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桃簡字第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七九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再確認其中金額貳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七九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駁回對造上訴人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世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對系爭建物公共使用部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所以此部份可主張減少之價金為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乙節,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有二個建號,二0八三七建號之持分為萬分之八五﹝俗稱大公部份﹞,另二0八三五建號之持分為萬分之一四四﹝即小公部份﹞,若依原判決認該瑕疵應依公共使用部分計算,則二者既同屬公共使用部份應予併計,則上訴人此部分可得主張之持分為萬分之二二九,是依A棟修復費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十九元計,上訴人乙○○可請求減少價金應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據此,就天花及外牆龜凸部份,如依原審判決之認定標準,上訴人乙○○應可主張減少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國世公司就停車位部份,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亦殊嫌違誤:
(一)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方法實現債之內容,以滿足債權人之利益,此乃契約規範之真締,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之觀察,不可拘泥於契約之用語或圖說。經查:上訴人國世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地下室係規劃停車空間五七三.七五平方公尺,分為四十一個車位,經工務局會驗審查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其既將系爭大樓地下室規劃四十一個停車位,並申請使用執照,本即應以四十一個停車位出賣他人使用,而上訴人於訂約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真意乃以被上訴人合法申請之停車位為標的而購買,此方滿足債權人購買之利益,並符合社會買賣之約定。
(二)惟上訴人國世公司送交工務局平面圖中地下室二層平面圖「用途」部份標為「停車場」,地下三層為防空避難室。上訴人乙○○所購車位之位置為地下三樓第四十一號車位,並未載明為「停車場」,即依法應屬防空避難室,是上訴人國世公司既未依法給付停車位,而係交付防空避難室部份;另上訴人國世公司超劃停車位為九十六個,除致使超劃之停車位堵塞消防安全設備外,又該車位之長、寬及面積均與之工務局核准之標準停車位不符,致使上訴人乙○○於附近車輛停妥後,無法停入,或停入後無法下車。且本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僅就停車位編號為約定,末頁所附之停車位空間分配協議書,亦僅係約定分配停車位置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乙○○同意上訴人國世公司給付之停車位無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是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國世公司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乙○○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實地測量結果,上訴人國世公司所給付車位之寬度、停車場之車道寬度及車道入口均不合於上訴人國世公司於工務局建築圖之「停車空間檢討」上所載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此有履勘筆錄可查。再者,上訴人國世公司為圖擴大地下一樓之建築面積(屬公司所有產權)增設車位,並節省雙車道之興建費用,竟故意僅申設四十一個停車位,以達到以三.五公尺寬之單車道即可通過工務局檢查之目的,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非法增設停車位,該車道與車位,依前開法令均不符法規外,且增設車位亦嚴重影響住戶等之消防、逃生及避難。
(四)上訴人國世公司雖抗辯本件為現物賣賣,然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購入車位時,僅由上訴人國世公司交付地下三樓之車位平面圖,為上訴人國世公司所不否認,事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乙○○於取得工務局核發之平面圖後,駭然發現該車位係上訴人國世公司非法超劃之車位,日後若出售,亦因不合法規而減少出售之交易價值,是上訴人國世公司就工務局未核准而售與上訴人乙○○之車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發函主張該車位之瑕疪,有存證信函可查,本件減少價金請求請權,未罹於時效。況本件上訴人國世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之停車位予上訴人乙○○,屬於債務不履行,當無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餘地。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乙○○未於六個月期間主張瑕疵,然參核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乙○○購買車位時,上訴人國世公司既惡意不告知瑕疵,致使車位確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乙○○究係何時知悉此項瑕疵,應與上訴人國世公司得否主張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涉。因上訴人國世公司標示不清之詐騙行為,所購不合法規車位,日後有遭取締之風險,業經上訴人乙○○去函表示瑕疵及退費,則有關因上開車位有諸多違法及無法依契約及通常方式使用之重大瑕疵部份,上訴人乙○○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原設計之車位四十一位,其超劃五十五位,上訴人乙○○所受損失為600000﹝萬元﹞×55﹝超劃不合法車﹞÷96=343800﹝元﹞。僅以三十萬請求,超出抵銷部份保留請求權。
三、有關外牆龜凸之原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七0號案件審理中,經專業鑑定人員檢驗結果均為龜凸,因而致內牆因無保護層而滲水、龜裂,油漆脫落;而此等磁磚龜凸,確有日後不消時日即有脫蝕掉落之虞,顯已危及主要結構之安全,除影嚮房屋使用年限外,更對住戶或行經之路人造成生命威脅,鑑價報告亦有列「外牆磁磚拆除」項目等節,且此瑕疵為一般人肉眼所無法辨視,是縱為現物買賣,上訴人乙○○亦無從得知該瑕疪。另上訴人國世公司稱交屋後二年餘始作鑑定對其不公,然其瑕疪存在時點為『施工時』,業據鑑定人劉利勤、吳享隆說明甚詳,是何時做鑑定對上訴人國世公司顯不生影響。
四、據上訴人國世公司呈報予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施工平面圖內詳載地下室及各樓層天花板應以『一比三ICI塗料粉刷』,本應依該施工圖粉刷,是上訴人國世公司未依施工圖給付粉刷地下室及各樓層天花板,其已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雖其抗辯已給付高價之輕鋼架礦纖天花板代替低廉之粉刷,並主張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賣方為增加美觀,其有權進行若干「加強」工程等語,然此非謂即得以該額外之建材規定排除其基本應依施工平面圖據實施工之義務,上訴人乙○○自得依其送工務局圖「購屋最低保障」內容請求。況地下室之屋頂既未粉刷,亦未鋪設輕鋼架天花板,則上訴人國世公司就此既未依約、更未依圖給付,顯屬偷工減料之行為。而該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民法第三六五條之立法理由明揭「買受人因瑕疪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亦即六個月除斥期間係當事人間並無特約之情況,始有適用。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國世公司既書明保固一年,則表示當事人瑕疪請求之特約期間為一年,自不待言。再者,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國世公司修補瑕疵,並表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拒付價金﹝按此即已表示欲扣減價金﹞,且於保固期間多次發函請求修補,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自無中斷,上訴人國世公司主張逾期顯屬無據,且上訴人國世公司竟主張瑕疪擔保與保固期之權利不一致等語,顯然對法律有重大誤解。
六、至若上訴人國世公司主張無其他住戶請求,上訴人乙○○亦不可代其請求等語,更屬曲解事實及法律,蓋上訴人乙○○自始即本於所有持分請求,且此給付係屬可分,甚者,社區管理委員會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即發函請求,由該內容更可知非僅上訴人乙○○一人主張瑕疪而已。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國世公司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及車位有未依債之本旨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乙○○自得主張上訴人國世公司應修補瑕疵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法得主張抵銷。計向上訴人國世公司請求減少價金之總額為四四一,一四七元。並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國世公司請求之二十萬元及利息互相抵銷,超過部分,保留請求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二○八三七建號及第二○八三五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設計圖、國世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業(桃)發文字號第六○二○○一號函、照片二十三張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上訴人國世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世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駁回對造上訴人乙○○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本件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內容為修屋請求權之約定,即為保固期間之約定,其與民法瑕疵規定中之權利瑕疵、物之瑕疵及其派生之相關之法定請求權、形成權不同,故瑕疵擔保與保固期間所衍生之權利內容並非一致,故因瑕疵而得主張減價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只有六個月除斥期間,此為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得經由因當事人有保固一年之約定,而使解約及減價請求之除斥期間延長為一年。因之上訴人乙○○請求減少價金,是在本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訴時才主張,早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另本件交屋既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則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屆滿保固期,而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訴,是本件也早逾保固期。添二、依據雙方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給付約定,上訴人國世公司給付天花板之標的是「輕鋼架礦纖天花板」,而非ICI塗料,再者,依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上訴人國世公司有權更改工程項目及給付內容,故上訴人乙○○無權要求給付天花板ICI塗料。退步言之,依上訴人乙○○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標準所謂ICI塗料有無分攤到上訴人乙○○之房屋價值只有二七、四五九元,且在工程實務上做輕鋼架天花板即不需重複做ICI塗料粉刷,因之縱然上訴人國世公司應就此負責,其額只有二七、四五九元。且依前所述本件早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乙○○無權主張扣減價款。添三、上訴人乙○○所提鑑定報告為片面由管委會所做,其未通知上訴人國世公司參與,故上訴人國世公司否認之。由原審委託公會做修復價格鑑定,由於該鑑定欠缺責任歸屬(即因果關係),因此自不足為據;另物之瑕疵擔保以瑕疵發生在物交付時為必要,然八十七年八月之鑑定,已在房屋完工後二年餘,而冷縮熱脹為自然物理現象,其縱有龜凸,亦非瑕疵,亦不足證明該瑕疵是於交屋時發生。又上訴人乙○○主張計算損害應依「大公」加「小公」等計算,然上訴人乙○○所指二○八三五號建號之「小公」,係指梯間之公共設施,與「外牆龜凸」、「天花板粉刷」顯然無關,不能做其計算損害之依據。
四、系爭車位共設計九十六個,為上訴人乙○○所明知,依兩造訂立之車位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國世公司之給付位置為四十號及對二○八三八建號之權利持分為九十六分之一,並未約定其應得面積為若干,故無所謂面積不足之瑕疵。又車位為現物買賣非預售件,縱有瑕疵亦為上訴人乙○○明知故買。又系爭車位車道為三‧五米,符合原先之建照設計圖,自無不法之處。至於地下第三層,上訴人乙○○所買車位樓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有從使用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四二條第六款證之,上訴人乙○○主張其為防空避難室自與事實不符,停車位兼做防空避難室本為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無違法。另除了上訴人乙○○所買四十號車位外,上訴人乙○○尤無權主張他人所買之車位如何規劃設置甚明,要言之,上訴人乙○○無權以他人之車位規劃及設置數量做為其車位有「瑕疵」之依據,因與其所有車位之使用及交易價值無關也。五、損害賠償有無以實際損失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乙○○未現實支出任何費用修補其所主張之瑕疵,其無權主張權利受損而扣減系爭票款。添添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執照、台灣高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七九號卷宗。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國世公司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四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價金已如期給付,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交付系爭房地,惟至八十六年五月遷入上開房屋後,發現房屋有瑕疵,且上訴人國世公司給付之車位寬度、車道寬度、入口,均不符合上訴人國世公司於工務局提出建築圖之「停車空間檢討」所載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等諸多不合法之處,故尚餘本票債務二十萬元尾款暫緩支付,並通知上訴人國世公司修補,詎上訴人國世公司除置之不理外,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向上訴人國世公司主張瑕疵修補之履行抗辯,並以上訴人國世公司應依據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負損害賠償:外牆龜凸瑕疵部分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天花板未以ICI塗料粉刷瑕疵部分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地下停車位瑕疵部分三十萬元,共計上訴人國世公司應賠償損害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與上開本票債權二十萬元及其利息,依法主張抵銷等情。
貳、上訴人國世公司則以:本件關於外牆龜凸部分,乃屬一般物理之冷縮熱脹現象,上訴人國世公司縱需負責,依鈞院委託價格鑑定價格之水準及上訴人乙○○持分比例,亦僅限於七、五二五元;關於ICI塗料粉刷方面,依雙方買賣契約建材給付約定,且依本件契約第六條,上訴人國世公司有權更改工程項目及給付內容,且依工程實務上用鋼架天花板即不需重複做ICI塗料粉刷,因之縱然上訴人國世公司應就此負責,其價額亦僅有二七、四五九元,再者,本件屬民法物之瑕疵而非本買賣契約第六條之保固範圍,故本件上訴人之扣款請求權早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乙○○無權主張扣減價款;關於停車位部分,本件車位買賣屬現物買賣,且給付與上訴人乙○○之車位亦為合法車位等語,以玆抗辯。添參、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國世公司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四樓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交付房屋,上訴人國世公司執上訴人乙○○簽發,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之本票四張,共計二十萬元,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國世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點交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七九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國世公司交付之房屋外牆有龜突及脫層之瑕疵,此為上訴人國世公司否認,並抗辯本件鑑定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已在房屋完工後二年餘,而冷縮熱脹為自然物理現象,其縱有龜凸,亦非瑕疵,縱屬瑕疵,亦不足證明該瑕疵是於交屋時發生,且上訴人乙○○之瑕疵請求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一、系爭外牆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辦事處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鑑定結果:系爭外牆四周磁磚有龜凸現象(見卷附鑑定報告書第六頁至第十頁所載),確屬系爭建物外牆瑕疵甚明。又系爭外牆龜凸現象之造成時間,係施工時即已發生,此有上訴人乙○○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吳享隆之證詞:因施工時少一道粗胚之程序,亦即少了一個打底的動作,黏著性不強導致磁磚龜裂;(造成龜裂是不是事後保管不良造成的?)外牆不可能如此等語在卷可稽。綜上,系爭房屋外牆確有龜突及脫層之瑕疵,且該瑕疵於交屋即已存在。
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意旨在於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經六個月而不行使者,其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所以除去不確定之狀態,倘兩造就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定有特約,則買受人物之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應依兩造所定之特約。再依據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賣方對本約房屋之主要結構(如樑柱、樓梯、樓板、、等)自使用執照核發日起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及裝修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自交屋日起或如有不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可認兩造就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亦無不利買受人行使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情形,是倘買受之物具有瑕疵,則應依前揭兩造所定之特約處理。又前揭約定所謂房屋之主要結構係指房屋承重之樑柱、樓梯、樓板而言,外牆之並非房屋之主要結構,因之上訴人乙○○主張之外牆瑕疵,依據前揭定,其保固期間為一年。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交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乙○○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請上訴人國世公司補正外牆瑕疵,有上訴人乙○○提出桃園府前二十一支郵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影本可稽,顯未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是上訴人國世公司上述抗辯,自不足採信。
三、再查外牆瑕疵經桃園建築師公會估計其修復費用為三百十五萬零二百二十七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惟上訴人乙○○所買之房屋位於A棟建物十四樓,與獨立之B棟建物無關,A棟建物外牆磁磚龜凸面積為三六七點О三平方公尺,B棟建物外牆磁磚龜凸面積為二四五點一一平方尺,總面積為六一二點一四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則A棟建物外牆龜凸剝落之修復費為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而上訴人乙○○對系爭建物公共使用部分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九,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公共使用部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經核算後,上訴人乙○○得請求外牆修復費用應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
伍、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國世公司交付之房屋天花板未粉刷之瑕疵,雖為上訴人國世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給付天花板之標的是輕鋼架礦纖天花板,非ICI塗料,故上訴人乙○○無權要求給付ICI塗料,且瑕疵請求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又天花板部分縱然上訴人國世公司應負責,亦僅有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云云。經查:
一、買賣契約固約定上訴人國世公司應給付天花板建材為輕鋼架礦纖天花板,惟上訴人國世公司呈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施工平面圖內詳載地下室及各樓層天花板應以ICI塗料粉刷,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國世公司顯然已依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修正原給付內容,自應依約履行,方符契約之本旨。上訴人國世公司既未依施工圖給付粉刷地下室及各樓層天花板,要屬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為十五年。是上訴人國世公司上開辯解,洵不足取。
二、上開天花板未粉刷瑕疵,經桃園建築師公會估計其修復費用為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見上開工程估價單)。以三О七四六點二七平方公尺計,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四百零四元,又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地下室未粉刷數量為八六ОО點六七平方公尺,以大樓共有一百四十七戶,每戶平均分攤為五八點五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乙○○全部所有之權狀面積為五五點六一坪,換算後為一八三點八平方公尺,與地下室未粉刷面積共計為二四二點三一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乙○○可主張減少價金應為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
陸、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位於系爭房地之地下三樓,編號第四十號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成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國世公司給付之車位寬度、車道寬度、停車場出入口,均不符合其於工務局提出建築圖之「停車空間檢討」所載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等諸多不合法之處,因認上訴人國世公司就停車位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上訴人國世公司則以系爭車位共設計九十六個,為上訴人乙○○所明知,依兩造訂立之車位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國世公司之給付位置為四十號及對二○八三八建號之權利持分為九十六分之一,並未約定其應得面積為若干,故無所謂面積不足之瑕疵。又車位為現物買賣非預售件,縱有瑕疵亦為上訴人乙○○明知故買。又系爭車位車道為三‧五米,符合原先之建照設計圖,自無不法之處。至於地下第三層,上訴人乙○○所買車位樓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有從使用執照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四二條第六款證之,上訴人乙○○主張其為防空避難室自與事實不符,停車位兼做防空避難室本為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無違法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一、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五公尺,長六公尺;大型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四公尺,長十二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二十五公分。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五十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車道之寬度應依左列規定: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五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五‧五公尺以上;建築物之汽車出入口不得臨接左列道路及場所:一、自道路交叉點或截角線,轉彎處起點,穿越斑馬線、橫越天橋或地下道上下口起五公尺以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出入建築物之安全、車輛於停車場之行車安全。是停車位及停車場之設置倘不符前揭規定,出賣人仍予以出售,則因停車位及停車場之設置不符規定而有安全上之虞,應認出賣人之給付具有瑕疵,且不符債之本旨。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有上訴人國世公司於原審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上訴人國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寬度、車道寬度、停車場出入口,均不符合上訴人國世公司於工務局提出之「停車空間檢討」所載,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一情,經上訴人乙○○提出之竣工圖、面積計算表為證;另本院依上訴人乙○○之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停車位之寬度為二.二公尺、長度為六.一公尺,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為單向車道,寬度為最窄為四.三七公尺,最寬為五.二公尺,另系爭停車場之出口處即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守法路口,有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乙○○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此系爭停車位及停車場之設置不符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雖上訴人國世公司辯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為現物買賣,於訂立契約時上訴人乙○○明知該車位有瑕疵仍予以買受,然參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國世公司仍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四、上訴人乙○○雖主張依原設計之車位四十一位,其超劃五十五位,計算其所受損失為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元(000000﹝萬元﹞×55﹝超劃不合法車﹞÷96=343800﹝元﹞),惟查,上訴人乙○○前開之計算方式,係上訴人國世公超劃車位所得之利益,並非上訴人乙○○之損害,而其就其是否確因上訴人國世公司給付不合法之車位而受有實際之損失,則未能再加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乙○○此部份之請求,尚嫌無據。
柒、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國世公司之瑕疵損害賠償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而上訴人國世公司對上訴人乙○○有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經抵銷後上訴人國世公司對上訴人乙○○之債權為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從而上訴人乙○○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七九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國世公司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超過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七九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乙○○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金額超過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國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認其中五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原審認其中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駁回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游紅桃~B法 官 陳心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