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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郭賢(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此情形係屬不能補正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養子。惟查被告郭賢已於昭和二十年七月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屬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