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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元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折合銀元肆仟貳佰肆拾元,應徵裁判費銀元陸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萱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