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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乙○○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案號為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一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將鈞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六二二號裁定已就再審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在案,詎鈞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三號仍就同一系爭債權為實體判決,顯屬一事二判。又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依約已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由訴外人簽發面額十六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即期票據乙紙予再審被告,而該支票亦已兌現,至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與伊履行契約無關,是鈞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基礎之證物並非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及第十三款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六二二號及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十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一)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六二二號裁定業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在案,原審判決就同一債權為實體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已依約交付現金及支票一紙予再審被告,且已兌現,故原確定判決基礎所憑之系爭本票顯非真實,原確定判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當事人發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二款固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前確定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六二二號裁定,係再審被告本於票據債權對於訴外人劉兆煌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經核無訛,並有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六二二號裁定附卷可稽,與再審被告係以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在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上,皆有所不同。況本票裁定,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無實體法上之效力,其與所謂「確定終局判決」尚屬有間,自不生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問題,是本件要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知悉之證物,僅因故未能提出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取得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六六二二號裁定乙節,業據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二號訴訟程序中提出該項本票裁定,故該本票裁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知悉並提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本票裁定亦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洵無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基礎所憑系爭本票並非真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系爭本票既未經刑事訴追而宣告有罪之判決,依首揭規定意旨,再審原告不得僅以其主觀認定系爭本票並非真實,即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定再審理由之要件俱不相符。此外復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皆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從而再審原告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汪智陽~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0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