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麗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二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 台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再審被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司法行政最高機關規定:台北地區當事人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足參。經查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本應遵期於同年二月二十日 (含在途期間)前上訴﹐惟再審原告遲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聲明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本事件依前揭法律裁定意旨﹐已於上訴期滿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期滿 (扣除在途期間三天)﹐茲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三十日期限,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允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解釋足參。
(三)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認定略以「原告(即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被告(即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機器「電鍍廢水處理系統」一套﹐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機器﹐其買賣價金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已給付二百一十萬元部份買賣價金,該係爭機器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測試時發現瑕疵﹐經被告履派員修補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向原告提出落料系統修改計劃、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通知被告二日內修補﹐惟該機器仍無法修復,『原告因自購入上述機器已逾八月』,惟迄今原告仍無法使用﹐因而委請律師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恢復原狀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云云﹐判決認定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電鍍廢水處理系統」一套﹐存有瑕疵,再審被告自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後「已逾八月餘期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仍認為合法﹐判決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起訴請求恢復原狀並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有理由,其判理由略以:「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被告購買係爭機器乙套,價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公司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足稽﹐此部份勘信為真實。五、(一)‧按『物之出賣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庛乙事﹐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試車結果及機件修補傳真資料等影本為證﹐足見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被告公司並派員至原告測試並為系統計劃之修改﹐..再參以本院會同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履戡該機器﹐經鑑定報告..﹐此有照片二十五張﹐試車結果、機件修復傳真資料十紙﹐落料系統修改計劃三紙、限期回覆通知書﹐被告所提出系爭機器檢測調試維護項目書﹐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機器確有上開瑕疵情事。(四)又本件鑑定人蔣志誠於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機器依之蒸氣壓力為標準所為之結果仍無法達合約書中所定每小時四百公升之蒸氣量﹐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自有未依合約書主機規格表第十項之標準﹐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有律師函及回執足稽﹐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自有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其中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給付日)起﹐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四)惟按「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者﹐其請求權應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六八號判決足參。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審被告依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理由為前提判斷依據。惟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行使解除權?攸關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關此部份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準備書狀第十二頁以下詳述理由爭辯﹐詎原審判決均未與斟酌。本件查原告確應判決認定原告以買賣標的物瑕疵為由﹐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通知行使解除契約﹐係於「自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已逾八月餘」﹐原告該行使解除權之時間﹐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已因逾法定「六個月除斥期限」而不得行使﹐已無權解除契約﹐兩造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買受人即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此有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足參﹐詎原確定判決不察﹐違背前揭法令、判例,誤以已逾越除斥期間已不得行使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合法解除契約,判決被告應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返還原告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其適用法律然錯誤。已成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懇請鈞院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
(五)按「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已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再字第九三號判決足參。依上裁判要旨,足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限於債權契約已解除情形,從而本件爭點之兩造契約是否已解除﹐亦即‥再審被告單方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形成權之行使﹐是否已罹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此攸關再審被告請求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之判斷。復參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解除權效力) 及解除權依據之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非僅只第二百五十九條而已。
(六)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已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新法。」民法第一條及民法債篇施行法地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有無理由前提要件﹐係兩造契約是否已解除﹐又是否已解除﹐攸關是否符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又原法既有明文﹐依民法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法律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序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之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足參﹐再審被告既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已逾八個月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法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規定﹐再審被告所為答辯顯無理由﹐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因略以: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再審被告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距買賣標的物交付時間逾八月餘,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七O 年台上字第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因逾「法定六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即再審被告無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再審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竟命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再審被告其已給付之買賣,適用法律顯然錯誤,已成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云云。
(二)但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售與審被告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未能達到契約所定標準,再審被告在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擔保期間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保固期間一年)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再審被告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逾越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規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關於如何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之理由,暨第十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記載:「、...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自有未依合約書主機規格表第十項之標準,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合法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有律師函及回執足證,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自有理由。」等情自明。
(三)是故,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即再審被告)依約解除契約」是否適法為判斷標準。經查:1、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締結之買賣契約第八條已明定「保固期:一年」,有合約書影本可據。2、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觀其立法理由則為:「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經六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所以除去不確定之狀態也」;足徵買賣契約當事人若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必需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解約權之限制。而系爭機器之交付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則系爭機器之保固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參照前揭法文之立法理由,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行使解約權,並無逾越除斥期間。
(四)另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為法律之禁止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即歸無效(參見民法第七十一條),故時效期間是否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加長或減短?各國立法例未盡一致..可見消滅時效期間之加長或縮短並非本質上不得以法律行為為之。要之,視立法政策如何採擇而異..」「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最高法院有八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憑。蓋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縱為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同為依法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強制規定,然類推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文意旨即明,在不違背公序良俗及立法政策暨維護買受人權益前提下,立法理由亦揭示買賣契約當事人得以特約延長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且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保固期間為一年,較法定瑕疵擔保期間不過延長六個月爾,並無過當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謂!
(五)另學者鄭玉波亦以為:「當事人非不得約明負較民法所定責任為重之責任即延長擔保期間之特約,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法律雖未直接規定,但卻規定契約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在解釋上擔保期間,自亦為六個月,但當事人就此亦得以特約延長之,例如約明擔保一年或二年是,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對於買受人有利,法律未特設限制,當事人如何約定,有其自由」,另有學者邱聰智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衍生之解約權,不問瑕疵發現是否須經特殊程序之檢查始能發現,或檢查是否需費過鉅,乃至技術上是否無從檢查,均以六個月為存續期間,恐失之機械,故民法債編修正草案初稿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文字修正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為通知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則兩造既約定保固期間為一年,足見系爭機器之瑕疵狀況非得於短時間內即能發現抑或修補完好,參諸前開學者見解,益見再審被告行使解約權,於法有據;倘因買受人賦予出售人修補瑕疵之機會,而)致令買受人喪失解約權,於買受人實顯苛酷,亦有違補立法原意,故再審被告於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六)末按修正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其修正理由略以建築物、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工業產品之瑕疵,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爰修正第一項解除權或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宜由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為通知時起算六個月,始為允當。
(七)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再審原告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交付系爭機器,迄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再審原告始派員到再審被告處就該機器進行測試驗收,因驗收未達標準,兩造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兩度測試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仍未達合約所訂400t/hr處理量及落料無法完全落於輸送帶上等瑕疵,再審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正式以傳真文件通知再審被告前述瑕疵並限期再審原告應於同年十月十日以前修改完成,則參諸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法文及其修正理由即明,系爭機器顯為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瑕疵之工業產品,衡以兩造就系爭機器正式進行驗收前,再審被告實無從得知該機器有何瑕疵及通知再審原告修補之可能,約定較六個月為長瑕疵擔保期間(一年)期以發現及修補系爭機器,誠符合修正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周密保障買受人權益之精神亦未加諸出賣人過重之責任!本件再審被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據以命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傳真資料影本一份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依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請求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有理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理由為前提判斷依據。惟查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行使解除權?攸關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關此部份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準備書狀第十二頁以下詳述理由爭辯﹐詎原審判決均未與斟酌。然再審被告以買賣標的物瑕疵為由﹐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通知行使解除契約﹐係於「自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已逾八月餘」﹐再審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時間﹐已因逾法定「六個月除斥期限」而不得行使﹐已無權解除契約﹐兩造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買受人即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詎原確定判決不察﹐違背法令、判例,誤以已逾越除斥期間已不得行使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合法解除契約,判決再審原告應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返還再審被告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其適用法律然錯誤。已成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即再審被告)依約解除契約」是否適法為判斷標準。經查:⑴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締結之買賣契約第八條已明定「保固期:一年」,有合約書影本可據。⑵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觀其立法理由則為:「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經六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所以除去不確定之狀態也」;足徵買賣契約當事人若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並無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必需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解約權之限制。而系爭機器之交付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則系爭機器之保固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參照前揭法文之立法理由,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行使解約權,並無逾越除斥期間,故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情詞置辯。
二、按適用法規顥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及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著有明文。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參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可考。據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積極之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之不適用法規,應無疑義。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參。因而「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參照)、「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乃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坐令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同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參照)由以上最高法院判決得知,第一、二審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坐令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係以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再審被告自買賣標的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交付後已逾八月餘時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仍認為合法,有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而未適用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惟查原審確定判決雖曾於理由欄第五項(一)引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然查其認定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合法有效,乃係認定再審原告售與審被告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未能達到合約書主機規格表第十項之標準,經再審被告定期通知再審原告修理補正,再審原告逾期不為修理,再審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合法通知再審原告解除,再審被告「依約」解除契約有理由,此觀諸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二)至(四)即明。原審認定「依約」解除契約,究係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或依民法三百五十九條之法定解除權之適用?容有討論空間。縱屬原審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如有不服應以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自該日起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存在,其自應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主張其事由,其竟遲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其顯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於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云云,顯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