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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附表編號一: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謂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中油公司簽約承包電焊工程,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即預知被上訴人必可得標上開工程,進而主張上訴人持有之「工程顧問費」即本件本票債權為不實云云,尚有誤會,誠以上開工程被上訴人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開立投標押金,同年月十一日得標,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約定,如得標工程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協助完成工程,上訴人為本件工程借予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押標金,由被上訴人支付類似利息之「工程顧問費」,雖契約約定分期給付,惟按該工程已全部完成,被上訴人亦已領取全部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一次給付。

二、附表編號二:此係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三、附表編號三:車號000000、KC○五七九、JC八五三九、G八六三二○號汽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借款金額係上訴人為之代墊之違規罰款、保險費。

四、附表編號四: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五、附表編號五:被上訴人標取中國石油公司LNG三期26”/6”輸氣管工程,向上訴人借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

六、附表編號六:此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工程總價一千二百萬元支付上訴人百分之十五之工程顧問費,共計為一百八十萬元。

七、附表編號七:此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保險費(四萬八千元)及租金五萬元。

八、附表編號八:此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向上訴人借款。

九、附表編號九:此係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營業稅。

十、附表編號十:此係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周轉金借貸契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台探總000000000號函、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乙○○之存摺影本、收據一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項收據(收據聯)六紙、現金支出傳票二紙、保險費繳款單五紙、收據一紙、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呂芳達之存摺影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合約一份、支票一紙、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一份、證明書一紙、收據一紙、營業稅繳款書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十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外租電焊工作紀錄表四十七紙、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工程險批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合約書一紙、證明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林平河、邱清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附表編號一:本件工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得標,同年月十八日簽訂合約,工程尚未得標,即先支付工程顧問費,有違常理。又工程顧問費委任報酬,依周轉金借貸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應於再億領得工程款時按所領工程款佔合約總價之比例分期給付,但本件係一次給付,且工程尚未開工即預開本票付訖,顯違契約,亦違常理。

二、附表編號二: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借款與證人甲○○所主張矛盾,且所開立之本票分開二紙簽發,且非連號。上訴人雖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有八次,每次二萬元之提領紀錄,惟此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提領。

三、附表編號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雖有記載勞保費、電話費等字樣、金額,但無任何明細可證明其事,也無從認定為真正,自不足為據。上訴人持有之繳款單或收據,尚不足以證明為上訴人所代繳,甚而罰款收據有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繳納者,又豈有可能事先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先借款支應或代繳,足見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之借款係代墊之款項,則為虛偽之詞。

四、附表編號四:上訴人稱此部分之借款目的為交際費,與證人甲○○所稱「買機具及工程用」,相互矛盾,又所謂用於「買機具及工程用」,並未見諸任何收據或憑證。再者,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即本次借款之前三天,才以交際費名義用上訴人提款卡提領十六萬元,為何三天後,又要二十萬元交際費,此顯違常理。

五、附表編號五:此部分之借款明細,上訴人稱代墊押標金,並直接交付中國石油公司,此與證人甲○○所述由其本人交付押標金予中國石油公司不符。

六、附表編號六: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開標,惟在同年月十三日尚未得標前簽發本票支付工程顧問費,顯然有違周轉金借貸契約約定,而且違反常情。

七、附表編號七: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之金額為代墊保險費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三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與上訴人所稱之金額(四萬八千元)不符;再實際繳款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但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故保險費之繳納與開立本票毫無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實際購買工程險,保險人係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產物保險公司不符。另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之金額另代墊空地租金一情,證人甲○○連本件租賃契約之相關細節,如出租人、何時開始租、租期卻不記得,可見空地租金之言,純屬虛構。

八、附表編號八: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之金額係購買車子及保險費之用,惟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

九、附表編號九:上訴人稱此部分之金額為代墊營利所得稅、營業稅,雖持有營業稅繳款書為證,然無法證明為上訴人代繳。

十、附表編號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代墊員工薪資,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紀錄表所載之隊名,與本件有關「管線電焊工程」、「頭屋段輸氣管線工程」有任何關聯。其中陳文誠(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湯有福(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湯有福(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柯瑞芬(四萬元之部分)只有匯款單,而無工作紀錄表,無從證明為工資支出。所有工作紀錄表中,只有湯有福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匯款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之工作紀錄表,有加蓋再億公司暨甲○○之印章,其他的工作紀錄表則未有記載。另蔡慶順八十八年三月份與邱清河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工作紀錄表,其上所載之日期、工作內容、焊口徑數、合格徑數、每日計價、金額、簽證人備註、蓋章、更改處所,完全一模一樣,僅名字不同。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不代表真實,更加得證。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造綜合保險單一紙為證,並聲請向中國石油公司油礦探勘總處函詢該公司LNG三期26/6輸氣管線工程頭屋段,承包商所提出之工程險相關資料;聲請向統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詢保險單號碼1600字第88ACAR000737號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收取情形。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監理站查詢車號000000、LV八七○九、JT八五三九號汽車之所有權人異動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提起本訴,係依據偽造之文書,申請該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應為虛偽,是其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即有未合。現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甲○○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二十年聲字第五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甲○○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聲請與法尚有不符,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接獲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甲○○與其訂立周轉金借貸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多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惟上開本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東同意簽發,而係甲○○所偽造之債權,甲○○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董事會改選而解除其董事長之職權,故甲○○自斯時起即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又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中油管線電焊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開招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投標,經被上訴人以一千零五十萬元得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中油公司簽訂契約,則上訴人如何能事先預知,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取得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工程顧問費?至工程顧問費所依據之所謂「周轉金契約」內容係指「為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電焊工程需用周轉金而設」,並不包括輸氣管線工程,故上訴人援引該周轉金借貸契約而主張上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顧問費即無足採。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甲○○向上訴人借支之公司交際費收據二紙,以作為其中二紙本票之債權,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至上訴人所稱代繳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稅、勞保費、電話費、工程保險費、空地租金、營利所得稅及墊付員工薪資、墊繳中油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押標金等,均非實在,因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並無上開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始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且上開本票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原來之負責人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各本票之債權金額分述如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所得標中國石油公司管線電焊工程之工程顧問,依據雙方所訂周轉金借貸契約之上訴人所應得之工程顧問費。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甲○○逕自上訴人所有帳戶中直接提領之向上訴人所借支之公司交際費。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繳之所得稅、勞保費及電話費等雜項支出。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甲○○向上訴人所借支之公司交際費。附表編號五之本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繳之中國石油公司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押標金借款。附表編號六之本票: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得標中國石油公司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顧問費,依據雙方所訂周轉金契約之上訴人所應得之工程顧問費。附表編號七之本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繳之工程保險費及空地(供現場堆置機具使用)租金。附表編號八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甲○○向上訴人所借支購買汽車及保險之費用。附表編號九之本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繳之營利所得稅。附表編號十之本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之員工薪資等語,資為置辯。

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十紙本票所蓋用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對其公司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並主張上開本票均係前任負責人甲○○所偽造,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董事會改選而解除甲○○之董事長職權,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自承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就系爭十紙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對上開本票之債權關係有爭執,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合先陳明。

肆、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名單為應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甲○○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董事會改選而解除其董事長職位等語,惟此變更事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為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抗辯自同年七、八月始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變更負責人情事,依前揭說明,此變更負責人事項自不得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甲○○所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上開本票中如附表編號五以下之六紙本票(即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後之本票)為無權代理等語即無足採。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範意旨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關係,系爭本票為甲○○所偽造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代墊款項及給付上訴人工程顧問費之用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其所辯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墊款及工程顧問費等債權,而以系爭本票作為償還一節之有利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

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本票債權一情,固據其提出周轉金借貸契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台探總000000000號函、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乙○○之存摺影本、收據一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項收據(收據聯)六紙、現金支出傳票二紙、保險費繳款單五紙、收據一紙、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呂芳達之存摺影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合約一份、支票二紙、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一份、證明書一紙、收據一紙、營業稅繳款書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十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外租電焊工作紀錄表四十七紙、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工程險批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合約書一紙、證明書一紙,及證人甲○○、丁○○、林平河、邱清河為證。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及六之本票:上訴人主張此二紙本票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周轉金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中油管線電焊工程時之工程顧問費,並提出中國石油公司管線電焊工程合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合約、周轉金借貸契約為證。經查:

(一)中國石油公司管線電焊工程(案號為八五六四號)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開招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投標,嗣因家數不足流標,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二次開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簽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案號:八六一三號)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開標,因家數不足流標,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二次開標,由被上訴人得標,並於五月三十一日簽約,此有政府採購公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台探總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之得標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均後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焉能事先預知被上訴人可就系爭工程得標而取得工程顧問費。雖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徐錦上證稱: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是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工程得標後才開,但所載本票日期係以交付中油之押標金為準,惟此筆金額既是工程顧問費,與押標金分屬二事,豈能以同一事看待。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意旨,票據上權利之起算日期係以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則以發票日起算,是將發票日及到期日倒填日期,對執票人即本件上訴人將受有期限上之不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常理不符。

(二)依兩造所訂立之周轉金借貸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所得標中油工程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乙方(指上訴人)委任之報酬,並於甲方領得中油之每期工程款時,按甲方所領得工程款佔合約總價之比例分期給付與乙方」,則依上開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應得之工程款時,係分期比例付與上訴人,而非以整筆付清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此整筆給付工程顧問費係為求保障,始要求整筆給付,而非分期給付,亦經證人甲○○證稱明確。惟兩造既訂立前開周轉金借貸契約,應係被上訴人之資金運用不甚充足,於此情形下,倘被上訴人於尚未取得全部工程款時,即放棄有利於己之分期給付期限利益,而整筆給付上訴人工程顧問費,顯與常理有違。

(三)再依兩造所訂立之周轉金借貸契約內容係指為「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電焊工程需用周轉金」而設,並不包括輸氣管線工程,故上訴人援引該周轉金借貸契約而主張附表編號六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顧問費,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及六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支付工程顧問費所開立,既與兩造所訂立之周轉金借貸契約內容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應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上訴人主張此係證人甲○○持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提領十六萬,用於工程所需之途,並提出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乙○○之存摺影本、收據一紙為證,並舉證人甲○○為證,惟上訴人予以否認,辯稱:上訴人雖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有八次,每次二萬元之提領紀錄,惟此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提領。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人以每次二萬元,八次提領共十六萬元之紀錄,然此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提領。此外,上訴人稱此部分之金額係因工程需要所借,然此與原審所稱用於交際費不符,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即當時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爭本票債權之借款人)就此部分之金額用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僅以該項支出紀錄遽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支十六萬元之款項。

三、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上訴人主張此係代被上訴人繳納之所得稅、勞保費、電話費、違規罰款等雜項支出,並提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項收據(收據聯)六紙、現金支出傳票二紙、保險費繳款單五紙、收據一紙為證。經查:

(一)觀以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項收據(收據聯)六紙,其中僅車號000000號、JT八五三九號汽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監理站函詢,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八九○○號函附卷可查,另車號000000號車主為高麗琴、KC○五七九號車主為呂芳達,亦有桃園監理站前開函釋可證。雖上訴人辯稱,車主雖非被上訴人所有,惟違規人均係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甲○○,亦應認被上訴人有前開經違規罰款之情形。惟查,違規人縱係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甲○○,亦無法證明此係因甲○○於執行業務時所生之支出;又查其中一紙收據(號碼:00000000000)所載之日期為本件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亦難持系爭收據主張上訴人有代墊繳款之事由。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代被上訴人繳納違規罰款一情,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扣繳勞保費一節,經本院於原審依職權函調被上訴人設於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查閱無訛,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存字第八八○一○五一號函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往來記錄附於原審卷可查,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三)另上訴人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收據)四紙,證明其有代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款項。然觀之上開收據所載繳款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付訖,此與上訴人所稱證人甲○○開立本票後即交付現金之情形不符,亦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形有違。又上訴人稱此部分之金額除繳違規罰款外,因業務上之需要,故總額湊十萬元,惟用於何用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上訴人提出上揭收據證明其有代墊被上訴人款項一節,即無可採。

四、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甲○○逕自從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中直接提領之交際費,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並舉證人甲○○為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部分所借之金額,係用於業務上買機具及工程用,單據無法提出。觀諸證人與上訴人所言互不相符,縱此部分之金額係用於業務上購買機具之用,依一般交易常規,當係保存收據以便申報稅捐,故證人甲○○所言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此部分之金額用於何種用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上揭收據,即認此係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

五、附表編號五之本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用來代被上訴人繳納向中油投標該公司營繕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並提出新竹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呂芳達之存摺影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合約一份、支票一紙為證。經查,上開呂芳達之存摺影本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支出一百二十萬元之紀錄,然此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墊繳該工程押標金借款。再查,上訴人稱此部分之金額係其以其丈夫(呂芳達)之戶頭,開了銀行之本票作為押標金用;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證稱:此部分之金額係上訴人直接給現金,後復稱是上訴人開立本票,前後證述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又查,上訴人雖稱係開立本票以為押標金,惟據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影本,則為支票,且支票上所載之帳戶名稱(00000000000)與上開呂芳達帳號不符,此均與上訴人及其所舉之證人甲○○所述不符。綜上,上訴人就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支付前開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一節,未再加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無可採。

六、附表編號七之本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用來代被上訴人墊繳工程保險費及空地租金,並提出統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一份、證明書一紙、合約書一紙、證明書一紙為證。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聲請本院向中國石油公司油礦探勘總處函詢該公司LNG三期26/6輸氣管線工程頭屋段,承包商所提出之工程險相關資料;聲請向統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詢保險單號碼1600字第88ACAR000737號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收取情形。經查:

(一)被上訴人聲請向統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詢保險單號碼1600字第88ACAR000737號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收取情形,經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稱:整份保單計僅實收保費三萬零三百七十五元,有其附新種險保單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此與上訴人所稱繳納四萬八千元不符。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國石油公司油礦探勘總處函詢該公司LNG三期26/6輸氣管線工程頭屋段,承包商所提出之工程險相關資料,經該處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台探總000000000號函附稱:上開營造工程保險單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號碼:0520字第88AC000067號。此與上訴人所稱代繳之保險費不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提出合約書、證明書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空地租金,然查:上開合約書所載之承租人為黃正雄,而非被上訴人承租;另合約書第二項記載:租金新台幣捌萬元、押金新台幣壹萬元,並負責復舊工作,土地整平、除草環境保持衛生,又與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所證稱:其出面向地主洽談,每月租金二萬元,還有付押金,租空地是要放鋼管等情均不符;再合約書上載:訂金四萬、餘款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付清,此與本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日期不符。是上訴人稱此部分之金額係代被上訴人繳納空地租金一節,即不可採。

七、附表編號八之本票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甲○○向其借貸購買汽車及保險費用,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及舉證交付過程,且該收據僅證明甲○○收到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尚難遽認此為被上訴人所借之金額。

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甲○○證稱:此部分之金額係用來購買公司要用之汽車,但這部車是登記在其哥哥徐錦堂之名下。衡以營業單位購車以用於公司業務之途,若將該車之名義登記在營業單位名下,於稅捐、折舊等計算,當比登記在個人名下為有利。故證人甲○○所證述之情形與常理亦有不符,且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稱此部分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借貸以購買汽車及保險費一節,則不可採。

八、附表編號九之本票上訴人稱此部分之金額係代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提出營業稅繳款書二紙為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書二紙係營業稅繳款書,與上訴人稱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符,且繳款書上所載之繳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此與開立本票之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尚有一段時日。故上訴人執前開營業稅繳款書二紙以為證明,此部分之金額係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捐一情,亦不可採。

九、附表編號十之本票上訴人稱此部分之金額係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十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外租電焊工作紀錄表四十七紙,及證人林平河為證。經查:

(一)觀諸上訴人提出上揭之工作紀錄表所示,上載隊名有「鐵錦長途管線西湖段工程隊」、「同上豐富段」、「同上鐵砧山段」、「同上通霄段」等工程隊,「寶山隔離站至新配站管線工程隊」,「白沙屯八號地面設備擴建工程隊」,均無法證明此與被上訴人向中油所承包之「管線電焊工程」、「頭屋段輸氣管線工程」有何關聯。雖上訴人又提出證人林平河為證,為證人林平河證稱是甲○○所僱用,但公司是誰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故難認證人林平河係受被上訴人僱傭。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除前開二承包工程外,另有承包其他工程,難認工作紀錄表上所載隊名為:「鐵錦長途管線西湖段工程隊」、「同上豐富段」、「同上鐵砧山段」、「同上通霄段」等工程隊,「寶山隔離站至新配站管線工程隊」,「白沙屯八號地面設備擴建工程隊」之員工,為被上訴人所僱傭之員工。

(二)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皆係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工作紀錄,表示代被上訴人墊付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員工薪資,惟所附之郵局匯款紀錄卻係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所支付,甚至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三日仍有匯款紀錄,二者顯不相符。

(三)再查上訴人提出匯款執據以證明其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員工,惟該匯款執據係上訴人以現金匯票匯入前開員工之帳戶,此僅能證明匯款人係上訴人,然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確係上訴人所支付。又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總金額為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與上訴人稱代墊員工薪資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相距甚遠,顯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上訴人薪資之原因債權,自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或代墊款項等債權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 官 游紅桃~B法 官 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F0~T40┌──────────────────────────────────────┐│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1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575.000 │ 88.1.7 │ 88.1.7 │├──┼──────────┼────┼──────┼─────┼──────┤│ 2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60.000 │ 88.4.1 │ 88.4.16 │├──┼──────────┼────┼──────┼─────┼──────┤│ 3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00.000 │ 88.4.1 │ 88.4.16 │├──┼──────────┼────┼──────┼─────┼──────┤│ 4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200.000 │ 88.4.1 │ 88.4.19 │├──┼──────────┼────┼──────┼─────┼──────┤│ 5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200.000 │ 88.5.7 │ 88.5.7 │├──┼──────────┼────┼──────┼─────┼──────┤│ 6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800.000 │ 88.5.1 │ 88.5.13 │├──┼──────────┼────┼──────┼─────┼──────┤│ 7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00.000 │ 88.5.2 │ 88.5.20 │├──┼──────────┼────┼──────┼─────┼──────┤│ 8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300.000 │ 88.5.2 │ 88.5.28 │├──┼──────────┼────┼──────┼─────┼──────┤│ 9 │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50.000 │ 88.6.1 │ 88.6.1 │├──┼──────────┼────┼──────┼─────┼──────┤│10│再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200.000 │ 88.6.1 │ 88.6.1 │└──┴──────────┴────┴──────┴─────┴──────┘

裁判日期:2001-09-20