公斤之防彈纖維係杜邦公司分別於二月間、四月間製造已詳如前述,且上揭防彈纖維進口至台灣後,分別於同年三月二日、五月七日委託福懋公司編織成KEVLARR防彈布,並於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廿二日分三批交運與亮人公司(原證七),故被告逕向福懋公司查詢一批四五○○公斤防彈纖維編織完成防彈布時需廿個工作日,自與本件防彈纖維、防彈布係分批、分次織作情形、工作條件迥異,且被告縣警局副局長亦曾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親自率領各部門主管,至亮人公司了解防彈衣製作過程,惟因福懋公司生產之防彈布尚未完成及交付與亮人公司,故亮人公司於當時並未開始製作防彈衣等情,被告知之甚稔,竟仍執意主張原告公司違約,實已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

C、再被告以負責承製本件防彈衣之亮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亮人公司)負責人余光明先生稱:每件防彈衣需使用十公尺長、一、五二四公尺寬之防彈布,一、八○○公尺僅能製作一八○件防彈衣成品,其餘一四九五件防彈衣所使用防彈布之防彈纖維,經查證與杜邦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不符云云,本件防彈纖維之製造、進口及委託福懋公司代織時間,已詳如卷內附表所載,故福懋公司亦是分次交運防彈布與亮人公司製作防彈衣,被告竟執以福懋公司最後一次交運防彈布一八○○公尺之數量不敷製造一六七五件之防彈衣,主張為原告公司違約事由之一,誠屬混淆視聽之舉,且據原告公司檢附亮人公司出具之防彈衣原廠證明書中已載明M、L、XL三種型號防彈衣之重量(容許誤差值)本有不同(原證九),被告於驗收上開文件當時並未表示意見,事後再引據亮人公司負責人余光明就防彈衣所需布料粗估值訪談紀錄,臆測原告公司出售之防彈衣未使用八十七年二月份以後生產之防彈纖維云云,被告無心履約之心態可見一般。

D、末查被告以原告公司檢附之原廠證明書內載並非亮人公司製造上揭貨品,要屬誤會:

蓋上開原廠保證書係由亮人公司出具,除說明防彈纖維、防彈布之製造者外,並表示由亮人公司授權原告公司投標後製售一六七五件防彈衣(原證八、九),且上開證明書亦經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係由亮人公司出具無訛,被告對於防彈衣係由亮人公司承製、授權原告公司投標、出售等情知之甚稔,且上揭證明書辭意解釋之差距亦非不得補正,依約被告不得逕執為解約事由之一。

3、被告代理人主張依合約第6.2條規定解除合約,與上開條款之約定不符,原合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①本件兩造買賣合約備註條款第6.2條有關第一階段驗收方式之約定為:

a「本階段驗收,先行查驗所交防彈衣之產品責任險證明文件、防

彈衣外套材質成份證明暨防彈衣成品及其防彈纖維之”原廠證明書”及”新品保證書”(防彈纖維須保證製造日期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之後,成品須保證製造日期在決標之後)。保證書所載內容須與防彈衣布標籤相同,並須經原製造廠當地法院或政府認證後,再經我國註外單位認證且日期應在決標之後。防彈衣如係國內製造其防彈纖維須依前述方式辦理認證。如有任何一項證明文件不符,即視同驗收不合格,不再進行下列b點所述抽驗。

b前述各項證明文件經查證無誤後,再由桃園縣警察局抽取防彈背

心十(大號四件、中號四件、小號二件),依合約數量、尺寸、式樣、重量等進行丈量檢視,如有一項與合約規定不符,即視同驗收不合格。

c驗收不合格者,應於驗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改善完畢並報複驗。

因驗收不合格...。」②查被告既已委由中信局正式通知原告公司預繳第二階段驗收之測試

費用(原證三),足徵被告已確認原告公司提交第一階段驗收之產品證明文件並無任何訛誤應予補正,始依約進行上述合約b點之產品抽驗工作,經查驗上揭產品之數量、尺寸、式樣等細目已完全符合兩造合約,職是被告援引合約條款第6.2條、第7.3、7.4條規定主張解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

(三)依兩造合約,被告未經複驗,逕解除合約亦屬無據:

1、按「同法第三五九條但書所謂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証物一之買賣合約6.2條a小點已明訂「如有任何一項証明文件不符,即視同驗收不合格,不再進行下列b點所述抽驗」非謂不再進行「b點以下」所述抽驗,如此「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用語,已足徵文件如有不符,僅不再進行b點之抽驗爾,待原告依同合約第6.2條c點補正改善後,即得報請被告複驗。

若依被告對契約之解釋,文件不符不得補正,得逕為解約,則居於出賣人立場,耗資千萬元製作之防彈衣即視同糞土,連經專業測試單位進行擊發試驗之機會亦喪失(一旦遭擊發射穿即無補正機會,始為合約6.3條所明訂),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說辭顯然悖離民法三五九條但書揭示之契約平等原則。

2、另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 鈞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稱:「系爭防彈衣買賣契約,為中央信託局所擬定,全省縣市警察局統一採用之制式化契約…」足見對於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各縣市警察局與得標廠商之間應有統一標準,故訴外人台北縣警察局向訴外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研公司)購買防彈衣盔二六○七套時,在第一階段驗收光研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認為有疑義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去函中央信託局轉知光研公司應補充證明文件及至台北縣警察局說明,甚再詳載「查驗疑義及須補充之資料」以供光研公司補正(原証十)。益證,被告聲稱在辦理第一階段驗收文件不符時,依約可不待原告補正證明文件而逕行解約之說辭,顯然曲解兩造契約真意!

3、故縱認被告就上揭貨品仍未完成第一階段驗收,惟參諸上揭合約內容,若原告所提交之文件即「原廠證明書」或「新品保證書」,有未符合兩造約定之製造時間,或經被告抽驗防彈背心之數量、尺寸、式樣顏色、重量等有與合約不符等情,原告公司均得於上揭6.2 條之C條款中所定之時間內改善完畢並報複驗,若經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改善期限而無法交驗時,被告始得依據系爭契約之6.2條之d條款及7.3條終止或解除兩造合約,如此解釋契約始符兩造真意及前揭判決意旨揭示之平,故原告公司於收受上述中信局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八七)中購交一字第00-00000號函後,立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尚衣字第八七0八0五號函並檢具如證物八之相關附件,說明先前提供之產品證明文件並無不符,則原告公司先前檢附之產品證明文件縱有不符之處,業已依約於期限內補正,並報請被告擇期複驗,依右說明,被告代理人逕主張產品文件不符約定,即通知解除合約,且未依約於驗收後即時通知原告公司,並給與原告公司補正之機會及期間,顯與上揭合約條款有違,則其主張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云云,與上開條款之約定不符,依法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四)綜上論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事由既不存在,且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是兩造間就防彈衣之買賣關係應仍存在,詎被告竟否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則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賜判如聲明之所示,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尚極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尚衣字第八七○五二七號函文影本一紙。

原證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購交一字第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

原證四: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購交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一紙。

原證五: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中購交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一紙。

原證六:國務院第A二四二號證明書影本一份及進口報單影本二紙。

原證七:福懋公司成品交運單影本三紙。

原證八:尚極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尚衣字第八七○八○五號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九:防彈衣原廠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美國國務院公證書、杜邦公司原廠證明書各一份。

原證: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美國國務院公證書、杜邦公司防彈纖維新品保證書各一份。

原證:美國國務院公證書、杜邦公司原廠證明書各一份。

原證:美國國務院公證書、杜邦公司防彈纖維新品保證書各一份。

原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北警後字第一二六八○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桃園縣警察局為保護所屬全體員警執行勤務之生命安全,委託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以下簡稱中信局)代理被告採購防彈衣一批,共一千六百七十五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由訴外人中信局與原告尚極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訂購一千六百七十五件防彈衣,每件單價六千一百四十八元,總價一千零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因防彈衣係特殊產品,其品質攸關執勤警員之安全,故於雙方所定之契約書第6‧2條a特別載明:「本階段驗收,先行查驗所交防彈衣之產品責任險證明文件、防彈衣外套材質成份證明暨防彈衣成品及其防彈纖維之”原廠證明書”及”新品保證書”(防彈纖維須保證製造日期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之後,成品須保證製造日期在決標之後)。保證書所載內容須與防彈衣布標籤相同,並須經原製造廠當地法院或政府認證後,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日期應在決標日期之後。防彈衣如係國內製造,其防彈纖維須依前述方式辦理認證。如有任何一項證明文件不符,即視同驗收不合格,不再進行下列b點所述抽驗。」有合約書一份可稽(被證一),其目的無非為確保被告所購買之防彈衣係以原廠之新品防彈纖維製造,杜絕有任何混雜次級品之機會,故知此部分係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原告理應嚴格遵守,倘有違約情事,被告依合約書第6‧2條d項之規定當然得解除合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在桃園縣警察局大樹派出所辦理第一階段驗收時,提出由美國杜邦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所出具之「KEVLAR129防彈纖維新品保證書」內載:「茲證明,由杜邦公司負責生產重量四五00公斤的KEVLAR129防彈纖維,提供給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一六八五件防彈背心製造所使用。四五00公斤的KEVLAR129防彈纖維的日期是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之後,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到台灣。進口之KEVLAR R129防彈纖維由臺灣杜邦公司委託臺灣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編織成KEVLAR防彈布,然後由尚極實業有限公司製成一六八五件防彈背心,交給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等語(被證二),主要目的乃為證明原告交付之防彈衣一六八五件,係由杜邦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之後生產之防彈纖維所製造。惟因被告對於杜邦公司前開保證書記載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才將原料進口到台灣,竟能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製成產品提供第一次驗收,其製作過程未免太快,且該證明書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出具,竟已證明由尚極實業有限公司「製成」一六八五件防彈衣,不僅當時防彈衣尚未開始製造,且嗣後亦係由亮人實業有限公司實際完成製造,足見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保證書已與事實不符。經桃園縣警察局丙○○局長指示,因警政署近期採購、驗收防彈衣一批,係本縣八德市製交,經抽送美國懷特實驗室抗彈功能測試,有貫穿情事,事關同仁安全,有深入查證之必要等語。乃查悉上揭保證書所述重量四五○○公斤防彈纖維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交由福懋公司代工編織成防彈布,其至少需二十個工作日,而福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六日交付五筆防彈布,共一萬七千零九十二公尺予「亮人實業有限公司」,有福懋公司成品交運單五紙可稽(被證三),故知原告所交付之防彈衣成品,並非係由杜邦公司所出具前揭證明書所載,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到台灣之防彈纖維,從而被告委由中信局購料處依前述合約書第6‧2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87)中購交一字第八七─○○二二三號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不當。

(三)原告於接獲中信局購料處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後,固曾補具美國杜邦公司SPRUANCE廠經理JOHN L. GROHUSKY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所出具之「全新KEVLER129型纖維證明書」略謂:「僅以此信向您告知,四五○○公斤的KEVLER129型纖維乃杜邦公司自中華民國臺灣省桃園縣警察局得標後所製造。又四五○○公斤KEVLER129型纖維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後製造,分兩船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台灣。上述KEVLER纖維,由台灣杜邦公司簽約,在台灣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紡成KEVLER布料。接著由「尚極安全工業公司」製成一六八五件防彈衣,並將防彈衣呈交中華民國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等語。

其載明「分兩船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台灣」,亦與前述杜邦公司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證明書所載「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到台灣」,並無差異,均無從證明其原料嗣後由亮人實業有限公司製為成品。雖原告起訴略謂「原告公司所進口之防彈纖維係杜邦公司分別於二月間、四月間製造完成,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三日、四月四日以空運及海運自美國出口後,於同年二月九日、五月四日運送至台灣再交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織成防彈布,福懋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廿二日交付與亮人公司。」等語。然其所述進口之時間、運送之方式,均與前揭證明書所載不符,顯不足以證明即係亮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防彈衣,故原告執以為其產品與證明文件相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合約完成第一階段之驗收,且逾改善期限而無法交驗,被告自得依合約書第6‧2條d項之約定解除合約,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買賣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被證一、合約書影本一紙。

被證二、新品保證書影本一紙。

被證三、成品交運單(影本)。

被證四、全新KEVLER129型纖維證明書。

(二)聲請訊問證人簡錦達、楊世權、林益雄、葉文淵、劉景榮等人。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尚極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與代理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之訴外人中信局簽訂買賣契約,約明由原告公司以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將一千六百七十五件之防彈衣(Ballistic Vest)出售與被告,總價一千零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同時約明原告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提交上揭貨品供被告進行驗收。原告公司依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去函通知被告及中信局,指定交貨地點及安排驗收事宜,上揭貨品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樹派出所辦理第一階段驗收,並提出由美國杜邦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所出具之「KEVLAR129防彈纖維新品保證書」內載:「茲證明,由杜邦公司負責生產重量四五00公斤的KEVLAR129防彈纖維,提供給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一六八五件防彈背心製造所使用。四五00公斤的KEVLAR129防彈纖維的日期是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之後,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到台灣。進口之KEVLAR129防彈纖維由臺灣杜邦公司委託臺灣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編織成KEVLAR防彈布,然後由尚極實業有限公司製成一六八五件防彈背心,交給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等語。復由被告當場查點數量並抽驗十件防彈衣丈量尺寸、式樣均完全符合合約所定後,即由兩造代表當場封緘上揭產品,由中信局轉交美國馬里蘭州

H.P White Laboratory Inc.進行測試,中信局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函通知原告公司繳納測試費用以辦理第二階段驗收;被告事後以第一階段驗收原告公司出具防彈衣成品及其防彈纖維之「原廠證明書」及「新品保證書」結果與事實不符,驗收不合格為由,乃委由中信局依前述合約書第6‧2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87)中購交一字第八七─○○二二三號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尚極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尚衣字第八七○五二七號函文影本一紙、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中購交一字第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購交一字第00-00000號函文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福懋公司成品交運單五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午在桃園縣警察局大樹派出所辦理第一階段驗收時,提出由美國杜邦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所出具之「KEVLA

R R129防彈纖維新品保證書」內載:「茲證明,由杜邦公司負責生產重量四五00公斤的KEVLAR R129防彈纖維,提供給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一六八五件防彈背心製造所使用。四五00公斤的KEVLAR R129防彈纖維的日期是在一九九八年二月之後,並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到台灣。

進口之KEVLAR R129防彈纖維由臺灣杜邦公司委託臺灣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編織成KEVLAR R防彈布,然後由尚極實業有限公司製成一六八五件防彈背心,交給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等語,主要目的乃為證明原告交付之防彈衣一六八五件,係由杜邦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二月之後生產之防彈纖維所製造。證人葉文淵即杜邦公司亞太地區技術專員證稱:杜邦公司出具前開證明書係為證明該批KEVLAR R129防彈纖維進口之時間,該批防彈纖維是訴外人光研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等語。又因原告所提對於杜邦公司前開保證書記載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才將原料進口到台灣,竟能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製成產品提供第一次驗收,其製作過程未免太快,且該證明書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出具,竟已證明由尚極實業有限公司「製成」一六八五件防彈衣,不僅當時防彈衣尚未開始製造,且嗣後亦係由亮人實業有限公司實際完成製造,足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保證書已與事實不符。次查,上揭保證書所述重量四五○○公斤防彈纖維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交由福懋公司代工編織成防彈布,其至少需二十個工作日,業據證人林益雄即福懋公司副理證稱明確;而福懋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六日交付五筆防彈布,共一萬七千零九十二公尺予「亮人實業有限公司」,有福懋公司成品交運單五紙可稽,故足認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防彈衣成品,並非係由杜邦公司所出具前揭證明書所載,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到台灣之防彈纖維甚明。茲本件主要之爭執者,乃在於被告在第一階段驗收時所提之「原廠證明書」及「新品保證書」,若其中有任何一項證明文件不符時,原告是否即可認無從補正,而可逕依合約條款第7.3條解除合約?抑或應依同條C點所載,於驗收之翌日起三十日改善完畢並報複驗後,仍不合格,始得解除契約?

三、經查,本件兩造買賣合約備註條款第6.2條有關第一階段驗收方式之約定為:

a、本階段驗收,先行查驗所交防彈衣之產品責任險證明文件、防彈衣外套材質成份證明暨防彈衣成品及其防彈纖維之”原廠證明書”及”新品保證書”(防彈纖維須保證製造日期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之後,成品須保證製造日期在決標之後)。保證書所載內容須與防彈衣布標籤相同,並須經原製造廠當地法院或政府認證後,再經我國註外單位認證且日期應在決標之後。防彈衣如係國內製造其防彈纖維須依前述方式辦理認證。如有任何一項證明文件不符,即視同驗收不合格,不再進行下列b點所述抽驗。

b、前述各項證明文件經查證無誤後,再由桃園縣警察局抽取防彈背心十(大號四件、中號四件、小號二件),依合約數量、尺寸、式樣、重量等進行丈量檢視,如有一項與合約規定不符,即視同驗收不合格。

C、驗收不合格者,應於驗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改善完畢並報複驗。

d、如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改善期限而無法交驗時,桃園縣警察局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按違約處理。

又經第一階段複驗仍不合格或逾改善期限而無法交驗時,桃園縣警察局得解除或終止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為兩造買賣合約備註條款第7.3條所約定。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劉景榮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交貨科科長到庭證稱:本件被告當時有擬定特殊之驗收程序,即在第一階段驗收時,若a階段之證明文件不合格,即屬驗收不合格,就發生得解除契約之效果,沒有再進行b、C點的必要;c點所指之「驗收不合格」是指b點所述產品本身之情形,不包括a點所稱之不合格,因證明文件不能補正等語;次查,本件買賣契約係防彈衣之買賣,其品質攸關被告所屬執勤警員之安全,故於雙方所定之契約書第6‧2條a特別載明.

....如有任何一項證明文件不符,即視同驗收不合格,不再進行下列b點所述抽驗,其目的無非為確保被告所購買之防彈衣係以原廠之新品防彈纖維製造,杜絕有任何混雜次級品之機會,是此部分係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故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若原告所提之「原廠證明書」、「新品保證書」若有不符時,除證明文件形式上要件或認證之手續有欠缺,得予補正外,應認該文件無從補正,較符合當事人原約定之意旨。

㈡、再查,原告於接獲中信局購料處通知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後,固曾補具美國杜邦公司SPRUANCE廠經理JOHN L. GROHUSKY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所出具之「全新KEVLER129型纖維證明書」略謂:「僅以此信向您告知,四五○○公斤的KEVLER129型纖維乃杜邦公司自中華民國臺灣省桃園縣警察局得標後所製造。又四五○○公斤KEVLER129型纖維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後製造,分兩船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台灣。上述KEVLER纖維,由台灣杜邦公司簽約,在台灣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紡成KEVLER布料。接著由「尚極安全工業公司」製成一六八五件防彈衣,並將防彈衣呈交中華民國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等語。該證明書載明「分兩船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台灣」,亦與前述杜邦公司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證明書所載「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進口到台灣」,並無差異,均無從證明其原料嗣後由亮人實業有限公司製為成品。雖原告起訴略稱「原告公司所進口之防彈纖維係杜邦公司分別於二月間、四月間製造完成,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三日、四月四日以空運及海運自美國出口後,於同年二月九日、五月四日運送至台灣再交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織成防彈布,福懋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五月廿二日交付與亮人公司。」等語。然其所述進口之時間、運送之方式,均與前揭證明書所載不符,顯不足以證明即係亮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防彈衣,故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仍難認與證明文件相符。

四、從而,被告依兩造合約條款第6.2條d點、第7.3條規定,以原告公司有逾改善期間而無法交驗時事由主張解除合約並沒入保證金等情,洵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所簽訂之案號GF0-000000,合約號九八-GF三-○一二八號防彈衣買賣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