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起訴狀,其聲明陳述略謂: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結婚,因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且有暴力傾向,以致原告為導正被告錯誤行為,而自己卻也誤入岐途,幫助被告販賣毒品,遭法院判刑,原告經此教訓,已脫離毒品之控制,然被告仍執迷不誤,且因原告未予以配合,致遭被告暴力傾向,因此原告即逃離被告。八十九年初被告聽聞被告又再犯毒品,惟不知真假,經原告查訪後得知被告前正在宜蘭監獄服刑。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及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均請求離婚。查被告有吸食、販毒之慣行惡性,且有暴力傾向,自符合前述請求離婚之事由。又即便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訴之內容皆無意見。被告目前因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在監執行,被告八十七年被判刑後,八十八年又因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勒戒兩次。兩造已分居七年多,自八十三年九月以後,就完全沒有住在一起。原告只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到八十九年一月間來看過被告一次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被告前科紀錄及被告在監紀錄。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因婚姻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意離婚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被處徒刑八個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刑事卷宗,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經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犯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而上開刑事判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然原告係八十九年初始知悉被告犯上開不名譽之罪,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