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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九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被上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五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三四之A二五號攤位一個,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二期租金共一萬元,在租賃期滿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攤位,繼續侵占使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依照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一萬之違約金共九萬元,及這九個月之租金不當得利四萬五仟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壹拾肆萬五仟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和、宋欽松。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伊確實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向上訴人承租系

爭攤位,然租賃期滿後雙方有繼續續約,直至八十年九月十四日日止,且在租賃期間,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伍仟元,只是上訴人均無簽發收據,被上訴人並無積欠租金及違約之情事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及返還租賃物,因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肆萬五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並無積欠租金,且雙方租賃關係,於原契約期滿後有續約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積欠租金且雙方於租賃期滿後繼續續租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繳納租金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雖然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生國、湯徐玉妹作證證稱:「從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每月都有看見原告一大早即到被告攤位來收取租金云云」,然此二人為被上訴人之夫及母,情感上顯有偏頗之虞,故其渠等證詞不足採信,衡諸常情,繳納租金,必由出租人出具收據或在契約上簽署收取之期間及金額,然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並未簽發收據亦未在契約上簽署,顯與常情有違,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影本,內有記載上訴人有收取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之租金,其後即未收取,故在雙方原租賃期間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繳納租金,而於契約期滿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亦無任何證據被上訴人有繳納租金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稱其有繳納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止之租金,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於租賃之初訂有契約,此有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雙方既承租之初訂定租賃契約,則在續約之時,豈可能不續訂契約,以保障雙方之權利,依照前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餘原租賃後期有繼續繳納租金,依照一般社會經驗,雙方顯然不可能繼續訂定續約,故上訴人所稱雙方並無續訂契約,自可採信。

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照八十六台上自第一六二0判例)。本件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五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攤位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故雙方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應將攤位返還,如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可知系爭規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規範,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故被上訴人不依照契約規範,返還租賃物時,上訴人僅能依此請求,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未返還租賃物期間,所生之每月伍仟元之租金,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伍仟元租金之不得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縮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四九年台上第八0七號判例),現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為租金之二倍,本院認為過高,而以與租金相當之五千元較為妥適,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每月五千元,超過此數額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契約、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上訴利益未逾壹佰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B 法 官 許炎灶~B 法 官 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