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肆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四張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緣上訴人前因參加琉球旅遊而結識當時領隊即被上訴人,嗣雙方交往頻繁,被上

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介紹客戶,上訴人拗不過其一再煩擾,乃隨意書寫一百多個中文名字予被上訴人,表示欲前往澳門旅遊,以為虛應搪塞,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兩造共赴澳門返台當日即在機場告知被上訴人澳門之行取消,詎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憑證或與上訴人會算,率對毫無社會經驗之上訴人謊稱其受有損失一百一十萬元,要求上訴人簽具賠償切結書,繼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北市某咖啡廳內,令上訴人在其已備妥之四紙本票上簽寫金額,隨即執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獲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九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被上訴人並未辦理出團事宜,根本無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前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皆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委請律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撤銷上開簽名之意思表示。添㈡上訴人固曾書寫一百多個「中文」名字予被上訴人辦理澳門旅遊,然從未提供英

文名字及護照或其他資料,被上訴人事後假造英文名字,自行委託其他旅行社代訂澳門機票及旅店乙節,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且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或國內旅遊,『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基此,倘被上訴人果有意辦理澳門旅遊,依前揭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或其他團員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亦無交付旅遊行程表或出國旅遊須知手冊予上訴人及其他團員,或告知有關代辦出團事宜,足見兩造間並無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辦理澳門之旅,何來損害之有。㮀㈢被上訴人迭稱伊轉委託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龍旅行社),再由宗龍

旅行社輾轉委託信安旅行社代訂機位及旅館云云,而證人林慈宜也到庭附和其詞,姑不論林慈宜為其同業好友,證詞故意偏頗迴護在所難免,其證言殊不足採,且試觀林慈宜提出之合約書,其上載明:甲方為逸歡旅遊(六合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為宗龍旅行社,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其委託宗龍旅行社代辦澳門旅遊等語顯然不實。退步言之,縱令宗龍旅行社有委託信安旅行社代購機票,也非出於上訴人之指示,其也未知會上訴人,上訴人更無參與議價及討論行程,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其所使用之英文名字資料又非上訴人所提供,且機票名字無一與團員之護照名字相符,自難證明信安旅行社所代購之機票及宗龍旅行社代訂酒店與本件有關,且參以卷附桃園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桃旅商公(90)字第0904號函略稱:「::㈣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甲方)旅客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旅行社)解除契約」,「乙方(旅行社)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查上訴人與宗龍旅行社從未謀面,亦不相識,即令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澳門之旅,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轉給六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六合旅行社),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六合旅行社又再擅自轉包給宗龍旅行社辦理旅遊之事宜,事後又未告知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對於旅遊報價是否過高,行程是否妥適表示意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已於出發前告知被上訴人該團不去了,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雙方契約業已解除,縱令被上訴人事後委託六合旅行社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再者,上訴人交中文名字給被上訴人,乃係兩造間基於特別信賴關係,但被上訴人個人既未出面與宗龍旅行社簽約,其如何受有損害,又縱令訴外人六合旅行社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亦係被上訴人個人轉讓行為所致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豈能諉責於上訴人。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有過失,然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告知該批人員不去了,被上訴人仍然自行加工以不實之英文名字委託他人辦理澳門之旅,對於損害之發生和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免除賠償責任,自不能令上訴人賠償損害。

㈣況查被上訴人既未事前徵信且未查驗旅客護照,更未與上訴人或其他旅客聯絡訂

約,又未辦妥出團事宜,竟事後空言泛稱已代購機票,預訂酒店云云,孰能置信?即如所言其受有損害亦係其個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已告知澳門之旅不去了,其猶一意孤行,乃咎由自取,焉可歸責於上訴人?㈤據被上訴人狀稱:伊先後支付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日期各為八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三紙支票予宗龍旅行社云云,然從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價格是否過高不克表示意見,且試觀該三紙支票之日期與本件旅遊日期均不相符,自不能證明該支票款確係支付本件澳門之旅之款項,又機票商店之求償書所列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非惟未扣除前開代墊支票款(係重覆列入),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何來損害,另大陸旅行社請求美金九八四元之中山行求償部分,經查本件縱令如被上訴人所稱確有「澳門之旅」,但並無約定「大陸中山行」,被上訴人片面列出不實之旅遊行程表,又自行列算旅費,上訴人否認之,且伊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赴大陸中山行,旅遊報價若干?雙方亦無意思表示合意,況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即無損害可言,抑有進者,上訴人迄未委託六合旅行社代辦旅遊事宜,又未參與議價,被上訴人個人支付定金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迭稱其為全體團員代辦澳門旅遊,如果屬實,其何以從未召集各團員收集資料報價,於行前告知團員有關權利義務及出發前應注意事項,事後又無向全體團員催討旅費,又未表示解除契約,遽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而獨命上訴人對伊個人立具切結並賠償全部團費一百十萬元與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灼然。添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上訴人已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又無任何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四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淞江分行函查票號KC0000000、KC0000000、KC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人提示,暨傳訊證人林慈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兩造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結識,上訴人自稱係教師,且表示任職之學校福利社有

一筆經費要招待教師至澳門旅遊,並提供人員名單,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更與被上訴人至澳門考察旅遊品質,回國後即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團前往澳門旅遊之相關事宜,並稱學校教師欲自行辦理護照,英文姓名部分由上訴人提供團員中文名單,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中文姓名翻譯英文後,由上訴人公布於學校公佈欄,如有問題再提出修改,若出發當日發生護照與機位之英譯姓名不同時,上訴人方面自行負責,復稱因學校有督學來,旅遊定金因行政問題一時無法給付,請被上訴人暫行代墊,是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先後墊付定金十五萬元及十萬二千元,復於與宗龍旅行社購買機票時代墊定金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㈡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中壢國中開說明會,並收取團費一百

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孰料上訴人以腳傷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至其住處接引,嗣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家中,上訴人才告以:「昨日校長通知不去了,但不必擔心損失問題」,並當場立下切結書表明願負擔所有費用,當晚被上訴人致電與上訴人時,上訴人更稱:「他(校長)早跟我講不去了,是我的錯啦,我不好意思跟你講,那錢你放心,我一個禮拜把前會給你。」等語,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主動通知被上訴人,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償還一切費用,顯見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云云,均非事實。

㈢經被上訴人向協辦承攬籌畫之相關旅行社詢問損失,計有宗龍旅行社提出之機票

酒店求償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中山行部分美金九千八百四十元,此等均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主動要求以開立本票方式達成和解,又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依其所載之文義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桃院華民執字第五七二九號債權憑證、搭機證明書、切結書、錄音帶譯本、機票酒店求償書、旅遊公會申訴書、中山行求償書各一件及支票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駱炫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刑事案件全卷。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結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稱經營逸歡旅遊,欲辦理國際旅遊,上訴人雖曾抄寫一百多個中文名字交與被上訴人,稱欲代同校教師辦理澳門旅遊,然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告知被上訴人行程取消,被上訴人即無需辦理出團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訛稱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失,要求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在未經會算之情況下,令上訴人簽立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之系爭本票四紙,並旋即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九九八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旅遊取消受有任何損害,且上訴人業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其佯稱係中學教師,欲為校內同事辦理國際旅遊而委請被上訴人辦理赴澳門觀光之出團業務,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辦妥出團事宜後,上訴人竟於出發前一日臨時告知取消行程,致被上訴人受有至少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為此主動簽發系爭支票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何詐欺行為,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簽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佯以其係桃園縣中壢國中老師,欲為同校教師辦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七日之澳門旅遊,提供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名團員之中文姓名,委請被上訴人籌劃辦理,嗣上訴人於出發前告知被上訴人該次旅遊取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發系爭本票四紙交付被上訴人以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旅遊取消所受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一百十萬元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立,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就遭受詐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無非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損害憑證或會算明細,逕稱受有一百一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為一毫無社會經驗之老婦,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顯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訛詐為據。經查,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生,且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曾於桃園縣大園國小擔任代課老師(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上訴人既曾為人師表,且於簽發系爭本票年屆六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非其所稱之愚婦,又上訴人確曾將澳門旅遊出團事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且事後無故取消,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因而受有損害,要求上訴人賠償,自難謂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簽立書面旅遊契約,且伊僅提供團員之中文姓名,被上訴人應無從辦理出團事宜,是旅遊契約尚未成立,況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旅遊取消致受有任何損害,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為其所任職之桃園縣中壢國中教師辦理澳門旅遊,乃

提供一百三十一個中文姓名與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規劃旅遊行程,並辦理出團事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澳門旅遊之情事(非以該一百三十一名團員代理人名義為之),並與被上訴人成立旅遊契約。再查: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未簽定書面契約,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規定云云,惟該規則僅係行政管理機關之交通部為管理、規範旅行業者所制訂發佈之行政規則,非經立法院依法定程序三讀通過,並經總統以命令公布之法律,故縱該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或國內旅遊應與旅客簽定書面契約,惟此僅係行政機關發佈之法規命令,非具法規範之強制規定,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訂定之不要式原則,系爭旅遊契約仍有效成立。⒉至上訴人另陳稱:伊僅提供「中文」姓名,並未提出團員護照及其他資料,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出團事宜,兩造間自無成立旅遊契約之可能云云,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附有以上訴人提出團員英文姓名及護照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縱上訴人僅提出團員中文姓名,自難認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生效,又依澳門政府規定,我國人民進入澳門地區需攜帶有效期限六個月以上之護照正本即可,並不需事先在台灣辦妥簽證,依航空公司規定,訂位一律以英文名字作業,僅憑中文名字情形下,旅行社可能將中文名字翻譯為英文名字,再憑藉訂位,有桃園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廿四日桃旅商公字(九○)字第九○四號函一件為證,則被上訴人辦理澳門旅遊出團事宜時,非以參與旅遊者提供英文姓名及護照為必要,縱上訴人未提供團員之英文姓名及護照,亦無礙於系爭旅遊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提供團員英文姓名及護照,否認系爭委任旅遊之效力。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已告知上訴人取消旅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出團日期前二個月即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自無足採。況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何時通知他《被上訴人》不去澳門?)十月二十五日。」(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取消旅遊云云,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澳門行程之時點前後陳述不一,其主張尚難遽信。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本所載:「駱:他(指校長)是昨天前(即十二月二十二日)決定(取消行程)的嗎?蘇:沒有啦!他老早就跟我講不去了,是我的錯啦,我不好意思跟你講,是我的錯啦」「駱:從頭到尾沒這個校長,沒這個老師,你的名單都是捏造出來的,是不是?」「蘇:也不是這樣,本來是要去的,後來就不去了,我是錯在沒有很早告訴你,這是我的錯。」,倘上訴人早於出團前二個月即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告知被上訴人欲取消系爭澳門行程,其焉有於被上訴人質之「是否校長臨時決定於出發前一日取消」時,均未辯駁行程早已取消,反自承「校長老早就跟我講不去,是我的錯啦,我不好意思跟你講。」等語,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出發前一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取消系爭旅遊乙節,堪予採信。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為上訴人代墊定金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另受有損害新台幣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美金九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損失,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等語,而上訴人亦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填補上訴人因形成取消所生之損害,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即前開代墊款及損害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㈠代墊款部分:

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籌辦澳門旅遊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衡情旅遊契約之給付通常包括運送、住宿、餐飲及參觀等內容,而屬結合承攬、居間、委任之混合契約,又本件旅遊係國外旅遊,且上訴人稱旅遊團團員高達一百三十一人,則運送、餐飲、住宿方面必需先依出團日期及行程向航空公司、澳門當地餐廳、旅館預定,以免一時間無法容納如此多旅客,又若要航空公司、餐廳、旅館空出百餘空位,其等必將收取一定之定金,以免團體臨時取消,造成莫大損害,此為公知之事實。經查:⒈被上訴人將本件旅遊契約交由六合旅行社次承攬,並經六合旅行社向宗龍旅行社預定機票,被上訴人乃直接簽發票面金額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宗龍旅行社,做為定金之支付,宗龍旅行社始代為訂購機票,嗣該支票經宗龍旅行社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慈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誠泰銀江字第第四六號函一件在卷足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墊付機票定金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乙節,堪予採信。⒉又六合旅行社於代辦出團手續及規劃行程前,要求先付部分定金,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旅遊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及十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與六合旅行社,前揭支票業經六合旅行社提示兌現等情,亦據證人駱炫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依約完成系爭旅行契約,乃代墊定金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然前揭定金因上訴人臨時取消行程遭沒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真。

㈡機、酒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上訴人於出發前一日取消行程,致其仍需支付部分機票、酒店之費用,並提出宗龍旅行社請款收據一件為證。查本件澳門旅遊之機票、旅館均係由宗龍旅行社代訂,因訂購時單班飛機之座位不夠,乃分搭二班飛機,其中包含九十八張團體票及三十二張個人票,團體票有六張免費,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通知宗龍旅行社取消行程,因通知時間離出團日期過近,仍需支付旅館一日之住宿費(原約定住宿三日),另機票部分團體票無法更動,個人票經改名(改名費用一千元)後已售出,此部分之損害總計為五十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經宗龍旅行社向六合旅行社索賠,六合旅行社轉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嗣三方協議由宗龍旅行社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業據證人林慈宜、駱炫宏到庭證述明確,堪予採信。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宗龍旅行社定金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而定金係損害賠償之最低賠償額之預定,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是宗龍旅行社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自應扣除先前給付之定金,即被上訴人對宗龍旅行社尚負擔三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因系爭旅遊契約之解除,致增加此部分之債務負擔,此亦屬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中山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包括大陸廣東省之中山行,因被上訴人取消行程致遭當地旅行社求償美金九千八百四十元。然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僅提出廣東遠景國際旅行社之索賠函影本一件為證,此既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該私文書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則被上訴人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況該索賠函之簽立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告知解除系爭旅遊契約,已如前述,自難認該索賠之內容係因系爭旅遊契約所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再系爭旅遊契約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且上訴人亦自承該一

百三十一名團員姓名均係其字電話簿隨意抄寫而來,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係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該一百三十一名團員求償,可見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旅遊契約致受有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於此範圍內,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另於超過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部分,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無執有該部分票據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面額三十萬元)。從而,上訴人請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票據金額超過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份,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查系爭旅遊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已如前述,至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具之切結書,因分別以中壢國中及逸歡旅遊代理人名義簽具,則該切結書屬無權代理,尚不具法律效力,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劉佩宜~B法 官 劉佩宜~B法 官 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F0~T40┌──────────────────────────────────────────────────────┐│附表: │├─┬─────────┬─────────┬───────────┬────────┬────────┬──┤│編│ 發 票 人 │ 票 載 發 票 日 │ 票 載 到 期 日 │ 票 面 金 額 │ 票 號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乙○○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叁拾萬元 │一一二○三○ │ │├─┼─────────┼─────────┼───────────┼────────┼────────┼──┤│2│乙○○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叁拾萬元 │一一二○三一 │ │├─┼─────────┼─────────┼───────────┼────────┼────────┼──┤│3│乙○○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貳拾伍萬元 │一一二○三二 │ │├─┼─────────┼─────────┼───────────┼────────┼────────┼──┤│4│乙○○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貳拾伍萬元 │一一二○三三 │ │└─┴─────────┴─────────┴───────────┴────────┴────────┴──┘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