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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

二、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所簽發,故上訴人願以分期付款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方式清償會款。

㈡票據須以提示為追索之要件,被上訴人從未提示系爭之本票,故無追索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曾經提示系爭之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乃指執票人為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票據行為,為票據轉

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乙○○雖於系爭本票背面書寫姓名,惟此書寫並非以轉讓票據之意思而簽,係被騙所寫,縱然被上訴人不承認上訴人係因被騙而背書,亦因上訴人係以為上訴人丙○○出面求情之方式而書寫,雖有擔保之意思,但也非票據法上之背書行為,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秀美於原審稱上訴人丙○○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上訴人丙○○本來開四十萬元之本票,後來因乙○○出面求情才開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等語,可知上訴人乙○○當時僅在場出面求情而已,並無背書之意思。

㈡票據須以提示為追索之要件,被上訴人從未提示系爭之本票,故無追索之權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曾經提示系爭之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丙○○開給其之票據每一張到期時,其都會到上訴人丙○○家中要求她給付票款,後來因上訴人丙○○搬家,就找不到她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上訴人丙○○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期二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止,詎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無故倒會,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丙○○會款四十萬元,上訴人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發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屆期不獲付款,上訴人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且經由上訴人乙○○背書之系爭本票五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詎屆期仍不獲付款;雖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曾還二萬元,惟係清償上訴人丙○○以系爭本票(面額共二十五萬元)換回前開四十萬元本票時所未簽發票據之十五萬元會款債務部分,與本件本票票款二十五萬元無關,因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二十五萬元之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曾同意以二十五萬六千元解決會款,當時給付六千元現金,其餘二十五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五紙交付,後來於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共曾還二萬元,現在僅欠二十三萬元,希望分期償還,以及被上訴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應無追索權等語置辯;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共同騙其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以及被上訴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應無追索權等語置辯。

三、廢棄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有關上訴人乙○○部分):㈠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

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執票人應證明自受款人至最後之被背書人,在形式上依次銜接,不相間斷,用以證明其之權利。

㈡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均指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甲○○」

,於本票之背面僅有上訴人乙○○之背書,此有前開本票三紙附卷可參,而兩造對於此三紙本票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丙○○簽發完妥(包括填載指定受款人甲○○)後,交由上訴人乙○○背書後,才由上訴人丙○○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因而前開三紙本票,因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背書,其背書在形式上即屬不連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乙○○行使追索權,而請求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票款十三萬元。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之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經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明文規定。經查:系爭本票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之本票五紙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丙○○開給其之票據每一張到期時,其都會到上訴人丙○○家中要求她給付票款,後來因上訴人丙○○搬家,就找不到她了等語,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之事實,然上訴人丙○○自原審起即就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且上訴人丙○○、乙○○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未為提示之事實,故其二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未提示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應即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雖本件上訴人乙○○抗辯稱:其係被騙才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縱非被騙亦係基於求情之意思而簽名,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就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丙○○簽發後交由上訴人乙○○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以償還會款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秀美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丙○○所欠會款共是四十萬元,本來開四十萬元的票,後來乙○○出面才開二十五萬元的票,四十萬元的票就還給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上訴人丙○○就其積欠之四十萬元會款債務以二十五萬元解決,係因上訴人丙○○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有上訴人乙○○之背書之故,而上訴人乙○○為思慮正常之中年人,其應係為協助上訴人丙○○解決會款債務,而在本票背面簽名,其徒言受騙,尚無可採,故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仍應負背書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票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丙○○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款共計十三萬元(因上訴人已清償二萬元,故面額雖為十五萬元,但僅以十三萬元計算)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周祖民~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姜國駒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備 註││號│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 │├─┼────┼──────┼──────┼─────┼───┼────┤│一│○三○九│八十八年九月│八十八年九月│伍萬元 │甲○○│已清償二││ │四三號 │十日 │三十日 │ │ │萬元 │├─┼────┼──────┼──────┼─────┼───┼────┤│二│○三○九│八十八年九月│八十八年十月│伍萬元 │甲○○│ ││ │四四號 │十日 │三十一日 │ │ │ │├─┼────┼──────┼──────┼─────┼───┼────┤│三│○三○九│八十八年九月│八十八年十一│伍萬元 │甲○○│ ││ │四五號 │十日 │月三十日 │ │ │ │├─┼────┼──────┼──────┼─────┼───┼────┤│四│○三○九│八十八年九月│八十八年十二│伍萬元 │空 白│ ││ │四六號 │十日 │月三十一日 │ │ │ │├─┼────┼──────┼──────┼─────┼───┼────┤│五│○三○九│八十八年九月│八十九年一月│伍萬元 │空 白│ ││ │四八號 │十日 │三十一日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