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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被 告 華之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付積欠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又依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工資墊償基金有關收繳及業務,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委員會」委任原告辦理。依該辦法十四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清償權,依法向雇主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息。本件被告已於八十六牟六月三十日歇業停止生產,其勞工邱漢忠曾填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原告代墊工資一九二、五三九元,原告已予墊付,因被告未歸墊,經原告訴請歸墊,已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桃勞小字第六號給付工資事件判命被告償還確定。茲復有被告之勞工陳清源等廿四人(見附表一),提出由被告填具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向原告請求墊付歇業前六個月內積欠陳清源等之工資,經原告依法核定被告欠付陳清源廿四名工資之總額扣除百分之六之薪資所得稅後為一、七七0、五三0元,並已撥付陳清源等廿四人完畢,有後附原告公函影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債權人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單、積欠工資案印領清冊影本為證,乃被告經迭催迄未償還墊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如數償還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基金所存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付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清償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壹佰柒拾柒萬零伍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顏平國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