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被告丙○○好賭成性又時對原告拳打腳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枕頭皮下血腫及右臂皮下瘀血及左側頸頭擦傷等傷害,原告並聲請保證令在案,而傷害部分被告經判處拘役四十天年確定,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原告於前開傷害提出告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接獲鈞院刑事簡易判決時,發現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有妨害風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執行完畢,該罪屬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o
(三)又被告好賭,將原告之生活費取走當賭資,且於賭輸後即對原告毆打出氣,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o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呂松妹。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因其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指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可知。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o而被告時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呂松妹到庭證實,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又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後枕頭皮下血腫及右臂皮下瘀血及左側頸頭擦傷等傷害乙情,有診斷證書及、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真實在o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
四、被告既毆打原告成傷,並時有暴力行為,衡量家庭乃幸福之溫室,美滿之園地,若家庭不和諧,夫妻之一方,在暴力陰影下生活,時時刻刻戰戰兢兢,身心之壓力必沉重無比,欲罷不能,此心神受他方虐待所造成侵害之嚴重性,其傷痛常久難以撫平,且時時浮現,非同小可,故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被告之多次傷害行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參諸前開法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解釋要旨,原告請求離婚,核無不可。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