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無效。
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二)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重婚,其與被告甲○○間之婚姻應為無效:查原告與被告丙○○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為合法之夫妻,豈料被告於婚後竟然玩世不恭,不安於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另與被告甲○○結婚,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及起訴書可資證明。準此,被告丙○○有重婚之事實,而被告甲○○係重婚之相對人應可確定,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結婚既屬重婚行為,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其間之婚姻為無效或不成立。
二、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仍存續中,被告丙○○竟與甲○○結婚(重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被告丙○○既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甲○○結婚,顯見被告丙○○於其主觀上思想及心靈上之感情生活,已容不下原告。且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迄今已將近一年六個月,倘不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僅徒增雙方之痛楚及未來揮之不去之感情怨恨陰影,更難相處。寧其彼此間各存感情怨恨,孰與使之離婚,各奔前程為宜。準此,兩造間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訴請離婚。
三、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一)被告丙○○及甲○○間之重婚行為,係侵權行為,而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遠遠超過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原告既為女人,其一生之幸福原本意欲建立在結婚後之家庭組合,如今,被告丙○○重婚,對原告而言,可謂家庭已破,良人已去,女人之悲哀,莫此為甚,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及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據此,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遷戶口係因被告有家庭暴力,我回娘家一年多,被告都沒有來看過我。原告與丙○○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協議離婚。
(二)原告所犯詐欺案係為幫被告丙○○還貸款。
(三)原告不知被告二人交往,原告之所以知悉丙○○之工作狀況及經濟狀況,係因原告與丙○○係夫妻,在一起住了很久的關係。
(四)原告沒有外遇,如果有,被告丙○○不可能不聞不問。
(五)對於錄音帶之譯文的記載沒有意見,但譯文是被告丙○○與原告之父間的對話,不能代表原告。錄音帶內的聲音應該是原告父親的聲音。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知悉被告二人結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所以未主張,如果原告知道被告二人的事,不可能有這麼大的度量容忍被告二人在一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起訴書影本一件、刑事判決二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重婚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告與被告間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但在婚後,被告將所有應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交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卻遲遲不辦,僅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寄居」方式辦理遷入。此外,被告因見原告行為不檢,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前往原告家中商談協議離婚事宜,在場尚有原告之父母徐慶俊、蕭保妹,此由被告事後與徐父之談話錄音內容可證。兩造於協議同意離婚之後,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辦理戶籍遷出,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如果兩造未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協議同意離婚,原告怎可能遷出戶籍?被告又怎可能同意其遷出而不訴請履行同居?但是,僅因漏辦離婚登記事項,遂讓原告有機可趁,藉此訴訟途徑變相勒索被告二人,令人扼腕。兩造既已同意離婚,被告對此並無過失,根本無任何重婚之故意,當然不必負擔任何賠償。
二、又被告丙○○與甲○○自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始交往,原告亦知情,為何不出面阻止而默許被告二人同居及結婚?抑或訴請被告應予其履行同居義務?為何不直接提出通姦之告訴?直至今日始提起本訴?因此,原告放任自己之權利不行使,事先復已知情,待被告二人完成婚姻儀式後,才提出重婚之告訴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之訴,不知居心為何?其至今日始提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對於第三人因信賴原告與被告丙○○間已離婚而與被告丙○○結婚者之合法權益有重大影響,準此,原告提出本訴不具正當理由,其訴不合法,亦無理由。
三、復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重婚事由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結婚,為其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一二二七號重婚案件自承在案。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權業已消滅,自不得請求離婚。原告既不得請求離婚,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被告丙○○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有協議離婚之事實,僅因被告不黯法令而漏未辦登記,應非有過失。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自本件訴訟以來,被告丙○○即向原告表明願就原協議離婚未盡事項辦妥應辦之手續,至今立場不變,不願辦理者係原告,而非被告丙○○。原告一方面不辦妥離婚手續,一方面又以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實無正當理由及立場。
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甲○○因信賴原告與被告丙○○間已離婚而與丙○○結婚,被告二人均無過失。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精神上賠償之一方必須無過失,本件原告與被告丙○○已於八十七年七月談妥離婚協議,只因被告不黯法律,而未辦妥所有手續。而原告對於被告丙○○何時換車、換工作收入如何等事項皆瞭若指掌,況被告丙○○每月都會到原告娘家交會錢,原告如何不知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已經同居之事?原告知道離婚手續未辦妥,卻又默許被告二人交往、結婚,其卻於本身犯不名譽之罪滿一年之後始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對於被告二人造成莫大的傷害,被告重婚,追根究底是因原告未告知並默許而造成,原告有過失甚明,更遑論其有精神上之損害。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遷出戶口後,既未再與被告丙○○聯絡,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及惡意遺棄在先,如何說原告無過失。且在被告與原告之父談話錄音中之第七至十二頁明白提到原告當時曾與其老闆李榮芳通姦並因而離婚,原告之父對被告丙○○深感抱歉等內容,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精神上損害六十萬元,為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地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件、錄音帶一卷、對話錄音譯文一件、刑事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壹、關於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部分: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但未依上開方式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尚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結婚,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並宴請親友,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另與被告甲○○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第二款規定,被告二人婚姻自屬無效。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丙○○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達成離婚之協議,僅因不黯法律,未辦理離婚登記;甲○○因信賴原告與被告丙○○已經離婚,才與丙○○結婚,應受到保護等語置辯。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丙○○於八十五年間結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於本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一0八二號妨害婚姻案件之結婚照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丙○○間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達成離婚協議乙節,縱然屬實,但其二人並未以書面為之,更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首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結婚時,係有配偶之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雖抗辯其與丙○○結婚,曾查驗丙○○之身分證,其配偶欄空白,又聽丙○○及其家人說丙○○已經離婚,其係信賴丙○○與原告已經離婚,應受到保護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與丙○○結婚前,曾先同居並知悉丙○○曾經結婚,為被告所自承,而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有明文,甲○○僅查驗丙○○之身分證,並聽信丙○○及其家人之說詞,未進一步查證如離婚協議書等書面或相關之離婚登記資料,遽信丙○○已經離婚,尚難認其係善意且無過失。
三、綜上,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時,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並非本於善意且無過失而與丙○○相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二人間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被告二人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關於訴請與被告丙○○離婚部分:
一、原告訴請離婚係主張被告重婚,被告既又已與甲○○結婚,其主觀上思想及心靈上之感情生活,已容不下原告,此種情形已將近一年六個月,若繼續維持婚姻,將徒增雙方之痛楚及陰影等語。被告丙○○則以已於八十七年七月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至今願離婚之立場未變,係原告不願辦理離婚手續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後,已逾六個月,不得請求離婚,為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丙○○重婚,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以此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已逾六個月,從而其以被告重婚為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另與甲○○結婚,感情生活已容不下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更指出兩造早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已達成離婚之協議,原告亦因此遷出等情,雖原告否認,但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戶籍自被告丙○○住處遷出,並且未與丙○○同住,為原告不爭執,復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告雖指稱其所以遷出係因丙○○施家庭暴力之故,惟為丙○○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換工作,同時與甲○○交往並進而在被告丙○○原住處同居數月。又原告稱其遷離被告住處後,係回娘家,而被告住處與原告之娘家距離很近,步行僅約十餘分鐘路程,復為原告不爭執。原告既自陳其因與丙○○係夫妻而知悉其工作狀況等,又居住如此之近,連被告換工作乙事尚可探知,如何不知丙○○於與甲○○同居?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二人交往云云,不可採信。
(三)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知悉被告二人結婚,其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及十二月始分別提出重婚之告訴及本件離婚訴訟。雖原告主張其之所以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始提出告訴略以:因為丙○○在原告娘家有跟互助會,若早告(訴),互助會的錢又要原告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重婚卷宗第四二、四三頁)。但查,原告所稱之互助會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有互助會會單可按(見前開刑事卷宗第二五頁),亦即,在原告知悉被告二人結婚前,互助會已經結束,是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又互助會每會僅一萬元,原告竟僅因不願冒將負擔會錢之風險,隱忍其配偶與他人同居、結婚,亦大違常理。
(四)又據被告丙○○與原告之父談話(錄音)內容,原告之父提及略以:「(被告:‧‧‧我有沒有想到現在,變成抓住我那時沒有去辦離婚手續)你們倆糊塗就糊塗在這,也不登記」「(被告:我們為什麼沒辦手續,就是因為我們沒有去登記,所以那時才沒有辦)你也可以講事實的,就這樣講嘛,事實上就是這樣講嘛。」「這是事實,不是相不相信的問題,這是個事實。」「這是個事實,你就照實講,這個你講和我講沒什麼差別,你講、他講、我講也的確事實」「(被告:就是因為我倆沒有去註冊,所以那時候沒有想到要去辦離婚手續)對啊。」「(被告:現在就是怕美惠不承認)不會啊,這個就是事實啊‧‧為甚麼沒有辦?就是沒辦通‧‧」等語,是其於上開重婚刑事案件證稱:他二人到底有無離婚,我不清楚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雖以上開談話者係原告之父,不能代表原告之意思云云。但談話者係原告之父,豈有造假不利自己子女之理,準此,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曾達成離婚之協議,尚非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到原告家中商談離婚事宜,原告辯稱當日未在場,被告有來也沒有用云云(見前開刑事卷宗第四十頁)。但原告之兄則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妹妹靠在你身上哭云云(見前開刑事卷宗第四二頁)。顯見原告於是日在場,而若非原告於事有所隱瞞,何以稱其不在場?
(六)綜上,原告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離開丙○○之住處並將戶籍遷出,一年多以來,未曾與丙○○聯絡,又知悉丙○○與甲○○交往、同居、進而結婚,皆未即反應,若非其與丙○○間確已達成離婚協議,雙方已不相干涉,何以致此?是被告丙○○主張其與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達成離婚之協議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與被告丙○○既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離婚之協議,雖未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既有離婚之協議,且一、兩年來未曾聯繫,兩造夫妻情分業已消失,應可認定;尤以被告因信其與原告已經離婚,又再與甲○○結婚,雖該後婚無效,但其與原告間應無復合希望,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係以被告二人故意以重婚此種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被告則以丙○○已與原告達成離婚協議,僅因不知法律,誤以為已生離婚效力,甲○○因信賴丙○○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空白,又丙○○及其家人皆言丙○○已經離婚,被告二人才結婚,二人並無過失為抗辯。
二、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有離婚之協議,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主張證明當時不願或有不能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且原告遷出,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均認為已經離婚,是被告抗辯當時係因不知法律而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誤以為已生離婚效力等語,應可採信。準此,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更且,原告與被告丙○○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已有離婚協議,原告並已遷出兩人原來之住處,一、兩年來不相往來,又原告知悉被告二人交往、同居,進而結婚,皆無動於衷,顯見雖原告與丙○○間之婚姻,因欠缺離婚要件而仍存在,但實際上,在原告情感上及主觀認知上,丙○○已非其配偶,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重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院判准原告與丙○○離婚,係以兩造間有曾為離婚之協議,並均認已發生離婚效力,互不干涉達一、二年,丙○○並因此再婚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事。而就此等事由之發生,原告難謂無過失,是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