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J○○
I○○H○○K○○L○○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巳○○
辰○○癸○○
己 ○丁○○○戊○○○甲○○宇○○○F○○申○○酉○○黃○○陳吳永隆(C○○B○○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簡長輝律師許朝財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辛○○(即
壬○○(即丙○○○(亥○○(即天○○(即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簡長輝律師許朝財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E○○
玄○○D○○戌○○地○○乙○○午○○卯○○寅○○A○○G○○
庚 ○未○○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林亦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第六一–一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四九三五平方公尺,為原告J○○、I○○、H○○、K○○、L○○、子○○、丑○○七人共有,J○○、I○○、H○○、K○○、L○○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一七六四、子○○、丑○○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九○。
二、陳述: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B○○、宙○○○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如附件二。
二、被告乙○○、午○○、卯○○、寅○○、A○○、G○○、庚○、未○○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如附件三。
三、被告巳○○、癸○○、己○、黃○○方面:被告巳○○、癸○○、己○、黃○○等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吳永隆(更名前為陳永隆)方面:被告陳吳永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
㈡陳述:系爭土地應是原告七人所有。
五、被告辰○○、丁○○○、戊○○○、甲○○、宇○○○、F○○、申○○、酉○○、C○○、辛○○、壬○○、丙○○○、亥○○、天○○、E○○、玄○○、D○○、戌○○、地○○方面:
被告等十九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告陳文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係於本案繫屬中,故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由其繼承人陳文川、壬○○、丙○○○、亥○○、天○○等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巳○○、辰○○、癸○○、己○、丁○○○、戊○○○、甲○○、宇○○○、F○○、申○○、酉○○、黃○○、陳吳永隆、C○○、辛○○、壬○○、丙○○○、亥○○、天○○、E○○、玄○○、D○○、戌○○、地○○等二十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原告主張:
①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第六一–一、六一–五、六一–一四、六一–一五
、五○–五、五○–一四地號等六筆土地,於四十二年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前,係由陳文在(即被告辛○○、壬○○、丙○○○、亥○○、天○○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等十四人共有,而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於日據時代即將上開土地分管使用,除原告子○○、丑○○二人自耕未將受分管之土地出租予他人外,訴外人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等三人將受分管之土地出租予曾錦芳(即原告J○○、I○○、H○○、K○○、L○○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其餘共有人陳吳呈祥(即被告乙○○、午○○、卯○○、寅○○、A○○、G○○、庚○、未○○被繼承人陳永昌之被繼承人)、陳玉(即被告巳○○、辰○○、癸○○之被繼承人)、陳風(即被告宇○○○、F○○、申○○、酉○○被繼承人陳傳旺之被繼承人)、陳枝味(即被告黃○○之被繼承人)、陳文魁(即被告C○○、B○○之被繼承人)、陳文在(即被告辛○○、壬○○、丙○○○、亥○○、天○○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文瑞(即被告宙○○○之被繼承人)、陳文漢(即被告E○○、玄○○、D○○、戌○○、地○○等五人之被繼承人)等八人,則將其等受分管之土地分別出租予兼共有人之被告陳吳永隆及訴外人陳呂銀枝。嗣曾錦芳於四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出租人購買承租之土地,而依買賣關係取得承租耕地之所有權,而後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出租之耕地,被告陳吳永隆取得第六一–五地號土地及第六一–一地號分割新增之六一–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訴外人陳呂銀枝則取得第五○–一四地號土地全部。
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意謂部分共
有人分管之土地因出租已被徵收,而其他未出租之共有人分管之土地,應歸自耕未出租之共有人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因政府遲未辦理前開事項,而原告等五人係自耕保留未出租之共有人,乃依上開規定聲請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經該所調查審核無誤並經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後,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准予辦理「持分交換」(即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登記,將未被徵收之第六一–一、六一–一四、六一–一五、五○–五地號土地及嗣後再分割新增之第五○–二一、六一–二五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移歸自耕未出租之原告七人共有,嗣後被告乙○○、午○○、卯○○、寅○○、A○○、G○○、庚○、未○○等人被繼承人陳永昌對中壢地政事務所前開「持分交換」之處分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前開准許「持分交換」之原處分均撤銷,而桃園縣府所屬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已准許持分交換之前開六筆土地,除第六一–一、六一–一四、五○–五、五○–二一、六一–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因權利內容已有異動,未再為處分外,將系爭之第六一–一五地號土地之持分交換登記撤銷,並回復至持分交換前之原共有狀態,經原告向台灣省政府訴願結果,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四五○○八號決定書將桃園政府前開回復原狀之處分撤銷,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桃園縣政府並未回復「持分交換」之登記,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二七一五九號函載明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將原告等人前開聲請駁回。
③因原告就前開共有之土地並未出租,且自四十二年即占有使用迄今,政府亦未
以原告等人為徵收對象,而其餘出租耕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政府徵收確定時已喪失,是以系爭之第六一–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原告等人共有,因原共有人陳吳呈祥之後裔即被告乙○○等人否認陳吳呈祥之共有土地已被徵收,且起而爭執,致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故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聲明所載。
④被告B○○、宙○○○就其被繼承人之其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對於系爭
土地及其他共有之前開土地共六筆,則未辦理繼承登記,可推知其等亦承認共有上開耕地之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故未與其他土地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⑤因所有權屬私權,兩造間就所有權之誰屬已生爭執,從而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再而法院就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法即有既判力,既判力除對當事人、繼受人有其效力之外,亦恆有拘束政府相關機關之效力(即廣義的執行力),而塗銷登記之訴與確認所有權之訴,係可以代用,故原告如受勝訴判決確定時,系爭土地全部即原告所有,反面之意義即係否認被告等人之所有權存在,本於廣義之執行力,登記機關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並註銷被徵收人之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B○○、宙○○○方面:被告等二人則以:
①以所有權而言,原則上登記簿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即為真正所有權人,例外者
僅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其他因法律規定,而不生動產物權變動效力(如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等),以及當事人間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真正之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有所有權存在之情形,故原告應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以利被告之防禦與鈞院之審理,原告主張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尚不得作為原告主張登記與所有權狀態不一致之依據。
②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有分管共有,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陳文魁、陳文瑞有將分
管之耕地出租,及該部分於四十二年間遭政府徵收放領,前開二人並已領取徵收補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案被告陳吳永隆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故其之陳述不可採。
③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
意旨所示,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故原告主張共有耕地因部分被徵收放領,其餘部分即歸其等所有乙節,顯與共有之法理及前開判例、判決之意旨不符。
④系爭土地係「未受徵收之土地」,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⑤被告B○○、宙○○○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系爭土地
及其他共有土地共六筆,已遭地政機關註記「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登記」及「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因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將此節曲解成被告二人承認共有持分已喪失,因而未辦繼承登記,顯無足採。
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故土地登記規則既將給付判決作為登記原因,則無從僅據確認判決強制行政機關作塗銷登記,是以原告所稱:「塗銷登記之訴與確認所有權之訴,係可以代用」、「本於確定判決即得請求登記機關塗銷被告所有權登記」云云,尚有誤解;再而原告若無法以確認判決塗銷被告等人之所有權登記,則其所請求之確認判決即難除去不安之危險狀態,其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可議。
⑦原告前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性質上係一種「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非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主張之塗銷登記,故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之意旨不同,故縱使原告程序上可提起本件訴訟,由於本件並未合法辦妥持分交換登記確定,其所有權並未發生移轉,則其請求確認移轉後之所有權存在,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乙○○、午○○、卯○○、寅○○、A○○、G○○、庚○、未○○方面:
被告等八人則以:
①有關認定有無出租及被徵收放領等情事,係行政機關權限,尚非司法機關所能
認定,故本件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原告等卻起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與法尚有未合。
②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永昌及其父陳吳呈祥確係於系爭之第六一–一五地號土地上
自任耕作,並無出租事實,且亦無被徵收放領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仍有應有部分存在,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前開准予原告等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業經行政法院撤銷,並飭令該所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同案被告陳吳永隆所述多與事實不符,因其係本件利害關係人,被告等人亦曾因系爭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事由,對其提出多次之民、刑事訴訟,其豈會為真實之陳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陳吳永隆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對於被告等人不生效力。
③另第六一–一、六一–一四、五○–五、五○–二一、六一–二五地號等五筆
土地,原告等人雖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共有人之一即被告I○○、訴外人陳勇智(被告子○○之子)、陳永東(被告丑○○之子),而桃園縣政府一直以因該等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為由,拒絕依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內容所示將前開土地回復原有登記,嗣經被告等人再訴願結果,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一五號所示:政府依實施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
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例之意旨所示: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⑤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而本件系爭土地於徵收放領後,並無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且未依「台灣省辦理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辦理,此部分尚有待行政機關之認定,故原告並無主張適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餘地等語置辯。
㈣被告巳○○、癸○○、己○、黃○○方面:被告等四人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㈤被告陳吳永隆(更名前為陳永隆)方面: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意見,系爭土地應是原告七人所有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桃園縣觀音鄉下大堀第六一–一五地號之系爭土地
,為原告等七人共有,而原告J○○、I○○、H○○、K○○、L○○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一七六四、原告子○○、丑○○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五九○,然因於土地登記簿上仍記載系爭土地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所有,而被告等人亦有否認原告等七人有前開權利之情形,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乙節,因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尚屬兩造間私權之爭議,故本件訴訟事件,尚屬本院審判之權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即係其等當初所主張辦理持分交換完畢之內容,而
持分交換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內政部所定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辦理等情,亦為原告所自陳(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略以:
①第二條:本要點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於
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②第四條: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③第五條: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應將左列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彙整成冊後,加以審查:
⒈原始之租約申請書、三七五租約副本。
⒉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
⒊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④第六條: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得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
府邀集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所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審查、調查事項。
⑤第七條:審查注意事項如次:
⒈凡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
判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⒉若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可
層報財政部轉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⒊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其分管協議書、原始契約書或民國四十二年間設籍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
⒋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已,應由其繼承人同時辦理繼承登記。
⒌對於自耕保留共有人之持分額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持分額發生疑問
,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以下之條文略之)。
⑥第八條: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先邀相關權人進行協議,並作成紀錄,協議不成者,應將申請案件駁回。
綜上所述,有關辦理及審查是否准予自有耕地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權責機關,係各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而目前尚無其他法令規定得由司法機關以確認判決逕予確認,並拘束行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之情事。
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雖其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因能否准許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之權責機關,係各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而目前尚無其他法令規定得由司法機關以確認判決逕予確認,並拘束行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辦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之此種不安狀態,尚無法由本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難認原告等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酌,附此說明。至被告陳吳永隆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雖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陳吳永隆此部分不利於其他被告等人之陳述,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因本件原告係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本院駁回其之起訴,故就被告陳吳永隆部分,尚不得因其自認而為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