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然因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學於空軍軍官學校航空工程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始畢業,是結婚當時原告仍為空軍軍官學校之學生,依據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不得結婚,又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其結婚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軍校畢業證書影本一件、軍人婚姻條例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結婚當時原告確為空軍軍官學校之學生,無其他意見。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兩造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核此情形係屬婚姻無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然因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學於空軍軍官學校航空工程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始畢業,是結婚當時原告仍為空軍軍官學校之學生,依據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不得結婚,又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其結婚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軍校畢業證書影本一件、軍人婚姻條例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既違反軍人婚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不得結婚,依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其結婚無效,惟因戶籍法資料上有上開婚姻記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