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鍾延東即祭祀公業鍾朝香管理人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0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拆除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 (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並交還其基地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所得請求原告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台灣高等法院雖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四七七之一地號(簡稱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合計五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應交還土地予被告(原告已拆除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D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告,現尚餘如附圖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築物未拆除。)。後來,本判決因原告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確定。惟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因政府於八十五年間重測,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遂成為桃園縣○○鄉○○段○○○○號(簡稱湖底段六十三地號),當時因經過重測,造成湖底段六十三地號與同地段二十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所變動,即造成原告所有詳如附圖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B部分之建物)面積有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部份,係座落於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而該地號土地不僅不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範圍內,亦非被告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土地。
(二)依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有之系爭B部分之建物是座落在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並未座落在被告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土地上。再依據同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以重測前之狀況測量,系爭B部分之建物座落在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面積有五十六平方公尺。該部分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物。由此可見,前揭兩筆土地確因八十五年間之重測,造成界址變動之結果致使系爭B部分之建物不再有座落於被告土地之情事。
(三)惟被告在聲請強制執行時,除聲請拆除重測後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原告已拆除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D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予被告,已如上述)外,竟要求執行法院 (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0四五號,九股承辦) 依確定判決拆除同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部分之建物。經執行法官認為有疑義,而諭知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執行筆錄可稽。本件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發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變動之事實,造成系爭B部分之建物及其基地並非座落於被告土地上之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且本件訴訟標的,尚非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無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餘地。
(四)既然被告並非系爭B部分之建物之基地之所有人,則其即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基地。為此,原告訴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由於前揭高院判決所載之法律依據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卓參原證一高院判決理由欄三之 (三)( 五),而被告之前揭請求權均係因原告無權占有其土地而生。現在既因地籍圖重測及土地界址變動,造成原告未有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自然就該部分自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不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其金額,依據原證一高院判決末頁之附表之計算,該金額為七百六十八元 (系爭土地八十年八月之申報地價)×五十六平方公尺 (系爭B建物所在基地之面積)×百分之六 (高院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 =二千五百八十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為此原告訴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述。
(五)被告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謂原告仍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界址為準,執行拆屋還地之責任。但查該解釋係謂:土地界址雖實施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於公告期滿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有爭執者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界址,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該號解釋並未說明確定判決後,發生地籍圖重測造成土地界址變動時,仍應依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土地複丈成果之附圖執行;更無法以此解釋作此推論。故該號解釋完全與本件訴訟之情形無關!被告任意予以比附援引,實有不當!
(六)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有系爭B部分之建物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云云。但查,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異議權行使要件之一,係為「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由於被告於前訴係主張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而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之一,為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現在,系爭B部分之建物所座落土地之所有人,既非被告,則被告已不得要求原告拆屋還地。至於,原告是否取得系爭B部分之建物所座落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並非本訴所應審酌。何況,原告確已取得座落土地之使用權,無庸被告費心。因此,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重測前所有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千六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湖底段六十三地號,面積為四千六百二十五點零四平方公尺,其面積略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幅度相當小,且其界址不變。
(二)關於原告竊佔被告土地範圍面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即應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至於重測錯誤,不影響法院確定判決所載明之位置範圍應行拆除地上物,何況重測結果,被告所有土地尚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並未短少,地籍線亦未變動,則原告竊佔被告之土地面積,應如確定判決所載面積,何以在執行拆除期間,歷經多次測量,前數次均認原告之違章建築應行拆除,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均為測量員林清壽施測,當時執行法官尚指示噴漆做記號,但本案在異議之訴中指示測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施測,同為測量員林清壽,卻完全偏袒原告,指稱原告違章建築,並未越界佔用,顯有重大差別,該違章建築整棟移動,如此則被告土地必減少百餘坪,自不能任由測量員隨心所欲,任予施劃,致被告權益受損。
三、證據:提出重測前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重測後六十三地號、二十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測量及地形說明圖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林清壽及鍾謙貴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有之建物位置及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0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B部分之建物,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以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計算,為二十二萬四千元,及確認被告就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所得請求原告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部份,合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未逾五十萬元,核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屬於簡易程序案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部分之建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政府地籍圖重測前,雖有占用被告所有重測前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然於重測後,被告所有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已變更為湖底段六十三地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B部分之建物亦未占用被告重測後所有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是被告自不能再憑重測前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則以:重測前後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反而略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且其界址不變,則原告竊佔被告之土地面積,應如確定判決所載面積,且在執行折除期間,歷經多次測量,前數次均認原告之違章建築應行拆除,自不能任由測量員隨心所欲,任予施劃,致被告權益受損等語,以資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即詳如附圖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其中系爭B部分之建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判決判決認定係占用被告所有重測前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然經重測後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被告土地之面積變更為五十六平方公尺,詳後述,此與上開確定判決測量之結果係五十平方公尺稍有出入,附此敘明),並命原告應將系爭B部分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應交還土地于被告,後來本判決因原告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判決)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0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嗣後被告即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0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0四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主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登記,該筆土地遂成為湖底段六十三地號,當時因經過重測,造成湖底段六十三地號與二十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所變動,即造成原土地上之系爭B部分建物有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部份,係座落於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不僅不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範圍內,亦非被告所有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重測前後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反而略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且其界址不變,則原告竊佔被告之土地面積,應如確定判決所載面積,且在執行拆除期間,歷經多次測量,前數次均認原告之違章建築應行拆除,自不能任由測量員隨心所欲,任予施劃,致被告權益受損等語,以資置辯。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且法律上就債務人異議之原因事實,並未限定必須係屬於何種事由,只要該異議之原因事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者,即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就系爭B部分建物之物上請求權,原本雖然存在,但嗣後若如原告所主張因土地界址變動,造成原告並未有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情事,此即具有異議之事由,而產生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足見本件之爭執點即係原告所有之系爭B部份建物現今是否仍占用座落在被告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即重測前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若是則本件即有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則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由,反之,則為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經查:(一)系爭原告所有之B部份建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後二次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有之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經該地政事務所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七)溪地二字第九三○四五三號函覆測量結果:原告之建物完全坐落在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而非座落在被告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土地上,此有該所之回函一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十五份附卷可稽,之後本院再次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座落重測前之四六七、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事項,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八)溪地二字第九三○一二四號函覆測量結果:原告所有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係座落在重測前之四六七地號土地上,僅系爭B部分之建物係座落在重測前被告所有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而系爭B部分之建物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此並有該所之回函一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十五份附卷可稽,且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即證人林清壽到庭證稱:「是我所測量。重測前是四七七之一號,重測後現變成湖底段六三號。本院強制執行有會同測量,執行當時大溪地政是依據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之附圖。附圖中B之黃色部分有意見,我去過三次,附圖中,我去時,依照原確定判決附圖原告之建築之一部份有在附圖中有佔到B之部分中,根據此圖測量後,發現確有佔到,確定判決附圖是重測前之圖。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土地重測,依照重測地籍圖,該房屋並未佔到。因現重測有座標資料精度較高,而非圖解,我不知為何重測前後結果為何不同。重測前後,可能之前重測所提供資料有錯誤之可能。」、「測量公告時,重測前舊地籍資料我們在重測時均不再援用。界址稍有變動常發生。重測前測量可能有測錯。重測前後測量點可能並不同。依照重測後測量圖原告之建物並無在被告六三地號上。」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其所有之B部份建物若以重測前之地址界線為認定判斷之標準,確有占用重測前被告所有之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惟若以重測後之地址界線為認定判斷之標準,則原告之建物完全坐落在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座落在被告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土地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至於被告抗辯重測前後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反而略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且其界址不變,及不能任由測量員隨心所欲,任予施劃云云,因被告既自承其所有之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反而略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顯見,本件之土地重測結果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權益並沒有任何損失反而獲有增加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權益,且被告所有之土地界址已有變動之事實,業經上開二次測量之結果及證人之證言屬實,已如上述,詎被告猶空言其界址不變及不能任由測量員隨心所欲任予施劃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另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謂原告仍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界址為準,執行拆屋還地之責任。但查,該解釋係謂:土地界址雖實施地籍圖重測,測量結果於公告期滿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有爭執者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界址,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該號解釋並未說明確定判決後,發生地籍圖重測造成土地界址變動時,仍應依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土地複丈成果之附圖執行;更無法以此解釋作此推論。故該號解釋完全與本件訴訟之情形無關!被告任意予以比附援引,實有不當,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B部份建物經政府地籍重測後之結果既未占用座落在被告所有之湖底段六十三地號(即重測前之桃園縣○○鄉○○○段四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則本件原告即有首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而產生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現在之實體狀態不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經重測後被告已非系爭B部分建物之基地之所有人,被告即不得再持重測前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請求原告應拆除湖底段二十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 (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並交還其基地予被告,又現在既因地籍圖重測及土地界址變動,造成原告未有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自然就該部分自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不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請求確認原告就B建物部分自地籍圖重測之登記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即不負每年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其金額計算,依據上開確定判決末頁之附表之計算,該金額每年為七百六十八元 (系爭土地八十年八月之申報地價)×五十六平方公尺 (系爭B建物所在基地之面積)×百分之六 (高院認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相當)=二千五百八十元 (元以下四拾五入)等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四五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有關執行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部分,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