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六號
上 訴 人 尚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聘僱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三年,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被訴外人蔡佳雄挖角至上海籌設公司,並有競業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七個月期間,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應屬高薪。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聘僱前從未到過大陸,被上訴人到大陸七個月期間屬於認識環境及教育訓練,上訴人花費在被上訴人的訓練費用超過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被同業挖角後又將上訴人之業務員三人挖角至其新公司任職,造成上訴人損失三名業務員之訓練費用三十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甚至將其原來在上訴人公司所管理之業務資訊移轉給新公司,造成上訴人百萬元的業務損失;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薪資二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應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佳雄、游志雄及黃維卿。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聘僱協議書,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杭州萬泰衡器工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約定年薪為一百二十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支付薪資二萬元,駐大陸津貼六十萬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於次年過年時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期則於次年六月支付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正式工作。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滿三年離職,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拒付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及津貼,經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給付未給付薪資三萬一千五百元,另應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津貼三十萬元,卻僅支付十萬元,尚餘二十萬元迄未給付,因本於僱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聘僱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三年,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離職,並違反聘僱協議書第七條規定於工作期間與其他台商接洽,且依聘僱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除有重大意外及重病外,若未滿三年離職,上訴人有權拒付未發之薪資及津貼,做為被上訴人離職之違約懲罰,且上訴人因訓練被上訴人已支出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還不能發揮能力為上訴人工作,又將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挖角至被上訴人新公司工作,並將原來在上訴人公司處所管理的業務訊息移轉至其新公司致上訴人受有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拒付被上訴人津貼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聘僱協議書,聘僱被上訴人擔任杭州萬泰衡器工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約定年薪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正式工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被上訴人尚有二十萬元之津貼未領得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員工聘僱協議書一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聘僱期間原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三年,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逕自離職,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除有重大意外及重病外,被上訴人未滿三年離職,上訴人有權拒付未發之薪資及津貼。」,遂拒付被上訴人津貼二十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前揭條款係就被上訴人除因重大意外或重病之原因外,若工作未滿三年即離職,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應屬有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之酌減,係由法院依職權行使之,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之損害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僅七月餘,上訴人公司因訓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及被上訴人離職至同業公司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並考慮一般社會經濟情況,上訴人以二十萬元做為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委屬過高,應予減至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聘僱契約給付津貼五萬元部分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併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潘進柳~B 法 官 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 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