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勞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伍佰陸拾伍元,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貳佰參拾玖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皇堡公司承包「陽明國小瑞塘分校」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被告厚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勝公司),再由厚勝公司轉包給被告甲○○,嗣由被告甲○○僱用原告從事外牆施工工作,故原告之僱主乃被告甲○○,而皇堡公司及厚勝公司與甲○○之間,乃承攬人、次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原告在該工地工作時,由於鷹架不穩,部分鷹架之鐵片掉落,致使原告摔落地下一樓之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腦膜出血及頸椎、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度傷害。事故發生後,迄已經過十二月餘,經長庚醫院治療一年後,已確認無治癒之可能,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明原告已經治療終止,而無治癒可能,並已達重度殘障,行動不便,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終年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專職長年照料;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六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引起截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屬殘廢等級第二級。
(二)又本案係因鷹架架設不穩所致,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對於有墜落、崩塌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旦發生職業災害,更有立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責任。該規定係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之工作場所顯然未符合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需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之要求,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侵權行為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在內。故舉凡每月減少之工資、醫療費、看護費、復健費、交通費、伙食費、住院雜費原告均得請求,另扣除原告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成立和解,皇堡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一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設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時,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總額為三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本件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勞保局計發給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雇主本可予以抵充,然本件原告係自行向職業工會投保,保險費亦自行全額負擔,被告等人雖為雇主,然並未支付任何保險費用,自無權利要求抵充。又本件原告所受之殘廢等級係屬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二級殘廢,依該表應給付一千日,而原告係因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應加給百分之五十發給殘廢補償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五百日之殘廢補償。
(四)對被告甲○○答辯之陳述:被告甲○○以訴外人皇堡公司已與原告和解且已清償致債務消滅,他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七四條亦同免其責任云云資為抗辯;然查,民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權人仍負連帶責任。第二七六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成立和解契約,免除皇堡公司之部分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由和解書中「..四、乙方(即原告)與厚勝公司間如何解決,與甲方無涉。」足資證明。故被告厚勝公司與甲○○並不因此免除其責任,原告自得就不足之部分向被告等二人求償。再者,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一八一五判決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權人仍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與訴外人簽訂協議書以一百萬與訴外人皇堡公司達成和解,僅原告對皇堡公司不得再起訴請求,而非不得就不足之部分向其他債務人主張,至於皇堡公司與其他債務人間如何解決,則與原告無涉。
三、被告厚勝公司則以:本件工程皇堡公司係第一包,厚勝公司係第二包,甲○○係第三包,原告係甲○○雇用之工人,與厚勝公司無關,且鷹架並非厚勝公司所搭建,厚勝公司係承攬該工程中關於裝修工程之部分,包括粉刷、貼磁磚等,並將外牆粉刷工程轉包給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擔任厚勝公司之工頭一職,與原告同係厚勝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
且本件事故之賠償業已由訴外人皇堡公司與原告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使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原告不得再據和解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又原告請求之診斷書費並非因傷害所支出之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又依被害人原告之工作技能及工作性質觀之,其每月工資為七萬二千元,亦屬無據;且慰撫金之金額本應斟酌被害人及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及經濟能力為準,被告甲○○與原告同係工人,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不相當;被告甲○○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不得向被告甲○○請求「雇主勞保殘廢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工地工作時,由於鷹架不穩,部分鷹架之鐵片掉落,致使原告摔落地下一樓之地面,造成頭部外傷腦膜出血及頸椎、脊柱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度傷害。
(二)長庚醫院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明原告已經治療終止,並因脊髓損傷,致重度殘障,行動不便,及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並無好轉之可能。
(三)依前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六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引起截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屬殘廢等級第二級。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之雇主究為何人,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或補償之金額分別為若干?
(一)原告主張其雇主為被告甲○○,而被告厚勝公司則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業據提出⑴厚勝公司與甲○○簽訂之工程合約書、⑵甲○○開立之工程請款明細,及⑶甲○○親筆書寫其向皇堡公司及厚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雇用原告之證明書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雇主確為被告甲○○,而被告厚勝公司則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被告甲○○辯稱其並非原告之雇主云云,自無足採。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上開規定,係對於構成勞工危害之高架作業,責成雇主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藉以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勞工作業之安全,主要係藉公權力之介入,確保勞資互助中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自屬於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甲○○身為雇主,明知原告在外牆鷹架之高架上作業,確有墜落危險之虞,依法本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工作台及圍欄,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措施,惟其未依規定設置,致使高架上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因鷹架設置不穩而跌落地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又查,被告厚勝公司雖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惟並非原告之雇主,並無設置右開安全防護設備之責任及義務,故縱令其未予設置,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中間承攬人即被告厚勝公司,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甲○○,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三千元、特別護士費一千五百元、醫療費十四萬零六十五元,均據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且均係因本件傷害所致之支出,自應准許。
⑵其他費用:
關於診斷書費一千元,因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又原告住院日數共計二百七十日,業據長庚醫院於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明確,原告請求依長庚醫院之「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以全日班看護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五十六萬七千元,因屬本次受傷所致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出院後增加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復健期間以兩年計,故出院後每年所增加之看護費用為每月六萬三千元乘以十二個月,即七十五萬六千元,二年共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為證,且依長庚醫院於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記載原告因脊髓損傷之疾病致重度殘障,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明確,堪信屬實,惟原告所得請求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必須扣除中間利息,即以二年之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一點00000000乘以七十五萬六千元,計為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出院後增加之看護費用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二千四百元,因其原係從事體力勞動工作之工人,至今四肢癱瘓,不僅完全無法工作,更須他人終身照顧與協助,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自得請求按每月薪資七萬二千元計算至六十歲止之損害賠償,共計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甲○○出具之原告工資證明書為證;被告甲○○辯稱:依原告之工作技能及工作性質觀之,其每月工資為七萬二千元,係屬無據云云,惟查,依被告甲○○前開自書之證明書中,確實記載原告之工資為每日二千四百元明確,堪信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二千四百元此節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工作之性質,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即可強制其退休等情,認為原告如未受傷,確可工作至六十歲為止;查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年滿六十歲,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受傷,迄至其六十歲止,已逾兩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度殘障,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無好轉之可能,已詳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應屬完全喪失;從而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日工資二千四百元,工作至六十歲止計算,共減少兩年之工資收入等情,自屬有據;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受傷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現已減少之工資收入,共計十四個月之工資一百萬八千元,因業已到期,固無須再扣除中間利息,惟關於原告請求將來自九十年六月五日之後十個月減少之工資七十二萬元,因尚未到期,則必須扣除中間利息,即以十月之單利百分之五除以十二之複式霍夫曼係數九點00000000乘以每月工資七萬二千元,為七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總計二年減少之工資收入為一百萬八千元加上七十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從而,原告請求減少二年之工資收入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屬低收入戶,本來經濟狀況即屬不佳,全賴原告工作以維家計,今因被告之過失,遭此橫禍,不僅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且根本無力充分療傷或採取減輕痛苦之措施,且被害人今後終其一生四肢癱瘓,無法行走,造成殘廢以致精神上之痛苦頗鉅,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被告甲○○則以:慰撫金之金額本應斟酌被害人及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及經濟能力為準,被告甲○○與原告同係工人,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不相當等語置辯。本院經斟酌原告與被告甲○○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鉅,復原機率甚低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係屬相當。
⑹雇主勞保殘廢補償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包括殘廢補償費),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即,該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費,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間,係屬補充之請求,並非可以併存請求,雇主如已給付殘廢補償,勞工在計算雇主應賠償之損害額時,即應扣除該殘廢補償金額。從而原告不得將該殘廢補償費,列為其得請求雇主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⑺綜右,被告甲○○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四百三十三萬零八百零四元。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如上述(三)⑴之醫療費用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自得向雇主請求補償;又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度殘障,日常生活確實需人照料,故關於上述(三)⑵原告在住院期間之特別看護費五十六萬七千元,係醫療所必需之支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醫療費用,亦應用雇主補償。
⑵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受傷,治療迄今已逾一年,故原告請求雇主補償其醫療期間一年不能工作之工資,以每月七萬二千元計算,共計八十六萬四千元之工資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殘廢補償費: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殘廢補償費;又依「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標準,殘廢第二等級係給付一百五百日。經查,原告自行向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有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附卷可稽,並據原告自製之附表一扣除額「勞保職業傷病給付」記載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等情明確,故計算原告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之殘廢補償費,係以其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換算為日投保薪資六百十元,乘以一千五百日,共計九十一萬五千元。原告主張以其每月實際工資七萬二千元為其月投保薪資,並換算其日投保薪資為一千四百元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費九十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右,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五元。
(五)應予扣除之部分:⑴關於原告已領得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部分,因係勞工保
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此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申言之,前者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原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有上開職業傷害補償費,即不得向被告甲○○請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告,自非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得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不得扣除原告上開已自勞工保險局處領得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⑵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定,本件雇主即被告甲○○既未為原告申報加保,而係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原告領得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亦不得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得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
⑶關於原告前與訴外人即第一承攬人皇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取得一百萬元之和
解金部分: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權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皇堡公司成立和解契約,免除皇堡公司之部分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由和解書中「..四、乙方(即原告)與厚勝公司間如何解決,與甲方無涉。」足資證明。故被告厚勝公司與甲○○並不因此免除其責任,原告自得就不足之部分向被告等二人求償。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之費用四百三十三萬零八百零四元扣除上開和解金一百萬元,計為三百三十三萬零八百零四元;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二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五元,扣除上開和解金一百萬元,計為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五元;惟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之賠償金額。從而,被告甲○○如已給付前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自可抵充其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部分。亦言之,被告甲○○除應與被告厚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外,並應另外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九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未查,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