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長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簡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目前仍為離職,系爭租賃契約仍未到期。上訴人是遭學校非法不續聘,
案件尚在行政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仍未辦理離職手續,依法仍為該校教授。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被逼寫之辭呈內容為:「本人甲○○擬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接受美國大學教職聘書,並自該日起請辭本校教職。
以上報告請准」。該內容明白表示為「擬」接受美國教職,不再續聘,請示准許。此辭呈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有九個月之時間,學校自當依此要約,表示承諾或拒絕,但學校始終無承諾,經過五個月又二十五日,上訴人未得學校承諾,因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呈取消此非自願性之辭呈。且學校既未在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到達之時期內為承諾,上訴人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且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後繼續住用房屋,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尚繳納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雙方實有繼續租賃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長庚大學續聘案,前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駁回在案。
㈡本件縱如原審認為係租賃關係,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參照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足見教師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者,並不須經學校同意,一經其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辭呈送達訴外人長庚大學時,其辭呈即已生效,上訴人嗣後所為之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與辭呈有同時或先時到達之事實。因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且被上訴人亦需收回宿舍供自己員工住宿,參酌上訴人所立切結書第三條規定得逕行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先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將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終止契約並辦理退住外,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明確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思。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繳納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惟該筆款項係補繳八十六年七、八月月租金,退步言之,亦應係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拒不搬遷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斷無再收取所謂「租金」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長庚大學教師時,因工作需要,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六十二號十一樓房屋做為宿舍,並立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如因職務或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再需要宿舍時,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並依被上訴人規定期限無條件遷出,將房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且被上訴人須收回宿舍供其他員工使用,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先以口頭告知將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終止契約,另於八十六年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告知上訴人不再續約,因本於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並返還上開宿舍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是租賃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對於長庚大學所為之辭呈尚未生效,上訴人仍為長庚大學之教師,被上訴人在非法終止租約後仍繼續收取租金,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教長庚大學期間,因工作需要,向被上訴人借用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六十二號一樓之宿舍,並簽立切結書,其中第三條約定:「如本人(指上訴人)因職務或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再需要借用宿舍或違反貴院(指被上訴人)管理規定、或貴院需收回宿舍時,貴院得逕行終止本約,本人願即依貴院規定期限內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切結書等物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長庚大學之聘約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不再續聘,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宿舍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其與長庚大學之教職已終止,辯稱其現仍為該校教師,且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後繼續住用房屋,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尚繳納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雙方實有繼續租賃之意思。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書面向長庚大學表示:「因本人甲○○擬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接受美國大學教職聘書,並自該日起請辭本校教職。以上報告,請准。」並經長庚大學校長批准,有上訴人提出辭呈一件附卷為憑。參酌前揭法條,足見教師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者,並不須經學校同意,一經其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辭呈送達訴外人長庚大學時,其辭呈即已生效,上訴人嗣後所為之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未與辭呈有同時或先時到達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辭職意思表示既已生效,依雙方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宿舍遷出並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辭呈僅為「要約」,須經相對人即長庚大學於相當時期為承諾後始生效力云云,然既與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不符,且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無從採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教職之解聘是否生效尚在行政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云云,惟查行政法院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將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訴訟駁回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長庚大學間教職聘用之關係有何司法救濟尚未確定中,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長庚大學間之教職業已終止一節為真實。上訴人復辯稱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後繼續住用房屋,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尚繳納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雙方實有繼續租賃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已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斷無再收取所謂「租金」之理。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繳納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惟該筆款項係補繳八十六年七、八月月租金,退步言之,亦應係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拒不搬遷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與「租金」無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後應將系爭宿舍遷出並返還上訴人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則皆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護新村六十二號十一樓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添喜~B 法 官 潘進柳~B 法 官 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