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宋勇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上訴狀、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

⑴被上訴人固曾在上訴人之會館工作,每月支領車馬費三千五百元,但自八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經上訴人發文通知停止其職務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到會工作,為會館內所有同仁週知之事實,不必舉證,原審未查,竟判令上訴人給付其停止職務期間之報酬,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⑵原審認上訴人未經通知表示終止聘用,未提出證據供審核,與一般行政程序不

合,上訴人為依法設立之老人協會,會務之執行有一定之程序,一經簽行即生效力,除公文存查外,焉有留存任何證據之必要。

⑶上訴人為老人會係以增進會員身心健康等為宗旨,依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之規定

,職員均為無給職,如有需要得經理事會通過酌給津貼,是依組織章程規定而言,上訴人原本即無給付津貼之義務。惟為體恤各職員之辛勞,依慣例理事會均會同意酌給工作人員適當津貼,被上訴人先前每月所領取之三千五百元津貼即依此而來。若被上訴人非工作人員或上訴人理事會決議不發,被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

⑷上訴人早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告知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

經上訴人所召開之臨時會決議停止其所任副總幹事之職務,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再次發函告知依第二屆第十四次理事會之決議已通過將被上訴人除名。是上訴人原即無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或津貼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雖被上訴人稱任期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且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均按月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薪貼三千五百元,此實因當時其仍任副總幹事,故上訴人給予其此項福利,然自八十七年二月遭上訴人解聘後,其自不能再按月向上訴人領取該費用。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判決並不正確,故對原審判決不服。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陳述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處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等,是上訴人未有如上之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邱育佩~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