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複 代 理 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乙○○ 住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廖俊傑,原告原期與被告共創幸福美滿家庭,詎被告婚後不到一年,即有通姦行為,且不務正業,經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偵辦後,被告又苦苦哀求原告原諒,於被告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同樣事情或對家庭不負責任之下,原告乃撤回妨害家庭告訴,惟不久被告又故態復萌,於原告質疑其未按切結書履行時,被告竟惱羞成怒,進而動手毆打原告,不得已原告只好向桃園縣八德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詎被告竟拒絕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屢遭被告毆打虐待,被告又毫無任何悔改情況下,為求自保及絕望之餘,於取得公婆諒解下,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離家別居,迄今已十二年有餘,離家期間,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原告二姐呂淑捷住處,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始,即與友人陳水蓮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市普利製衣工廠有限公司等工作,每次前往大陸工作期間時三個月,返台休息十餘天後,又再度前往大陸工作,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原告返台後,亦繼續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二姐呂淑捷住處,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並正式將戶籍遷至上址,是原告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黯然離家別居後,迄已十二年有餘,雖名義上與被告為夫妻,卻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竟陸續犯下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且因犯不名譽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因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告品行如此不端,素行如此不良,實令原告覺得所嫁非人,兩造之婚姻關係實難再予維持。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因而夫妻應互相信任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安全之家庭。被告於婚後不及一年,即有通姦行為,於原告規勸其應對原告忠實及對家庭負責任時,竟惱羞成怒,不時毆打凌虐原告,原告於傷心之餘,及為求自保情況下,只能黯然離家,迄今已十二年有餘,期間被告並陸續罹犯刑章,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之實,婚姻狀況早已千瘡百出,且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及無法繼續維持,實源於被告。民法親篇修正趨勢有關離婚部分已有兼採無責主義及破綻主義,並以分居五年為認定破綻之方法。是不論依民法有關離婚要件之修正趨勢,或婚姻本質而言,兩造婚姻實已生破綻,而難再予維持,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傳票、切結書、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護照、暫住人口登記表、暫住證、居住證、里長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水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與原告結婚之後,二年之內,只有打過原告二次,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離家出走,沒有盡到扶義小孩的義務,除非原告給付被告一筆賠償費,被告才願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在監獄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查明屬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犯通姦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犯,惟嗣經原告質疑之際,竟屢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乃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等情,亦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傳票、切結書、護照、暫住人口登記表、暫住證、居住證、里長證明書等為證,證人陳水蓮亦到院證稱其在兩造結婚之前,即認識原告,原告甫結婚之初,即常撥電話向其求救,告稱遭被告毆打,有一次,原告於深夜又撥電話向其求救,告稱當時又遭被告毆打,躲在廁所不敢出來,其乃找警察去兩造家,當時即發現原告確實有被毆打之跡象,嗣後原告係因無法忍受被告之毆打才離家等語明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判決離婚。經查被告前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雖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自知悉該事由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在知悉一年之內提起本訴,然查,被告現仍在監服刑(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在被告未入監前,依原告所陳,兩造已別居長達十二年;另被告亦陳稱,只要原告給付一筆賠償費,其願離婚等語;衡諸兩造相處之情狀,堪認確已無夫妻間應有之親愛、扶持之情感,本院認兩造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所辯稱須原告給付賠償費,才願離婚等語,惟核亦顯非得做為抗辯之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