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結婚,被告竟於六十九年六月三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獲,據悉被告現因案於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服刑中,顯係犯不名譽之罪,爰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判決離婚。
(二)其係於八十八年底方知被告犯罪在監執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伊與原告係夫妻,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共三年二月確定,現在監服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電腦繕本一份、八十八年易字第六O三刑事判決電腦繕本一份。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罪(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一份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