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長期吸食毒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看守所後,並於懷有七個月身孕私自前往醫院做人工流產,原告長期在北部工作,因此懷疑被告不守婦道,兩造從被告假釋出獄後即不曾同居,而被告在外居住期間復不務正業,至遭撤銷保護管束及停止戒治,而再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迄今,且吸食毒品之後遺症,導致被告長期精神恍惚,有自殺傾向,每日三餐反由公婆侍候,在在威脅婚姻生活之安全與幸福,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現在看守所強制戒治中,伊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借調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前經鈞院刑事庭裁定送往勒戒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威脅婚姻生活之安全與幸福,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被告則以:伊確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現在看守所強制戒治中,伊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刑事庭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借調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七號卷核閱屬實,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其交付觀察勒戒期間原則不逾一月,如交付強制戒治,亦須執行一年,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本件反訴被告既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應認為有該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反訴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徐培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