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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顏平國

裁判日期:200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