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張喬寧更名前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張喬寧(原名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更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退伍後,不務正業,並染上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裁處觀察、勒戒後,又被裁處強制戒治,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有毆打原告之情形,嗣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拒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被告前開之行為,致使兩造之感情已破裂,難以重圓,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勳嘉、李桂蘭、張玉英、張枝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現在確係因毒品案件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多即有離家之情形,將其找回後,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原告所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月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並非被告所打,因當時被告仍在當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裁處觀察、勒戒後,又被裁處強制戒治,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以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有毆打原告之情形,嗣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亦拒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被告前開之行為,致使兩造之感情已破裂,難以重圓,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則以:同意與原告離婚,現在確係因毒品案件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多即有離家之情形,將其找回後,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原告所提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月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並非被告所打,因當時被告仍在當兵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以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查獲後被裁處之觀察、勒戒處分,及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裁處之強制戒治處分雖非有罪之判決,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行為人若有吸用安非他命行為,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一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人,雖將其當作「病患性犯人」(請見肅清煙毒條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惟該行為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對於家庭造成之影響,並不因此之減輕,且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裁處強制戒治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期間為一年,對於家庭所生之影響亦鉅,故若民事事件中之被告確有因施用毒品(含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被裁處強制戒治,應認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他造得據以訴請判決離婚。而本件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據此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主張,因其以前揭請求權即已達目的,故本院就其餘主張部分,不再逐一論列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 官 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