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複 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許啟龍律師 住同右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並育有長子葉日欽(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葉恬宇(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葉日瑋(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被告卻結交損友,不但在外吃喝玩樂不負擔家庭生計,又因犯有流氓感訓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三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雖經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八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現正由法院通緝中,此有法院裁定書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流氓感訓條例之案件,經法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在案,即為不名譽之罪,極為明顯,又被告不願接受感訓,四處藏匿,遭法院通緝中,兩造間之婚姻已有名無實,勉強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八一號治安法庭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桃院丁刑正緝字第四八七號通緝書。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檢肅流氓條例罪,被處以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現遭本院通緝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八一號治安法庭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桃院丁刑正緝字第四八七號通緝書在卷可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流氓行為在通常人之觀念中,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流氓執行感訓處分,原則須三年,如免予繼續執行,至少亦須執行滿一年,必要時並得延長二年,舉輕以明重,應認為有該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且目前被告仍在通緝中,客觀上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