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警衛,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服務已滿十五年且年齡已逾五十五歲以上而口頭提出自請退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填妥退休申請書,獲公司批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惟迄今月餘未獲被告給付退休金,迭經縣府協調亦無結果,此有勞保退保申請表及協調會議紀錄可稽。
(二)、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依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工作年資十五年應有三十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十一個月二二八五0元、十二月二三五五五元、元月二三七九0元、二月二四四七0元、三月二三七四0元、四月二四四三八元,合計為一四二八四三元,除以總日數一八一天,日薪為七八九元乘以三十天則平均月薪為二三六七0元(22850+23555+23790+24470+24438/181*30=$23670),此有薪資表可憑。以此乘上三十個基數,則退休金應有七十二萬零一百元。被告雖辯稱,已每年給付原告紅利,以代退休金之給付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並沒有按年給付原告紅利,僅每年發放半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件、協調會紀錄一件、薪資表一件、八十三至八十八年工資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間設立,從事齒輪、閥及零件之製造、加
工及買賣業務。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時,被告公司董事長乙○○雖擬依法令規定提撥退休金,惟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中,除支付員工薪資外,實無力再提撥退休金。當時陳國禎廠長建議,既然被告公司僅十餘人,只是小廠,且均為彼等投保勞、健保,不如向所有員工說明被告公司經營困境,由員工同意被告公司無需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被告則提撥每年盈餘之百分之三為員工紅利並列入公司章程第二十條,嗣被告並與員工協議將紅利提高至每年盈餘百分之十,資為勞工退休金之撥付。
(二)、從而被告公司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即因勞資雙方協議免為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之義,此由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與被告共同當然繼承主義勞工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如可得證。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已知曉被告公司並無退休金制度,則其提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即無理由。
(三)、次查被告自七十四年起即逐年自公司盈餘提撥百分之三(七十八年提高為
百分之十)分配予各員工,此紅利即為各員工退休金之預付。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公司以來,每年亦均受領員工紅利,十五年餘共計新台幣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乃原告如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亦應扣除上開金額,始為合理。又因紅利不是會計科目,故帳冊均以年終獎金名之,此亦有帳冊節本影本可資為證。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影本、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公告、被告公司章程、帳冊節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服務已滿十五年且年齡已逾五十五歲以上而自請退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填妥退休申請書,獲被告公司批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月平均工資為二三六七0元,其可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三十,可請領之退休金共計七十一萬零一百元,惟自原告退休逾月餘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協調會紀錄、薪資表、八十三至八十八年工資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長處虧損狀態中,無力提撥員工退休準備金,故以每年給付員工紅利之方式,以代退休金之提撥,員工不得再請領退休金,原告任職期間已領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紅利,此金額亦應予扣除云云,原告則否認曾領取上述紅利。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因此,縱兩造有以給付紅利為退休金前付之約定,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最低保障而無效。況查被告所舉帳冊僅記載每年度給付全體員工「年終獎金」若干,並無原告領取紅利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記載,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零一百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