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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品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浤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送達代收人 劉壽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保險小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生育補助金,被上訴人未給付且未說明不給付之原因,故上訴人才未繳納本件保險費等語,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游紅桃~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