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被 告 長榮航?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緣第三人莊運兵為原告甲○○之夫,同為另一原告乙○之父,莊運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接受被告聘僱,擔任駕駛被告所提供之接駁車或交通車以載運乘客或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員工上下班之職務,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四十分許,莊運兵亦接受被告之指示,駕駛被告公司之九人座小型交通車,車號為0000000,由桃園縣大園鄉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準備到機場內之長榮航太科技公司修護工廠載運下班之員工。途經中正機場園區之長榮航太科技公司的大樓前,發現前方道路臨時施工,乃依臨時設置指示匯入左邊車道行駛,豈料卻因訴外人吳官生駕駛華航公司車號000000號大型交通車,雖已看見前項道路上之警示標誌,其於莊運兵所駕駛之交通車左側通過時,理應讓莊運兵先行卻未讓行,疏乎而撞上已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莊運兵,致莊運兵車當場翻覆,莊運兵當場死亡。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莊運兵為被告所聘僱之勞工,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者員工之遺屬得向雇主請求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作為死亡補償。又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自莊運兵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發生車禍事故死亡當日六個月前之薪資總額據以計算,平均工資應為新台幣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被告需支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予請求權人遺屬之第一順位配偶及子女亦即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
四、如認被告與莊運兵間未有僱傭關係,而係被告與劉義文間為承攬關係、劉義文為莊運兵之實際雇主,然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七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則身為事業單位之被告亦難謂其無須依第六十二條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其實際雇主應為劉義文云云,惟劉義文代表原所有臨時工與
被告簽定「接駁服務契約書」係被告所強烈要求與指定,莊運兵等臨時工為取得此工作機會,自然同意推派劉義文全權代表出名與被告簽訂服務契約,至其內容劉文義及莊運兵等全部臨時工亦無選擇性,純為被告單方面所擬定、設計所謂的具「承攬性質」文義之書面。況依該契約書第二條有明文指出,「甲方需提供乙方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且隨時有駕駛員(尖峰時段二員)於本公司專用停車場待命提供接駁服務,並隨時協助看管停車場之車輛」,應認其內容係以直接提供勞務為唯一目的,並無承攬契約所具「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內容之目的。且被告以扣繳義務人立場為劉義文代繳之稅負係以薪資所得之百分之六為基礎而非以承攬契約之執行業務所得名義代扣稅負百分之十,從而,被告為減省與每位臨時工包括莊運兵在內簽立相同性質契約之麻煩,透過劉義文代表與被告簽立契約,應肯認莊運兵等其他臨時工與劉義文同受僱於被告。
(二)、依劉義文以「臨時工簽約代表人」名義出具「長榮航勤停車場臨時工
服務須知」第一點即明文規定,「臨時工主要服務工作為接送長榮航勤公司員工並幫助看管停車場車輛」,其工作內容與前述接駁服務契約書第二條所指之勞務內容完全相同,而第二點亦指出「臨時工由劉義文代表與被告長榮航勤公司訂立服務契約」益證劉義文非莊運□等臨時工之雇主,實際雇主為被告。雖前揭服務須知第二點後段有明文「臨時工不屬公司員工,無勞保和健保」,但此乃劉義文因受限於和被告締約不對等地位下,所接受之不平等條件,究不影響莊運等臨時工與被告間實際(僱傭)法律關係之認定。
(三)、又被告以其與劉義文所簽之服務契約第四條約定每月服務費用十七萬
元整,由被告於服務滿一個月之次月五日付款,一切稅捐由劉義文負擔。並以被告皆按月扣繳百分之六稅捐後將承攬人劉義文應得報酬十五萬九千八百元存入劉義文設於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內,而稱亦未支付莊運□薪資云云。然查給薪方式是直接從雇主手中取得或間接透過第三人之轉交,無從遽認實際支付薪資的雇主為何。是莊運兵縱係自劉義文處取得薪資,斷不能即行認定劉義文為莊運兵之實際雇主。況被告每月替每位臨時工代繳所得稅百分之六,並據以核發扣繳憑單,且扣繳之所得來源註明為「薪資所得」更見被告自始即認定所有臨時工為其公司之員工。
(四)、依劉義文製作之「臨時工薪資表」上,註明其為「代表人」並將匯款
帳戶列於其上,且上開薪資表多張有被告經辦呂理崇及副課長趙淑慧之署名印章,因認每月五日撥付薪資以前,劉義文事先製作薪資單計算每名臨時工薪資後,先提交被告主管經辦簽核後始予撥付款項至代表人劉義文銀行帳戶。是故被告辯稱係劉義文取得報酬後因其無法開具扣繳憑單予臨時工,所以要求被告按其製作之薪資表金額於年終開具個別駕駛員之扣繳憑單,無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原證一)、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二)
、莊運□八十八年度下半年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證三)、律師存證
信函催告函及回執證明(原證四)、勞動基準法暨附屬法規解釋令(七六)台勞動字第二八九五號)(原證五)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義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義文間成立勞務承攬關係:
(一)、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劉義文簽訂「接駁服務契約
」中,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劉義文)需提供乙方(即被告)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且隨時有駕駛員(尖峰時段二員)於本公司專用停車場待命,提供接駁服務,並隨時協助看管停車場之車輛。第四條規定:每月服務費均為十七萬元;第八條:甲方、、、保證所有駕駛人員均為合格駕駛並能熟悉確實遵守台灣省政府所頒之交通規章;第九條:甲方於執行職務時,應善盡注意之責並絕不飲酒,若因此引起對第三人所造成之傷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按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選任、監督、解僱及受僱人對於僱用人之報酬請求權乃僱用契約之基本內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亦同。劉義文究竟應備置若干駕駛員,完全由其決定並排訂各個駕駛員之接駁時段,且劉義文既應保證駕駛員之資格,顯見被告對於各個駕駛員並無任何選任監督與解僱之關係。
(二)、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
、雇主應備置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等事項(同法第七條)、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被告與劉義文及莊運兵等臨時工間並無前舉勞動基準法所訂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在僱傭關係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僱用人非同意不得將
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第四百八十五條更規定,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者,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契約。亦即僱傭契約之勞務專屬性或屬人性。然依前述「接駁服務契約」及當事人間實際運作情形以觀,劉義文與其所僱用之駕駛員間或駕駛員相互間可有充分的代替性,顯已排除僱傭關係中屬人性或專屬性之本質。依上述約定可知,所謂「接駁服務」係由被告提供車輛及停車場,而由訴外人劉義文提供駕駛員之勞務承攬契約。
二、莊運兵之雇主非被告而係訴外人劉義文(一)、訴外人劉義文與被告簽訂勞務承攬契約後,即僱用莊運兵等駕駛員,並自訂有「臨時工服務須知」言明每日按時計算工資,且不屬被告公司之員工,無勞、健保,另於第五條更約束僱用之工人如無故曠工,依情節輕重,需承擔劉義文所受之損失等。可知承攬勞務之劉義文掌有就駕駛員之選任、僱用、監督、考核及解僱之權。
(二)、劉義文取得每月報酬後,即按月自行製作薪資表,將報酬自行分配予
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因劉義文個人無法開具扣繳憑單,乃要求被告按其製作之薪資表金額,於年終時開具個別駕駛員之扣繳憑單,然此尚非可遽以認定被告與駕駛員間有僱用關係存在。
(三)、劉義文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接駁服務契約書」嗣於
同年七月上旬始自訂「長榮航勤停車場臨時工服務須知」,後者並未經被告審核亦非與被告共同製訂,故即不屬被告與劉義文間承攬契約之附件,莊運兵等自非接駁服務契約之契約主體,被告即非莊運等之雇主。
三、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該條文依其文義,僅規定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責任範圍與同法第七條所訂雇主應負之責任相等,並非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連帶負責之規定。
參、證據:提出接駁服務契約書(被證一)、臨時工服務須知(被證二)等影本各一紙、存款存入憑條(被證三)、停車場臨時工薪資表(被證四)等影本各九紙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劉義文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接駁服務契約」、原告之夫、父即莊運兵於同年七月起擔任駕駛被告之接駁車或交通車之載運乘客或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員工上下班之職務。嗣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四十分許,莊運兵於駕駛被告公司之九人座小型交通車,準備至機場內之長榮航太科技公司修護工廠載運下班之員工,在長榮航太科技公司的大樓前發生車禍致當場死亡、莊運兵於事發之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臨時工薪資表等影本為證,堪認為事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劉義文間之「接駁服務契約書」究為何種契約關係既有爭執,原告認係「勞動契約」,被告則認係「一般勞務給付之承攬契約」且被告與莊運兵無間無僱傭關係。是本院即應就前開爭執,先予審究:
(一)、按勞動契約係單純提供勞務,承攬契約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內容,民法第
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劉義文間之「接駁服務契約書」起始即稱「茲因乙方(被告)委託甲方(劉義文)提供接駁服務工作」等語,並就「甲方需提供乙方全年無休、每日二十四小時且隨時有駕駛員(尖峰時段二員)於本公司專用停車場待命提供接駁服務、並隨時協助看管停車場之車輛」、「甲方需、、、保證所有駕駛人員均為合格駕駛、、、。」等各項明文約定,雙方重在完成特定之工作,文義上趨近於「承攬」之約定,是以雙方締約之目的顯以工作之完成為給付標的,而非以單純勞務給付過程為給付酬金之對價。
(二)、次按勞動契約者,其特色在於雇主與勞工間之從屬性,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具有如下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經查,依「接駁服務契約」第八條約定,證人應保證合格的駕駛員,且證人劉義文亦證稱:「、、、莊運兵是後來加入的、、、;、、、由我初步審查來應徵的人有無駕照、、、。」是對於僱用莊運兵,被告並無選任之權限。至證人雖稱:(初步審查後)再由航勤公司認可;列表寫出駕駛姓名、駕照、身分證給公司,如果公司發現駕駛有違法情事,公司可以不同意僱用該人等語。惟證人復供稱:目前(被告)都沒有不同意過。且參酌「接駁服務契約」第八條,證人應該保證合格的駕駛員。是縱有對駕駛員列表交由被告一情,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選任駕駛員之權。次查,接駁服務之駕駛員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人數由四人遞增至五人、六人隨即又減為五人,有當年度臨時工薪資表為證,其人員變動頻仍,被告與劉義文間接駁服務已不符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專屬性,又「服務須知」第五條約定,臨時工如有請假或調班等情應由應預先告知劉義文、、、。而證人劉義文亦證稱:司機有來開車才領錢,薪水是算天數,有來上班才領錢。、、、司機他們自己會排班、、、等語,足證被告對駕駛勤務無指揮監督關係,甚為瞭然。
三、又當事人間私法關係之審認應依雙方契約約定內容而定,至當事人所涉公法亦或行政上權利義務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僅得為審認考量因素之一,究不能專以其為斷。本件被告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予莊運□等臨時工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亦非可執此而認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況證人劉義文亦證稱:「因為我們都是臨時工,我個人沒有扣繳憑單。」而被告既允為代扣薪資,則被告為確認人別、金額之需,由被告之職員檢視並留存印文於臨時工薪資表上,亦符常情。是以,尚不能以被告為莊運□開立扣繳憑單一節,即遽以認定莊運□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至被告是否有違反稅捐法令之規定,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點。
四、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劉義文間之「接駁服務契約書」,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且縱認被告與劉義文間契約關係具勞動(僱傭)契約性質,惟查訴外人劉義文所擬訂之「服務須知」第二條雖約定:「臨時工由劉義文代表與長榮航勤公司訂立服務契約、、、」。然證人劉義文亦證述:(你簽接駁契約由你代表是何意?)意思是由我負責勞務契約、且劉義文與莊運兵簽訂「服務須知」係於劉義文與被告締結「接駁服務契約」之後等語,則莊運兵既係在劉義文與原告簽訂接駁服務契約之後,始擔任系爭接駁車駕駛員,劉義文如何「代表莊運兵」與被告簽約?該接駁服務契約如何對莊運兵生效?且原告又未證明前揭服務須知係「接駁服務契約」之附件,足認莊運兵確非該「接駁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莊運兵之間不生法律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莊運兵係被告之員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與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與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並對照同條第二項文義: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事業單位對勞工之職業災害,與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之責。惟被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為來往機場之旅客或貨物,提供運載之服務,至搭載員工由機場停車場接往辦公地點之建築物上班或由員工上班之建築物搭載至機場停車場方便員工自行開車下班及代為看管員工停放在停車場之車輛服務,並非其所營之事業,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蓋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衡其性質,係「代負責任」。如事業單位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僅為一般定作人地位,對定作之業務既非專業、無指導監督之能力,亦非以該業務為經營來源,本於「利益之所在危險之所在」,為自己利益以他人為助手擴大自己生活利益範圍者,對於擴大生活利益範圍之風險應分擔之法理,如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仍令負責,已課予原事業單位過重之責,實逾越該條規範意旨之範圍。職是,本件亦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六、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合計一百九十萬八千九百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