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簡字第一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必以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所訂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顯已超過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額數,自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爰請重新核定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用,命被上訴人補繳後,廢棄原判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籍符法制: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六六條所訂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利益不逾十萬元 (本件繫屬第一審時已提高至二十萬元,目前更提高至三十萬元,即新台幣九十萬元) 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二七條第一項及四六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可見關於財產權訴訟事件,如任何一方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係超過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數額者,即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其計算之標準既係以任何一方提起上訴時,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非以原告起訴時,單方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上開法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係請求「拆屋還地」,而非單純「返還土地」,是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還地」;一為「拆屋」。則其起訴時請求獲得者,除「還地」部分之積極利益外,尚有「拆屋」部分之消極利益,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之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原審僅就其請求「還地」部分可獲之積極利益計收裁判費,而就「拆屋」部分可獲之消極利益,則未計收裁判費,已難謂合。況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非以第一審原告所得受之積極利益為準。本件系爭房屋全棟之建築費用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在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出陳報狀,附宏業企業行之估價單證明屬實。謹再附呈上證二號估價單影本一份,藉供參考。查系爭房屋本身主體建築所使用,包括非屬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之四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在內共為一一九平方公尺,以此比例計算,本案系爭部分房屋之造價應為0000000x91/1 19=0000000元 (新台幣),連同土地按公告現值總值計算,其價額遠在銀元三十萬元以上。上訴人提起上訴如能得直,既可免除還地之責,更可免除拆屋之義務。是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自顯在銀元三十萬元以上,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在原審首度庭訊中,聲請移送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並在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出前述陳報狀,附同上開估價單聲請移送民事庭。乃原審僅照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而置「拆屋」部分之上訴利益於不顧,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二)爭地上之房屋之起造人譚煥正、羅家祥、何應祥等,將原在爭地上所搭建之工寮改建為目前鐵皮造二層房屋前,已在原有工寮居住三十年以上。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得請求承租,被上訴人殊無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又查依照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有附呈上證三號省財政廳於八十年三月編印之上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影本可證。本件爭地上房屋,原係由承租爭地之譚煥正,及老榮民亦即上訴人義父羅家祥,及何應祥三人於五十二年間所搭建之工寮所改建,有附呈上證四號村長證明書可證。抑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更審判決,亦認羅家祥等利用原有工寮改建為目前之房屋,其違反森林法之刑責已罹於時效為由,對於所謂「竊占」本案爭地部分未予論罪,容後詳陳。本件爭地上之房屋,既係由原有,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廿七日以前「占建房屋」之工寮所改建,而爭地上房屋之有無,又對都市計劃並無妨礙,自有上開省令之適用。查爭地雖係國有林班土地,但其管理機關既係台灣省政府,而被上訴人則係省府之第四級機關,自應受上開省令之拘束,不容任意否認。乃原審未據查明上開省令,對本件爭地是否適用,徒以為省府四級機關之被上訴人機關所「否認」為由不予採取,自屬顯有未合。
(三)爭地上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更絕無處分之權限,卷附刑事更審判決並未確定,原判決誤認業已確定而採為判決基礎已難謂合。況更有將舉證責任顛倒之違背法令等情形,自更難以維持:再查目前系爭林班土地上之鐵皮造二層房屋,乃係由其原承租人即已故譚煥正,與老榮民即上訴人義父羅家祥及何應祥等三人,於五十二年間即已搭建之工寮所改建,此有附呈如前述上證五號村長證明書可證。迨於八十一年間,由於該舊工寮已破舊不堪,故由其原所有人譚煥正、羅家祥、何應祥等三人,予以改建為目前之鐵皮造二層房屋。同時由爭地之承租人譚煥正,依據省林務局六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林政字第二四三二0號函,向被告上訴人機關申請改建。雖經被上訴人機關以重建面積不合為由未予准許。且譚煥正亦未出資改建,固屬實情,惟譚煥正既與羅家祥、何應祥等三人,提供其原有舊工寮,並出名申請改建,其係目前房屋改建人之一,而原始取得共有之權利,殆無容疑。至於其餘老榮民羅家祥及何應祥,則均有共同提供原有工寮改建,並有共同出資之事實,更為原判決所是認。查上訴人既非原有工寮之所有人,自不可能有共同改建之行為,自不可能原始取得目前房屋之共有權利,祗因羅家祥等為籌措改建資金,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鑒於與羅家祥間係有義父子關係,故貸與部分資金,故目前房屋得以完成,亦係因此而被誤認有「共同」違反森林法之行為而已,實屬枉屈。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如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審判決,上訴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附呈上證五號收狀證影本可憑。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終結確定,原判決誤認業已確定而採為判決依據,已嫌未合。上訴人既非目前房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祗因曾貸與羅家祥等部分建屋資金,且為就近照顧義父起見,故徵得羅家祥等之同意,於舊工寮改建完成後,共同使用該屋,故取得共同使用之權利而已,自無處分權利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無理訴請並無處分權能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既否認係該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身份,更無該項處分之權利,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判決竟予顛倒,竟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為由,強指上訴人係有處分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更屬顯有違背法令等情形。抑有進者,上訴人因貸與部分改建資金,且與為改建人之一之羅家祥係有義父子關係,為就近照顧義父,故取得共同使用之權利,因而戶籍亦遷入該址。惟改建該屋而原始取得其共有權利之羅家祥、何應祥、譚煥正等,亦均早已設籍該址,有附呈前述上證五號村長證明可證。謹再附呈上證六號門牌證明書影本一份,藉供參考。何能以上訴人設籍該址,即認上訴人有「所有權」而有處分之權限?抑有進者,為該屋實際改建人而原始取得其共有權利者,既為前述羅、譚、何等三人,縱以原判誤認為業已「確定」之卷附高院刑事更審判決而言,由於原來共同改建人何應祥、譚煥正二人早已死亡,故未訴追其刑責,而羅家祥則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去世,而對其為不起訴之處分。獨因上訴人因曾貸款與羅家祥等從事改建工作,故亦認屬「共犯」而已,並非認為係由上訴人單獨改建,而單獨取得。事實上上訴人非改建人,自未原始取得該屋之共有權利,自更無處分權能之可言。姑再退一萬步而言,縱如該刑事更審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與羅家祥等「共同」修建該屋,故亦與羅家祥等原始「共同」取得其「共有權利」。矧原判決亦認定共同出資改建者尚有何應祥、譚煥正其人,則該屋之共有人尚有羅家祥、何應祥及譚煥正三人,最低限度亦有羅家祥其人。雖則上開三人均已先後去世,則其共有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如無繼承人,則應由其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上訴人亦無單獨處分,予以「拆除」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不向上開全體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及管理人訴請拆屋還地,而獨向上訴人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亦顯屬有所欠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丙、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建築物送請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十六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桃園縣復興鄉大溪事業區一六一林班地,係被上訴人經營之國有林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於上開林地,擅建鋼架鐵皮屋二層樓一棟,占有林地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竊占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自應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所有權人,所以不能以伊為被告,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十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五十元,房屋部分則為九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六元(每坪建屋費用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所佔土地面積為二層樓共一百八十二平方公尺),共計九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有亞太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已逾新台幣五十萬元,則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甚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餘地。按本件訴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已如上述,乃原審竟誤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而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揆諸首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之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 法 官 許炎灶~B 法 官 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