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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灣台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李紀祥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期間,因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管教不當、延誤就醫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致李紀祥發生死亡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原告有求償權,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乃依法向本院起訴。茲將被告監獄人員有故意過失及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以致李紀祥死亡之事由陳述如下,並請求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

(1)事實部分:

1.被告有延誤就醫及轉診不當之行為,因桃園榮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明確記載,事發當日李紀祥被護送到院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點四十分」,被告於臺灣臺北監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監守戒字第九一六二號來函自稱「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李員病發」,而此期間為李紀祥須急救的非常時段,但被告卻遲延行動,使病人送到醫院時呼吸每分鐘只剩六次,顯見被告有延誤送醫之情形,並其心虛故意於上開來函謊稱「於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就近戒送桃園榮民醫院診治」。且根據上開函文稱:「除緊急情形外,或契約醫院無相關設備時,均戒送至與本監有合作契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本次李員病情危急,衡酌桃園榮民醫院路途較近,方送至該院診治,惟適逢加護病房並無床位,乃再協調戒送國軍桃園總醫院。至於所稱戒護人員告訴可以要求轉送長庚醫院一節,乃由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並非一級醫療機構,許多設備不及長庚醫院,前曾有人犯因該院無法為適當治療,轉診長庚醫院情形。」等語,自此亦明顯可見因被告之管理失當肇致李紀祥死亡,蓋其言除緊急情形外,均戒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然事發當時李紀祥已意識不清、呼吸困難、情況危急,此種情狀,難道在被告眼中不算是「緊急情形」,而應送至長庚醫院?且其自稱以前曾有人犯因該院(國軍桃園總醫院)無法做適當治療,轉診長庚醫院情形,亦指如有病情危急時,可轉診長庚醫院,為何李紀祥為瀕臨死亡之人,卻無法允其轉診?另於桃園榮民醫院轉診單中,既明示建議轉診院所為「林口長庚醫院」,但嗣後又被塗改為「八0四醫院」,益見被告有轉診不當、延誤就醫之情事。

2.依被告上開來函稱:「‧‧經該院急診室醫師診治,因仍處於昏迷狀態,醫師認需使用加護病房之呼吸器,惟適逢該院加護病房已無床位戒護人員乃通知本監勤務中心聯絡國軍桃園總醫院確定加護病房有空床位,由桃園榮民醫院醫師開具轉診單後,於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戒送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然查,既醫師認為需使用加護病房之呼吸器,而有轉診之必要,故李紀祥當時如無呼吸器等醫療設備之輔助即有生命之危險,乃應於轉診之途具有呼吸器等醫療設備及醫護人員隨侍,但事實上僅有一名不具醫護知識的監所人員隨車,如此重大之事項,被告竟未注意,使送到醫院的被害人呼吸每分鐘只剩六次。而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第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救護車應攜帶救護設備器材並應有救護人員隨車救護,又依被告所提台灣台北監獄收容人罹患急性傷病戒送外醫處理程序第四條規定以觀,亦應有救護設備器材及醫護人員隨車護送,然本件除救護車上未備有醫護設備外,隨車人員于國銘、林宗玄、趙明修、莊逢傑等獄政人員,亦未具醫護人員之資格,已如被告答辯二狀所自承,是被告之轉院過程顯有違法。而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報告中稱上開緊急醫療救護法法條為宣示作用,並未有處罰違反之規定,實可知鑑定報告確有偏頗,蓋雖上開法條並無違反處罰之規定,然既立法為法,被告又違反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縱無刑事責任,亦難脫民事賠償責任,今鑑定報告率而否定立法之規定,豈非迴護公務機關?

3.另被告上開來函稱第四點:「‧‧惟專任醫師之延聘仍有實質之困難。因此目前僅能協調附近之醫療院所每週固定派醫師入監為受刑人看診,稍解燃眉之急。‧‧」,足認被告根本無固定駐守之醫師,如受刑人臨時遇上重大病症根本無人可及時救助。然依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二條明文規定,被告應聘專任醫師,而卻未聘任,以致遇緊急患者無法給予急救措施之醫療,顯有過失致死之責,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之子李紀祥入監服刑前健康狀況甚佳,並無任何氣喘病史,孰料入監後因被告惡劣環境而染上氣喘病,足見環境之差,惟遲未改善,然監獄組織條例第六條定有「衛生科管理下列事項:關於受刑人健康診查事項、關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關於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明文,而被告並未加以注意,以致使李紀祥染病,因氣喘病導致腦幹血管破裂致死,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2)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同法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查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之行為有下列損失:

1.原告甲○○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李紀祥死亡時,原告甲○○支付喪葬費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2)扶養費:李紀祥死亡時,原告甲○○(李紀祥之父)七十一歲,依據八十六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甲○○七十一歲平均餘命為一○.一八年,以十年計算。以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十萬八千元計,因此原告甲○○可得向被告請求每年十萬八千元之扶養費,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甲○○業已老邁,而李紀祥為其長子,原告二人本共同經營醬菜行,現因李紀祥之過世,逼使醬菜行關閉,且原告因悲傷過度而致心臟病發,是原告甲○○因子死亡,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以上原告甲○○共可請求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

2.原告乙○○○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扶養費:李紀祥死亡時,原告乙○○○(甲○○之母)四十八歲,依據八十六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四十八歲,平均餘命為三十一.七九年,以三十一年計算。以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兩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十萬八千元計,復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期前利息後,於四十八至七十歲二十二年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七十一至七十九歲九年間,每年應給付十萬八千元,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八十一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合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

(2)精神慰撫金:李紀祥乃原告乙○○○之長子,平素事親至孝,因誤交惡友而入獄,然已有悔改之意,竟因被告過失致死,造成原告李許玉雲白髮人送黑髮人,心痛不已,原告乙○○○因子死亡,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是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以上原告乙○○○共可請求二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

(二)被告之中央主管機關雖非行政院衛生署,然其關於緊急醫療救護之業務,仍應依照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辦理,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五條第一項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規劃緊急醫療救護體系」,由該條文無法推論出「中央主管機關非行政院衛生署之機關即無緊急醫療救護法之適用」,被告對該條文之理解顯有錯誤。

(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明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依照上述解釋,監獄行刑法除授權監獄機關教育感化受刑人,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權限外,監獄機關亦具有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義務,若監獄機關僅具有感化、教育之義務,而無照顧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則每日活動範圍囿於監獄機關之受刑人,其生命、身體健康豈不毫無保障?況監獄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監獄應設衛生科掌理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可知監獄機關具有照顧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綜上,被告提供之緊急醫療救護絕非僅止於好意對待給付,而係基於被告具有照顧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被告欲以此理由,將其之照顧義務規避至民事關係以脫其責,誠不可採。

(四)被告是否有緊急醫療救護之員額及預算編制,並非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上述之行為顯已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

(五)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至少兩名出勤。」,然原告之子李紀祥病危就醫時所乘坐之救護車內,僅有一名不具醫護知識的監所人員隨車,且車上設備是否合乎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八五○四五一四○號函公告規定之一般救護車應有之配備標準,亦非無疑。

(六)被告因過失未使被告擁有之救護車內配備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及無法定之救護人員隨車,以致無法對原告之子李紀祥施予適當救治,致李紀祥死亡,核被告此等行為,原告自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七)上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係為保障需施行緊急醫療救護人民之生命安全,絕非一宣示性規定,始合乎國家應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責任。

(八)原告之子李紀祥因救護車內人員及物品配置不合乎法律規定之標準,於送醫途中無法進行適當之救治,喪失緊急救護之關鍵時刻,致李紀祥至醫院時呼吸每分鐘僅剩六次,生命跡象微弱,顯見李紀祥之死亡與救護車內不合乎法律規定之人員物品配備具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榮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轉診單、急診室病患觀察記錄表、急診病歷、臺灣臺北監獄函、臺北市醫師公會函及其譯文、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單、收據、原告國民身分證、八十六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表、國軍八○四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李紀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淑蓉陳述之信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八五○四五一四○號函及監獄組織條例條文各一份(以上除李淑蓉陳述之信件外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淑蓉、徐漢業、于國銘、林宗玄、趙明修、莊逢傑;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卷宗及被告監獄事發當日例行錄影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送醫過程被告所配備人員、設施是否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機關收容人李紀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氣喘病急性發作,全身盜汗、呼吸困難、意識不清,經被告緊急送至醫務中心由醫師王志元進行急救處理後,認為需戒護外醫,立即於八時二十二分許送至路程較近之桃園榮民醫院診療,並於八時四十分送達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室,由該院醫師李耕宇診療後,因李紀祥仍處於昏迷狀態,該院醫師認為需送加護病房觀察並使用呼吸器始能繼續維持其生命與呼吸,惟該院加護病房已無床位,被告於接獲戒護人員通知後,隨即聯絡國軍八○四總醫院,該院表示加護病房尚有床位,爰俟桃園榮民醫院持續治療使李紀祥病情穩定並獲得初步控制後,由桃園榮民醫院開具轉診單,於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轉送國軍八○四總醫院加護病房,當時決定要將李紀祥轉送國軍八○四總醫院加護病房後,桃園榮民醫院醫師表示李紀祥病情尚未穩定,並不適合立即轉診,遂由桃園榮民醫院醫師持續施以治療,因此,轉院前之等待時間並非為李紀祥家屬前來,而係桃園榮民醫院對李紀祥病症施以治療使其穩定,以利轉診而免生意外,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始將李紀祥轉送國軍八○四總醫院,復經該院醫院張永宗、胸腔醫師翁茂生、神經內科醫師徐漢業為其治療,達五日之久,是事發當日送醫過程迅速,並無延誤就醫等情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先後二次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機關人員無延誤送醫之過失。

(二)被告機關救護車上具有氧氣筒及人工呼吸器AIRBAG,並於戒送李紀祥就醫與轉診過程中,救護車全程均使用警示器,閃燈鳴笛示警,且在車上全程使用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現象及呼吸之正常,因此,原來在桃園榮民醫院每分鐘呼吸六次,送到國軍八○四總醫院時呼吸已恢復為二十六次,呼吸情況並未惡化,且李紀祥於轉診第五天後(即五月七日)始因病情惡化去世,足見李紀祥之死亡與被告之送醫或救護行為無關。

(三)又轉診送醫當天,被告機關所屬人員因考量家屬不熟悉前往國軍八○四總醫院之路徑,便由管理員趙明修陪同家屬,使救護車能以最快速度趕赴國軍八○四總醫院,據當天隨車戒護人員及司機之陳述,當時車速甚快,沿途閃燈鳴笛示警,甚至於行駛北二高時,為能爭取時間而行駛路肩,絕無放慢車之情事,李紀祥為被告機關之受戒治人,是被告機關負責辦理轉診之戒護人員於途中亦須隨行,為能確保受戒治人之戒護安全,且使用被告機關之救護車負責轉院事宜應無不妥,蓋被告機關之救護車係屬合法車輛,且轉診至國軍八○四總醫院時,對李紀祥之健康亦無不良影響,足見李紀祥之死亡與使用被告機關之救護車間無因果關係。

(四)被告機關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並無監獄戒護外醫相關規則,惟一般均依現行處理程序辦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應負賠償義務之理由均係憑空憶測,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就被告機關之送醫延誤、救護過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國軍八○四總醫院,有相當的急救設備、優秀之醫師及全天候二十四小時待命合格之急診室,能合理期待該醫院確有緊急救護及醫療的能力,實不能以被告未將李紀祥轉診長庚醫院,即認被告對於李紀祥之死亡具有過失。更不能以桃園榮民醫院轉診單中有轉診醫院為林口長庚醫院之記載,其後被塗改為「八○四醫院」,即認為有轉診不當延誤就醫之情事,蓋轉診單係醫師所製作,被告僅遵醫囑行事,並無置喙之餘地,亦與被告無涉,實難據此認被告具有過失。添

(五)查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之範圍包括: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離島、偏遠地區重大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一條、第二條)。另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計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實施計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見同法第五條)。監獄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依前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並非屬緊急醫療體系範圍。原告適用法律顯有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之疑。

(六)又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為限:1消防機關、2衛生機關、3醫療機構、4護理機構、5軍事機構、6民間救護車機構、7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監獄為行刑機關,而非上開應設置救護車之機構。因此,被告所購置之救護車,實質上乃為警備車,係為維護收容人戒護就醫之方便,而權宜設置,與前開應設置之機構所設置者之不同。

(七)緊急醫療救護法係對於醫療機關之規範,被告機關係監獄,而非醫療機關,在戶籍法上係共同事業戶,其地位猶如一般家庭,監獄送受刑人就醫即如家庭成員送其他家庭成員就醫一般,實無前開緊急醫療救護法之適用。且被告之警備救護車未對外營業,對於受刑人之戒護就醫亦不收費,係好意免對待給付之搭載,自難課以緊急救護法之責任。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宣示規定,非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無處罰規定。又監獄組織法、監獄行刑法等監獄法規並無設置救護車之規定,被告亦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法定員額編制及預算員額編制,無預算、無員額,何以能課以被告國家賠償責任?況被告機關已超越法規之最低規定,將警備車改為救護車,豈有因自行提高注意義務,反而適用與被告機關完全無關之法律之理?又李紀祥係到院後五天甫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其死亡與被告機關有無設置救護車,救護車有無合於設置標準顯然無關,應無因果關係。

(八)再者,李紀祥於發病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在被告機關之醫務中心接受門診治療,診斷為支氣管氣喘,醫師正確用藥,並無沒有醫師及其他醫務人員為其診治之情形,因此李紀祥之死亡與被告機關有無配置專任醫師亦無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李紀祥死亡之原因為甲、呼吸及中樞衰竭;乙、異常腦幹血管破裂;丙、急性氣喘性支氣管炎,乃均有一定之病程,與被告機關醫務人員之多寡及送醫速度無直接因果關係。

(九)被告機關之環境良好,一般人在此良好環境下均不會導致氣喘,而李紀祥應係本身特異體質所致,否則,被告機關之收容人均會產生氣喘,但被告機關確無此情形,故李紀祥之死亡亦與被告機關收容環境無關。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罹患急性傷病戒送外醫處理程序一份、氧氣筒及人工呼吸器器材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于國銘、林宗玄、趙明修及莊逢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李紀祥在被告監獄服刑期間,因氣喘病發作急需就醫,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延誤就醫及轉診不當之行為,蓋李紀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病發,而被告遲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始將李紀祥送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延誤急救之非常時段,且事發當時李紀祥已意識不清、呼吸困難、情況危急,此種情狀,被告竟未依緊急情形處理,而未將李紀祥應送至長庚醫院。於桃園榮民醫院轉診單中,既明示建議轉診院所為「林口長庚醫院」,但嗣後又被塗改為「八0四醫院」。又李紀祥當時如無呼吸器等醫療設備之輔助即有生命之危險,但事實上僅有一名不具醫護知識的監所人員隨車,如此重大之事項,被告竟未注意,使送到醫院的被害人呼吸每分鐘只剩六次,且被告救護車之設置配備未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及無法定之救護人員隨車,是被告將李紀祥轉院過程顯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而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報告中稱上開緊急醫療救護法法條為宣示作用,並未有處罰違反之規定,實可知鑑定報告確有偏頗。被告未依監獄組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聘專任醫師,以致遇緊急患者無法給予急救措施之醫療,顯有過失。李紀祥入監服刑前健康狀況甚佳,被告並未依監獄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對監獄環境加以注意,以致使李紀祥染病,因氣喘病導致腦幹血管破裂致死。是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過失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致李紀祥發生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同法一百九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由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無法推論出「中央主管機關非行政院衛生署之機關即無緊急醫療救護法之適用」。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及監獄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可知監獄機關具有照顧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被告提供之緊急醫療救護絕非僅止於好意對待給付,而係基於被告具有照顧受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義務。至被告是否有緊急醫療救護之員額及預算編制,並非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係為保障需施行緊急醫療救護人民之生命安全,絕非一宣示性規定,被告因過失未使被告擁有之救護車內配備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及無法定之救護人員隨車,以致無法對原告之子李紀祥施予適當救治,致李紀祥死亡,顯見李紀祥之死亡與救護車內不合乎法律規定之人員物品配備具因果關係等情。被告則以事發當日送醫過程迅速,被告所屬人員並無對李紀祥有延誤就醫等情形,且被告機關救護車上具有氧氣筒及人工呼吸器AIRBAG,於戒送李紀祥就醫與轉診過程中,救護車全程均使用警示器,閃燈鳴笛示警,且在車上全程使用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現象及呼吸之正常,而李紀祥係於轉診第五天後,始因病情惡化去世,足見李紀祥之死亡與被告之送醫或救護行為無關。又被告能合理期待國軍桃園總醫院確有緊急救護及醫療的能力,實不能以被告未將李紀祥轉診長庚醫院,即認被告對於李紀祥之死亡具有過失。更不能以桃園榮民醫院轉診單中有轉診醫院為林口長庚醫院之記載,其後被塗改為「八○四醫院」,即認為有轉診不當延誤就醫之情事。監獄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並非屬緊急醫療體系範圍,且監獄為行刑機關,而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救護車之機構。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宣示規定,非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無處罰規定。又監獄組織法、監獄行刑法等監獄法規並無設置救護車之規定,被告亦無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法定員額及預算員額編制,無預算、無員額,何以能課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被告已超越法規之最低規定,將警備車改為救護車,豈有因自行提高注意義務,反而適用與被告完全無關之法律之理?又李紀祥係到院後五天甫發生死亡之結果。因此,其死亡與被告機關有無設置救護車,救護車有無合於設置標準顯然無關,應無因果關係。查李紀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在被告之醫務中心接受醫師門診治療,則李紀祥之死亡與被告有無配置專任醫師亦無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李紀祥死亡之原因,均有一定之病程,實與被告醫務人員之多寡與送醫速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被告機關之環境良好,李紀祥之死亡亦與被告機關收容環境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之子李紀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因氣喘病急性發作,經被告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送達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室,並嗣將李紀祥轉送國軍八○四總醫院治療,至同月七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李紀祥因呼吸及中樞衰竭、異常腦幹血管破裂、急性氣喘性支氣管炎等原因,發生死亡結果,而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惟經被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拒絕賠償理由書、桃園榮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轉診單、急診室病患觀察記錄表、急診病歷、國軍八○四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李紀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就李紀祥送醫之急救過程,有延誤就醫及轉診不當之過失行為,且因過失未使被告擁有之救護車內配備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及無法定之救護人員隨車,以致無法對李紀祥施予適當救治,致李紀祥死亡,是李紀祥之死亡與延誤就醫及轉診不當之過失行為,及因救護車內不合乎法律規定之人員、物品配備具因果關係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事發當日送醫過程迅速,被告所屬人員並無對李紀祥有延誤就醫及轉診不當等情形,而李紀祥係於轉診第五天後,始因病情惡化去世,足見李紀祥之死亡與被告之送醫或救護行為無關,並無因果關係,況依法被告並無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設置救護車之義務,且依原告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李紀祥死亡之原因,均有一定之病程,實與被告醫務人員之多寡與送醫速度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原告之子李紀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七時五十分許,經被告戒護科管理員鄭金元發現其在房舍因身體不適倒下後,即先施予人工呼吸,並將其送至房舍隔壁醫務中心交由所內醫師王志元治療,而王醫師見其臉色發青缺氧,乃替其戴上氧氣罩,待其回復知覺後,隨即將其轉往桃園榮民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鄭金元、王志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又於李紀祥送醫途中,被告所屬人員確仍對李紀祥施予氧氣治療,以維持其呼吸一節,亦經證人即事發當日負責將李紀祥送醫之人員趙明修、于國銘、林宗玄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氧氣筒及人工呼吸器器材照片二張為證。而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監所人員送醫過程有無違失?等事項予以鑑定,其鑑定意見:監獄管理人員發現李紀祥氣喘發作,繼而倒下,處置包括人工呼吸、戴上氧氣罩、意識檢測、迅速送醫並在救護車上使用手動呼吸器之過程,應已依其能力範圍處理,監獄管理員應無延誤送醫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八四六七號函送之第八九二七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李紀祥送醫就診過程中,是否有醫療過失再做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悉同意前次鑑定所述:「‧‧而監所管理員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之急救過程與醫療程序並無疏失之處」,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第九○三三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佐。故被告抗辯其所屬人員並無將李紀祥延誤送醫之辯詞,尚屬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被告未將李紀祥直接送往長庚醫院治療及於桃園榮民醫院轉診單中,既明示建議轉診院所為「林口長庚醫院」,但嗣後又被塗改為「八0四醫院」,是被告有送醫、轉診不當、延緩轉診之過失行為,然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將李紀祥送至桃園榮民醫院後,即由醫師李耕宇為其診治,後發現無法治療,即決定轉至八○四醫院等情,業據證人李耕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相字卷第一二三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榮民醫院轉診單在卷可佐,而事發當時李紀祥是否只能送往長庚醫院,而不能就近送往其他合法之醫療院所即時救治,並無相關規定可憑,則被告所屬人員所為之送醫行為應無違反任何應注意義務可言,且病患是否有轉診之必要及轉診之時間、處所當由負責診治之專業醫師來加以決定,被告所屬人員就此事項應無介入之權利,亦無就醫師之決定是否妥當加以審查之義務,縱桃園榮民醫院轉診單之「建議轉診院所」處曾遭塗改,惟該轉診單之製作權人係負責醫師,該醫師基於專業考量當時各種因素及聯絡結果,而決定變更建議轉診院所,乃非法所不許,更非被告人員所得以支配決定,故實難因此即認被告人員就此變更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送醫、轉診不當、延緩轉診之過失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救護車之設置配備未合於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之標準及無法定之救護人員隨車,以致無法對原告之子李紀祥施予適當救治,致李紀祥死亡,顯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云云,惟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雖規定: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至少兩名出勤。然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係規定,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醫療機構。四、護理機構。五、軍事機構。六、民間救護車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而上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規定既與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設於同法同章內,則其之適用應限於依上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設置之救護車,方符法律體系解釋之精神。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性質上屬行刑機關,乃非為前述依法應設置救護車之機構,被告所設置之救護車自非係依上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設置之救護車,而監獄組織法、監獄行刑法等監獄法規亦無應設置救護車之規定,因此,是否完全符合上開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規定,已難認為被告在使用其機關內所設置救護車時所負之應注意義務,況李紀祥於送醫途中在救護車上確經被告所屬人員使用手動呼吸器,以維持其生命現象,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所屬人員並非全然無法及時使用救護車上之配備設置,施予適當救治,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救護車之設置配備究係有何處未合於法律規定,及無法定之救護人員隨車,將如何無法及時施予救治,而與李紀祥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明確說明並舉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不得遽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法應聘專任醫師,而卻未聘任,以致遇緊急患者,無法給予急救措施之醫療,顯有過失致死之責云云,然事發當時李紀祥經被告所屬管理人員發現因急喘病發作倒下時,即先施予人工呼吸,並將其送交由所內醫師王志元治療,而王醫師見其臉色發青缺氧,乃替其戴上氧氣罩,待其回復知覺後,隨即將其轉往桃園榮民醫院治療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堪認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乃立刻提供專業醫師為李紀祥進行急救,且李紀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即因氣喘疾病,而轉至病一舍留觀治療,有台灣台北監獄醫務中心門診紀錄附卷可參(附於上開相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六頁),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對監獄環境加以注意,使李紀祥染病,致因氣喘病導致腦幹血管破裂致死,顯有過失云云,然氣喘病之發生原因應非僅一,而原告並未就被告環境有何缺失加以明確說明及舉證證明,亦未就李紀祥罹患氣喘病與被告環境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上情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屬人員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任何欠缺,及與本件原告之子李紀祥之死亡結果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即與前述判例意旨有間,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同法一百九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淑蓉、徐漢業,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監獄事發當日例行錄影帶部分,經本院向被告函調結果,被告函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將閉路監視系統加裝錄影設備,因當時尚無設備,故被告無法提供,有臺灣臺北監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監守戒字第四九七一號函在卷足憑。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