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簡肇盈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不成立及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同時併存之婚姻事件其訴訟標的相互排斥者,應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行之。是爰就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列為先位聲明,以離婚之訴事件,列為備位聲明,合先陳明。
(二)、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被告因案在台中監獄服刑,為便於原告以眷屬名義探監,兩造商議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儀式,由被告出具委託書,並謂徵得被告之父邱木生(主婚人)、渠友蔡永朋、謝至潭、李德和(證婚人)之同意,於同年月昝日,委由訴外人陳慶煌以渠等名義製作結婚證書,並將結婚日期回填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之母並持其父邱木生之印章及戶藉謄本,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同往關西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出獄,惟仍不務正業,原告失望之餘,與被告
日漸疏遠,詎被告惱羞成怒竟於同年八月八日晚間,趁原告至與訴外人徐正三在徐某住處聊天之際,夥同他人強行進入、毆打原告並強拍照片,甚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經讓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其中亦認定被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事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
明文。而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而所謂公開儀式,依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其儀式係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另同院二六年院字一七O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五五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二OO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五三三號判決均同其意旨。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藉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惟推定者,可以舉反證推翻。若有結婚行為,但不具同條第一項之要式,依法為無效者,其婚姻為無效。但若無結婚之行為,自始不發生婚姻關係,其婚姻即不成立。兩造既無結婚之行為,自始不發生婚姻關係,其結婚之登記,得以反證推翻,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主張訴請確認其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分:
(一)、按預備之合併者,即附有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為判
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不求法院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條件之合併,而望婚之訴與前項確認婚姻不成立,其目的各異、訴訟標的非同一、又互相排斥不得併存。且依攞輯上解決之順序,前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有先為解決之必要,若無理由駁回,始應就離婚之訴審理,併予呈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舉之罪被處徒刑者。」、「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或受三年以上刑之宣告或戒治而犯不名舉之罪,原告知悉又未逾一年,自與前揭法條所舉情形相符,原告應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採例示的概括主義,至何為重大事由,尚乏具體說明,惟依同法第九七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婚約,解除亦採概括規定,學說認應由審判官就具體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並舉放蕩無賴、虐待為其例證,而該闡釋於裁判離婚應得類推適用之。參諸被告與原告並無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業如前所述,雙方已無誠摯信賴之基礎,故亦應構成所稱重大事由。
(四)、因此,若鈞院認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以預備聲明合併提起離婚之訴。
參、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藉謄本、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五九頁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淵、林曾韻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七十六年間認識,進而開始交往,至七十七年初二人情感甚篤,遂賃屋同居,七年後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兩造在友人祝福下舉行婚禮,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中壢市某餐廳宴請賓客。嗣被告因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另案執行八月有期徒刑,受刑人編號為七三八號,其時,原告即常來探監,其於申請接見文書上所登記與被告之關係即為夫妻,故原告所言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為到台中監獄探監,才偽造結婚證書並持以向關西戶政事務所登記云云,並非事實。
二、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中略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或受三年以上刑之宣告或戒治而犯不名譽之罪,原告知悉又未逾一年..」云云,然對於被告究犯何罪?是否受三年以上刑之宣告?案號為何?原告又於何時知悉?凡此構成要件事項,原告均未確實舉證,只是泛言被告犯罪,於法尚屬有間,應命原告就其所舉證事項,負舉證責件。
三、原告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兩造並無共同生活,雙方已無誠摯信賴之基礎,認已構成所稱重大事由。按,本件兩造目前之所以未共同生活,係因原告自行離家他,去甚至與訴外人徐正仁在外賃屋同居通姦,經被告發覺與友人一起跟蹤足姦,並親見二人赤身祼體同處一室,原告以自己之所造成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無據。
參、證據:聲請向彰化看守所調取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羈押於該所期
間(受刑人編號七三八號)原告歷次之聲請接見紀錄、訊問證人謝玉潭、李德和、蔡永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受友關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為求探監便利,遂由被告徵得被告之父邱木生、及其友人祭永朋、謝玉潭、李德和之同意,由渠等掛名為主婚人及證婚人,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慶煌,將兩造及邱木生、蔡永朋、謝玉潭、李德和等人姓名登載於結婚證書上,並將結婚日期回填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嗣由被告之母與原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等情,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若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無理由,則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受三年以上刑之宣告或戒治而犯不名譽之罪,原告知悉又未逾一年;且被告與原告並無共同生活,被告之行為業如前所述,就具體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雙方已無誠摯信賴之基礎,故亦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等情,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二項,求為如備位聲明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於七十六年間認識,至七十七年初二人情感甚篤,遂賃屋同居,七年後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兩造在友人祝福下舉行婚禮,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中壢市某餐廳宴請賓客。嗣被告因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另案執行八月有期徒刑,原告即常前往探監,並於申請接見文書上所登記與被告之關係即為夫妻,故原告所言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其為到台中監獄探監,才偽造結婚證書並持以向關西戶政事務所登記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空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被處三年以上刑之宣告或戒治,且犯不名譽之罪,原告知悉又未逾一年云云,然對於被告究犯何罪?是否受三年以上刑之宣告?案號為何?原告又於何時知悉?均未確實舉證。有兩造目前之所以未共同生活,係因原告自行離家他去,甚至與訴外人徐正仁在外賃屋同取通姦,原告以自己造成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時,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結婚為無效。然若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證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核此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屬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O三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兩造議由被告徵得被告之父邱本生、及其友人蔡永朋、謝玉潭、李德和之同意,由渠等掛名為主婚人及證婚人,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陳慶煌,將兩造及邱木生、蔡永朋、謝玉潭、李德和等人姓名登載於結婚證書,上並肘結婚日期回填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嗣由被告之母與原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等情,並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探監需要,方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固不爭執,惟辯稱:確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於其後宴請賓客云云。
經查:
1、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供稱:「(你們結婚有無請客或公開儀式?)沒有,是我在監執行時,甲○○(原告)自己去辦結婚登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亦與原告於前開妨害家庭偵查中所供稱:「他(指被告)在執行時要夫妻關係才能接見,於是他寫委託書請他媽媽帶我去登記」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以及證人即原告之父母林文淵、林曾韻琴到庭證稱:「原、被告沒有結婚也無結婚儀式、請客。」「我女兒(原告)告訴我為了探監,才辦結婚手續。」(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均相符。
2、證人李德和、謝玉潭固分別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結婚,在中壢市○○○路一家餐廳請三桌,被告電話通知說結婚要慶祝,原告未穿禮服、當時亦未收禮金。」、「八十三年十一月初結婚,在中壢市○○○路一家餐廳請三桌,沒有收禮,女方沒有穿禮服」等語,惟此與被告自承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友人祝福下舉行婚禮」情節已互生齟齬,又縱認證人李德和、謝玉譚前開證稱情節屬實,兩造僅於前揭時、地置酒席三桌宴請朋友,然客觀上並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確有舉行結婚儀式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其情狀是否可認為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屬存疑,復參以當庭質之李德和、謝玉潭二人關於是否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時,證人李德和、謝玉潭則又分別稱:「不是我簽名,印章是我的,但沒在證書上蓋印」、「我沒有簽名,印章是我的,但沒有蓋」等語,證人李德和、謝玉潭既係擔任兩造結婚時之證婚人,焉有臨時通知其二人前往參加酒宴且於事後二證婚人均否認於結婚證書蓋印之理?凡此要與常情有違至明等情,堪認證人李德和、謝玉潭二人前揭證詞,無非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採。
3、被告雖另辯稱其因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期間,原告均以「妻」之名義探監,惟查:經本院調閱台灣計化看守所被告接見證記表,甚中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共前往探視被告數十次中,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接見登記表「關係欄」內載以「妻」,其餘均係以「友」名義或空白未填,惟無論原告當時係以何名義前往探監,均無從以遽認兩造確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依據,故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憑信。
三、從而,原告據上開事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