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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之兩造離婚登記。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夫妻間先前以原告名義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五六之二

號七樓房地,已辦理勞工住宅優惠稅率貸款,故為求於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七樓房地時,得再以國民住宅優惠稅率貸款價購,遂接受該社區成屋建商博士建設公司售屋小姐蕭美蓮、宋美華二人所建議:「須原被告辦理假離婚,造成被告單身之事實,始可由被告以優惠稅率購買上開房地。」,蕭、宋二人並謂成章三街此一建案社區中很多人均是如此辦理。

(二)、其後,原、被告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為通謀虛偽離婚意思

表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原證二),由蕭美蓮、宋美華二人擔任見證人,並據以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為假離婚登記後(原證一),即由被告以優惠稅率貸款購得上開房地,且於購得該房地後由兩造與子女劉柏麟、劉清慈照常於成章三街經營夫妻子女正常婚姻生活。

(三)、兩造結婚十年來,被告因患有譟鬱症,經常吵吵鬧鬧,且多次自殺,均是

由原告帶其就醫治療,倘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可與原告商量,而不應騙其簽立離婚協議書。

(四)、次查證人蕭美蓮、宋美華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所為之證言,足

證兩造係為辦理購買住宅而為假離婚登記,藉此取得貸款優惠稅率。否則,兩造離婚豈會委請素不相識之預售屋銷售小姐充當證人?證人為何也要求兩造為渠等擔任離婚見證人而請兩造為渠等預先簽署空白之離婚協議書?

(五)、本件訴訟之緣由為近日被告假戲真作,竟公然帶其男友進入成章三街之家

中,並嚇令趕走原告,是以原告忍無可忍,而本案既證實系爭離婚協議暨登記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法應為無效,爰依法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原證一)、離婚協議書(原證二)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蕭美蓮、宋美華、劉柏麟、劉清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結婚後,原本生活美滿,然爾後原告工作不穩定,更甚者不事生產

,致被告除需於工廠上班外,更須另行至便當行打工以維生計,詎原告不僅始終冷眼旁觀,且竟經常對原告之同事表示原告罹患精神病,其家族有精神病之遺傳等語,使被告深受其苦,嗣兩造夫妻之情感終致不睦而同意離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蕭美蓮及宋美華二人之見證下,簽訂離婚協議書(被證一),且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證二)。

(二)、惟被告顧及子女尚屬年幼,為期其能健全發展,且鑑於被告除須上大夜班

,白天另須至便當店打工,乃同意原告於離婚後仍暫住家中照料子女,豈料原告於離婚未久後,即固態復萌,經常對於被告百般騷擾,其後被告透過婚友社之介紹,認識現任丈夫黃晰能,原告知悉該情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子女監護協議書(被證三),被告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婚。

(三)、事實上,原告對於被告再婚一事,知之甚稔,且同意將子女之戶籍謄本遷

出,詎原告事後竟反悔,屢次至黃晰能之公司吵鬧,並多次騷擾被告之娘家,被告不堪其擾,曾仰藥自殺,而原告更變本加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帶子女離家。

(四)、綜前所述,本件離婚協議書係因兩造感情不睦,經雙方合意所簽訂,並無所謂假離婚之情事可言。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被證一)、戶籍謄本(被證二)、子女監護協議書(被證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先前曾以原告名義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五六之二號七樓房地,已辦理勞工住宅優惠稅率貸款,故為求於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七樓房地時,得再以國民住宅優惠稅率貸款價購,遂接受該社區成屋建商博士建設公司售屋小姐蕭美蓮、宋美華二人之辦理假離婚建議,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通謀虛偽離婚意思表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蕭、宋二人擔任見證人,且據以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為假離婚登記。其後即由被告以優惠稅率貸款購得上開房地,且兩造與子女仍繼續共同居住。

詎被告竟假戲真作,公然帶其男友進入家中,並嚇令趕走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因感情不睦而同意離婚,然礙於無人願意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遂央請售屋小姐蕭美蓮及宋美華二人擔任見證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係因顧及子女尚屬年幼,為期其能健全發展,乃同意原告於離婚後仍暫住家中照料子女,惟其後業與被告簽訂子女監護協議書,並與黃晰能再婚,要無所謂假離婚情事可言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由蕭美蓮、宋美華二人擔任見證人,且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

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由宋美華、蕭美蓮二名見證人簽名後,於同年月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宋美華證稱:「(問:他們有無說是為了買房子才用優惠稅率,才辦離婚的?)沒有,原、被告在八十七年二、三月就已經有買了我們的房子,後來又退訂,後來在九月甲○○又來跟我接洽並說,他可以用辦離婚來買房子,後來又隔了二個星期,他們夫妻就拿了戶政事務所之協議書來請我幫他作離婚見證人,因為他們來了很多次一直拜託我,所以我才幫他簽。」、蕭美蓮雖稱:「原、被告不是我的客戶,但是只要有賣掉房子,所有業務員都有業績,所以他們也請我幫他作離婚見證人...。」等語,惟證人宋美華、蕭美蓮另復證述:「(問:關於原告乙○○和被告甲○○小姐婚姻無效,你們是否知情?)他們是有來看過很多次房子,他們二人自己有拿離婚協議書之表格拜託我們,請我們幫他們二人當證人,簽字離婚,他們二人已先簽好名,再請我們簽,他們二人是一起來的,我們有問他們是否真的要離婚,他們說是真的。」、另一證人蕭美蓮亦證稱:「原、被告夫妻相處之情形我不清楚,我有向他們確認是否真的要離婚以後,才幫他們簽名。而且,原告、被告有先在離婚協議書上先簽好名,我們才簽。」等語以觀,本件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見證人於簽名前業已詢問兩造間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以兩位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兩造之離婚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伊於辦理離婚登記並購得上開房地後,仍繼續於原住

處共營夫妻子女正常婚姻生活,足以證明兩造之離婚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劉柏麟證稱:「(問:你父母親離婚之事情,你是否知情?)爸、媽離婚之事情我知道,是媽媽告訴我的,我現在讀四年級,在我三年級時媽媽告訴我的,當時我們全家人還是住在一起,晚上是爸和我們二個小孩睡,媽媽去上夜班,平常煮三餐,洗衣、打掃爸媽都有做,在我三年級暑假八月,去年八月時媽媽就沒住在家裡,我去上學,他常去學校看我,在還沒買新家時,有看過爸、媽吵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伊當初係顧及子女尚屬年幼,為期其能健全發展,且鑑於其除須上大夜班,白天另須至便當店打工,乃同意原告於離婚後仍暫住家中照料子女等語亦屬相符。況衡諸目前社會常情,夫妻於離婚後,其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固已消滅,惟實際上仍共營夫妻一般之共同生活者,亦所在多有,殊難僅憑渠等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即謂其離婚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三)、又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載明:子女劉柏

麟、劉清慈之監護權係歸屬被告,苟兩造所為該離婚協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豈會於相隔一年有餘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重新協議前揭兩名子女之監護權改歸屬原告(參被證三)?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已具備法定要件,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離婚協議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本件離婚協議應屬有效。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離婚協議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非可採信,其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離婚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