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女張巧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並生有一女張巧穎(民國000年0月0日生),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七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在監服刑,兩造所生子女,不宜由其監護,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許綱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確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徒刑七年確定,現在監服刑,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兩造所生之女,願由原告照顧及監護。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家庭。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處有期徒刑七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現仍服刑中,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女張巧穎,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且經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做家庭訪視,據該局訪視結果報告稱:「原告家環境較拮据,但對案主用心較多,相對於被告家之環境,建議由原告監護。」等語,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八九府社字0000000000號公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再原告之母親即證人許綱市到庭證稱伊可幫忙照顧幼兒,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女張巧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